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3民初27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花岗区靓丽日化用品店。
住。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太阳园商贸小区****营业房一社会信用代码:×××40R。
负责人:王志猛。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红花岗区靓丽日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