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知民初28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住所地英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李卓,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江县九龙服饰广场,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经营者:周峰。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与被告桃江县九龙服饰广场(以下简称九龙服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九龙服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龙服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 ”、第18186146号“ ”,第13876268号“ ”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九龙服饰赔偿安格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安格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九龙服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伦敦男孩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是英伦街牌和潮牌的鼻祖,代表着坚强、勇敢、叛逆、无所畏惧的精神,大胆图案、宽松的剪裁、鹰味十足的LOGO设计与独特的前卫风格使BOYLONDON风靡全球。
安格洛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73732号“ ”、第18186146号“ ”,第13876268号“ ”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25类:衣服、鞋及帽等。
经调查发现,九龙服饰未经安格洛公司允许,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害安格洛公司商标权的产品,致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解,侵犯了安格洛公司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九龙服饰未出庭未予答辩。
安格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格洛公司主体公证认证翻译件,欲证明安格洛公司成立。
2.安格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证认证翻译件,欲证明蔡伟文为安格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安格洛-刘汝桐授权书公证认证翻译件,欲证明刘汝桐为安格洛公司在中国的被侵权事宜代理人。
4.刘汝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刘汝桐的身份信息。
5.(2018)粤广花都第11174号公证书。
6.(2018)粤广花都第11175号、第11176号公证书。
证据5、证据6欲证明安格洛公司合法享有第973732号“ ”商标专有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4月6日。
7.(2018)粤广花都第11177号公证书,欲证明安格洛公司合法享有第18186146号“ ”商标专有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5):第25类:成品衣;
T恤衫;
靴;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领带;
皮带(服饰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8.公证书。
9.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证据8、证据9欲证明九龙服饰实施了侵害安格洛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0.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安格洛公司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安格洛公司当庭撤回证据10,没有提交。
本院认证如下:安格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0因安格洛公司当庭撤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称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73732号“ ”、第18186146号“ ”,第13876268号“ ”商标注册人为安格洛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包括成品衣、鞋及帽等。
第973732号“ ”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第18186146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5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蔡长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蔡霏菲及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指派的工作人员毛业标于2018年5月28日来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桃花西路218号旁,在一家店名显示为“九龙服饰广场”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BOYLONDON”上衣一套,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119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九龙服饰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
二、若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九龙服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安格洛公司系第973732号“ ”、第18186146号“ ”,第13876268号“ ”商标注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安格洛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九龙服饰销售的一套“BOYLONDON”上衣标注“ ”的标识,与安格洛公司第13876268号“ ”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安格洛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九龙服饰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故本院对安格洛公司要求九龙服饰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安格洛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九龙服饰的获利金额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已确认的侵权商品数量、侵权行为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九龙服饰赔偿安格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对安格洛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桃江县九龙服饰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 ”、第18186146号“ ”,第1387626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桃江县九龙服饰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840元,桃江县九龙服饰广场负担21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