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99号 原告:欧阳琦,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华,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恒达利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八景镇。
法定代表人:王友都,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20017年7月31日登记在高安市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转为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华,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阳琦与被告江西恒达利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阳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恒达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阳琦向本院起诉称:1、判决恒达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
销毁为生产制作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特殊模具;
2、判决恒达利公司赔偿欧阳琦人民币十万元;
3、判决恒达利公司在江西省宜春市市一级发行的一份报纸的中缝以外版面上刊登声明,向欧阳琦公开赔礼道歉,保证不再实施专利侵权行为;
4、诉讼费用由恒达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陶瓷地砖(六)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7年4月19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0××××.5。
授权后经其调查,发现位于江西省高安市八景镇(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的恒达利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了侵害其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造成其严重的经济损失。
在制止无果后,欧阳琦于2017年10月9日,向宜春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局)投诉,请求依法查处恒达利公司的侵权行为。
知识产权局立案后进入恒达利公司实地进行现场勘查取证,当场查获了被控侵权产品。
2018年1月19日知识产权局对该投诉案件进行了审理,恒达利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审理。
审理中恒达利公司对其生产、销售了与欧阳琦涉案专利产品相似的产品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但仅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因颜色不同而不存在相同或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2018年4月28日,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宜知法处字(2017)2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恒达利公司侵犯了欧阳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如下:责令恒达利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瓷砖;
责令恒达利公司对所有展示区域的该款侵权瓷砖产品下架及销毁仓库库存侵权产品;
责令恒达利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及相关设施。
然而时至今日,恒达利公司不仅未停止侵权行为,而且还在继续扩大实施侵权行为,给欧阳琦和景德镇市鹏飞建陶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恒达利公司质证时辩称:原告欧阳琦起诉我方依据的是2018年4月28日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我方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是不合法的。
对于这份《决定书》,我方已经在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到目前为止上高县人民法院还未作出判决。
原告欧阳琦所主张的证据证明我方侵害专利权的赔偿票据一类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这些损失是由于我方侵权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欧阳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欧阳琦的身份证,证明欧阳琦的自然状况。
2、证明,证明欧阳琦在景德镇市鹏飞建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担任执行总经理职务。
3、营业执照,证明欧阳琦系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自然状况等身份信息。
4、外观专利设计专利证书,证明了名称为陶瓷地砖(六),专利号为ZL20163050××××.5专利的专利权人系欧阳琦、主视图等信息。
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欧阳琦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6、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欧阳琦ZL20163050××××.5号专利经验索、分析和判断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7、欧阳琦在恒达利公司的经营场所发现该公司正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一组照片,证明恒达利公司侵犯了欧阳琦的专利权。
8、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决定书》,证明该局对欧阳琦的投诉进行了审查、立案,并进入了恒达利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并当场查获了被控侵权产品,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定恒达利公司侵犯了欧阳琦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令恒达利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下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及相关设施。
9、一组费用开支票据及凭证,证明了欧阳琦的部分合理开支数额等。
10、恒达利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的自然状况等身份信息。
11、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8)赣0923行初6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该院已经驳回了被告恒达利公司的行政诉讼请求,且该行政裁定书已经生效。
被告恒达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恒达利公司侵权导致的,与恒达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恒达利公司并不是侵权案的被告。
被告恒达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证据交换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欧阳琦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4、5、6、8、10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恒达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还将在事实认定以及本院认为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涉案专利系名称为陶瓷地砖(六),专利号为ZL20163050××××.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4112762S,所记载的专利权人为欧阳琦,目前法律状态为授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请求保护色彩。
原告欧阳琦在高安市发现被告恒达利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后,向知识产权局进行了投诉。
知识产权局在立案后,进入被告恒达利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当场查获了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相似的被控侵权产品。
知识产权局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决定书》),认定被告恒达利公司侵犯了原告欧阳琦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决定书》责令被告恒达利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瓷砖;
对所有展示区域的该款侵权瓷砖产品下架及对仓库库存产品销毁;
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及相关设施。
本院还查明,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驳回恒达利公司的起诉裁定,该裁定和知识产权局的《决定书》均已经生效。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恒达利公司生产、销售的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相似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欧阳琦ZL20163050××××.5号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恒达利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告恒达利公司生产、销售的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相似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欧阳琦ZL20163050××××.5号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问题。
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经对比判断,认为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特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在整体效果上相似,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系对产品的形状、外观的创新性设计,反映专利产品的形状、外观特征,因此可以通过能反映涉案产品外观设计特征的照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进行外观设计专利比对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时,应当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比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从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异性来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请求保护色彩。
简要说明记教:1、产品名称为地砖。
2、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用于装修装潢。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图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5、省略视图,该产品为薄型产品,故省略其它视图。
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显示,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正方形薄型板状,产品主视图即正面图中部从上而下,从左至右依次为:中空的两个同心圆角正方形、边缘填充的两个同心圆角正方形、中空的两个同心圆角正方形;
其中边缘填充的两个同心圆角正方形较小,且其左上角、右下角分别叠在两个中空的同心圆角正方形图案的一角上;
另外,专利产品左上角有两个边填充的正方形局部图案,右上角也有两个边缘填充的正方形局部图案,左下角为一个填充的小正方形图案及一个边缘填充正方形局部图案,右下角有一个填充的小正方形图案及一个边缘填充的正方形局部图案,详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
将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即编号为6677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包括:(1)形状相同;
(2)被控侵权产品单元图案与涉案专利的图案在中部图案、左上角图、右上角图案、左下角图均相同,均为圆角正方形构图案。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区别为:(1)涉案专利为单个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为单元图案按2×2的重复排列设计,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的单元图案形状尺寸更小、在相同的平面上可非列的的单元图相对更多;
(2)被控侵权产品的单元图案的右下角与涉案专利右下角图案不同,涉案专利右下角多出一个填充的正方形图案。
综上所述,本院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恒达利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欧阳琦ZL2016305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恒达利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原告欧阳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恒达利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欧阳琦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且庭审中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的创新含量、被告恒达利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同时综合考虑原告欧阳琦投诉、起诉的地域、时间跨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就本案维护权益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恒达利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恒达利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
销毁为生产制作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特殊模具;
二、被告江西恒达利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琦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阳琦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西恒达利陶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