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知民初47号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佳德好邻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西浪。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公司)与被告德阳市佳德好邻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邻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被告好邻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西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7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23000元。
事实与理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是“马利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并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已达95年的国货老牌,是我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
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马利牌”在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好邻居超市”面积约为100平方米的中小型超市,位于市区旁侧,周边小区多,人流量大。
2018年8月,原告发现该店铺出售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好邻居公司辩称,1.原告举证的保全证据公证书程序违法,取证时公证员没有表明身份,发现侵权后也未告知我;
2.被告只是销售商,不具有分辨真伪的能力,涉案商品系从正规经销商处进货,被告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不是侵权产品,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经营规模小,涉案产品价值低,只进了5盒,销售量极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没有依据,原告没有去打击制假源头,其针对终端小商家的大规模商业维权行为系恶意诉讼。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局商标档案,证明上海美术颜料厂是第695372号马头图案图形商标的权利人,续展日期至2024年6月27日。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上海美术颜料厂将证据1的商标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3.中华老字号证书及商务部信息管理平台老字号名录关于马利画材的信息、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及上海市工商局关于认定上海市著名商标的通知、马利牌美术颜料被评为上海名牌的证书、(2018)豫0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马利牌颜料的知名度。
4.购物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5.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6.正品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实物,用于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
经当庭比对,正品马利牌水粉画颜料附赠水粉笔上印有马头图案商标,颜料标签印刷清晰,不同颜色对应相应的英文翻译,被控侵权商品附赠笔上没有商标,颜料标签印刷模糊,清晰度清洁度均不高,不同颜色对应的英文翻译均为“VERMILION”。
7.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8.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查询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第695372号商标于2019年1月2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该公司亦授权原告排他使用该商标并维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表示无异议;
对证据4认为公证时公证员没有表明身份,可能并未到场,程序违法;
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不拆开产品的情况下无法辨别真伪。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商标档案、商标转让证明、荣誉证书、公证书等来源于国家机关或公证机关,具有普遍的证明效力,购物保全公证书的文字内容完整描述了公证购买的全过程,并附相应照片及实物,表明身份并非该项公证的必备要求,封存实物当庭拆封前封存完好,拆开后的实物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被告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
原告出示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提交的鉴定报告和正品实物能够说明被诉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区别,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亦提供了相关票据。
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的相反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提交了其超市电脑中查询的商品信息、出入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15年至今一共购进马利牌水粉画颜料5盒,销售量极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掌控,无法核实真实性。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海美术颜料厂于1994年6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69537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6月27日。
2017年4月1日,上海美术颜料厂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第695372号“”图形注册商标在内的众多关联商标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使用期间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2019年1月27日,第695372号“”图形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
同日,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第695372号“”图形注册商标在内的众多关联商标许可给原告排他使用并授权原告实施维护商标权益的行为,使用期间自2019年1月27日至2029年1月26日,并对上海美术颜料厂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及原告基于该合同实施的维护商标权益行为予以认可。
马利牌为中华老字号,马利系列英文、图形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马利牌美术颜料被评为上海名牌。
2018年8月24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乐亮华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乐亮华来到位于四川省德阳市区珠江西路三六六号旁侧好邻居超市(证照名称:德阳市佳德好邻居贸易有限公司),当场购得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两盒,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盒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4986号公证书。
经原告鉴别,上述购买的标注马利牌商标,货号为7612水粉画颜料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一盒,水粉画颜料包装盒及颜料管标签上标注有“”标识,包装盒盖内侧印有“辩假小贴士”,其中一条为:本产品赠送的水粉笔笔杆上均印有清晰的“Marie’s”。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存在附赠笔上没有商标,颜料标签印刷模糊,清晰度清洁度均不高,不同颜色对应的英文翻译均为“VERMILION”等问题。
好邻居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于1999年8月12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日杂、服装鞋帽;
铸锻件、普通机械、五金工具、建筑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日用化妆品、百货、化工产品(不含有毒、有害及化学危险品)零售;
废旧金属收购;
机械设备技术咨询服务,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局商标档案、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查询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华老字号证书、上海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名牌证书、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8)沪长证经字第498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95372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但该商品上标注的用于区分“钛白”以外的11种不同颜色的英文标识均为“VERMILION”,该种情形已不仅仅是与原告商品对不同颜色的英文名称的标注方式不同,而是差错程度明显超出标签瑕疵、显然非正规商品可能发生的差错情形,在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存在明显不同之处,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商品使用上述标识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维权手段不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基于其商标权遭到他人侵害提起本案诉讼,系正当行使民事权利。
同时,鉴于我国目前客观上存在部分小商品假冒泛滥的现实,该现象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商标权人通过较大规模的商业维权来遏制制假售假行为,其维权行为并未违背行使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正当目的。
关于被告提出的没有侵权故意,不具有辨别真伪的能力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日用百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客观上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高于一般消费者,其对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应有所了解,且通过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的防伪码及辩假小贴士均可判断出该商品为假冒产品,故可以认定被告在购买、经销被控侵权商品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其无法提供证明侵权商品来源合法的证据,因此,其提出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考虑到被告系零售食品和日用百货的综合性超市,并非批发性质,且并非专营文具,故就涉案产品难以存在大额销售量,同时涉案产品单价较低,难以为销售者带来高额利润,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同时,也应注意到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将对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品牌价值造成重大损失。
原告近年来在全国各地的大量维权案件表明,大量低价劣质的假冒“马利牌”颜料充斥于各地综合性超市,不仅抢占了原告正品颜料的大量市场份额,也极大的降低了“马利”商标这一中华老字号所承载的商誉和品牌价值。
如被告这样的综合性超市,作为专业从事商品零售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努力规范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零售市场的净化,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故本案侵权赔偿的确定,应着重考虑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零售行业的规范化,而非单纯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对注册商标权利人品牌价值和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被告的经营期间和经营场所位置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另外,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付出的劳动,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酌情支持25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市佳德好邻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德阳市佳德好邻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德阳市佳德好邻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