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润足足浴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民初663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润足足浴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厦门市润足足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663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润足足浴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海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杜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福平,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润足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李明与被告润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福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拆除并销毁店内外带有“富侨”标志的店招、广告牌,销毁带有“富侨”字样的服务用品、服务项目介绍牌,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与“富侨”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

2001年7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二、“富侨”的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万里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富侨”的标志,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内外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店面名称的一部分进行使用并对外宣传,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发现涉案店面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相关标志。

被告擅自使用“富侨”商标,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鉴于被告侵权能力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大,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足公司辩称,1.润足公司使用“富侨”商标经过涉案商标原权利人授权,系合法使用,不存在擅自使用的情形,不构成商标侵权。

2010年5月22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授权润足公司在厦门市海沧区开设重庆富侨厦门市润足足浴有限公司,并同意润足公司使用“富侨”商标,润足公司按期向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

润足公司使用“富侨”商标系合法取得。

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同意润足公司使用其注册的“富侨”商标。

《授权书》载明的使用期限为2010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

至迟于2012年5月22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就应当知道润足公司已经在使用“富侨”商标,其应当最迟在2014年5月22日前向润足公司主张相关权益,但原告于2018年8月9日才向润足公司主张其认为侵权的权益,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润足公司不存在任何商标侵权行为。

如前所述,润足公司是在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形下使用“富侨”商标,润足公司缴交管理费。

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不再同意润足公司使用“富侨”商标,其可向润足公司撤销授权,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撤销授权。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上也没有向润足公司提供任何管理服务,其也无权收取相应的管理费。

事实上,润足公司经授权使用“富侨”商标帮助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宣传,扩大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市场知名度。

如双方存在纠纷也仅系是否需要缴交管理费的问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富侨控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2017)渝九证字第69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3959241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2、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967348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3、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2017)渝九证字第69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商标续展情况,证明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证据5、中国驰名商标证;

证据6、“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荣誉;

证据7、“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

证据8、中国质量万里行“全国先进单位”荣誉证书;

证据9、“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

证据10、“中国保健十大最具潜力品牌”荣誉证书;

证据11、“2006年度中国沐浴行业星光奖”获奖证书;

证据12、“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荣誉证书;

证据13、“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

证据14、“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荣誉证书;

证据15、(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号公证书;

证据16、(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

证据17、(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4号公证书;

证据18、(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

证据19、(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6号公证书;

证据20、(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7号公证书;

证据21、(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8号公证书;

证据22、(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9号公证书;

证据23、(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0号公证书;

证据24、(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1号公证书;

证据25、(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

证据26、(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3号公证书;

证据27、(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4号公证书;

证据5-27共同证明:原告经过20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其所拥有的“富侨”、“富侨”商标及相应的标志,已经成为了原告核心的无形资产。

该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商标与原告本身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证据28、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007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证据29、线上侵权报道,证明原告拥有非常高的市场价值,长期受不法商业主体侵害商标专用权。

证据30、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证据31、被告经营现场照片,证明截至2018年9月23日,被告还在正常开门营业,没有拆除侵权招牌,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在继续。

证据32、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受让取得第3959241号“”商标专用权;

(2)原告持有的第3959241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07日至2026年12月06日。

证据33、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受让取得第1967348号“”商标专用权;

(2)原告持有的第196734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润足公司对富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取得的。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将商标装让给本案原告的事实并未向润足公司告知,润足公司是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时才得知该事实。

证据5-27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荣誉证书都是案外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取得的,这些证书不能说明对涉案富侨商标的市场价值。

证据28公证书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润足公司系经过合法授权许可使用的,在取得合法授权之后到起诉之时,润足公司都没有得到任何不可以使用的通知。

原告未提供服务管理,无权收取服务管理费。

证据29线上侵权报道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30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31照片予以认可。

证据32、3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涉案商标转让之后,润足公司并未得到通知。

润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授权书》一份,证明:(1)润足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系合法授权取得,并不存在擅自使用的情形;

2010年5月22日,富侨公司书面同意授权润足公司在厦门市海沧区开设重庆富侨厦门市润足足浴有限公司,并同意润足公司使用“富侨”商标,润足公司按期向富侨公司缴纳管理费。

(2)富侨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富侨公司同意润足公司使用其注册的“富侨”商标,《授权书》载明的使用期限为2010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

至迟于2012年5月22日,富侨公司就应当知道润足公司已经在使用“富侨”商标,若富侨公司认为润足公司使用“富侨”商标侵害其权益,其应当最迟在2014年5月22日前向润足公司主张相关权益。

富侨控股公司对润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该《授权书》载明授权期间为2010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富侨控股公司并不知道润足公司仍在使用涉案商标,不能因为曾经授权而免除其后来的侵权责任。

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涉及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的注册、续展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27,除证据25无原件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且被告对证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涉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25,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内容能否成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下文予以分析认定。

证据29,无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30,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涉及制止侵权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负担,本院将在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的基础上进行裁判。

证据31照片,被告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2、33涉及涉案商标的续展注册证明,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授权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根据《授权书》显示,授权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鉴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本案诉讼,对该份授权书的真实性不宜直接予以采信;

证明内容能否成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予以分析。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1967348号“”商标(指定颜色),于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服务上,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富侨控股公司。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第3959241号“”商标,于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4类按摩;

保健;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等服务上,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富侨控股公司。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原告的涉案商标在足浴保健行业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4年9月4日,第1967348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2月8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与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周某某一起来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林路标有“重庆富侨”字样的场所,公证人员某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九张。

经公证处工作人员周某某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厦门润足足浴有限公司”的证照。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蔡某某在上述场所的“606”房间消费服务项目一个,公证员周某对该房间的房间号及现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七张;

接着,蔡某某在上述场所的收银处结账,支付168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定位卡一张;

随后,蔡某某将在上述场所取得的收款收据、定位卡交由公证员周某和工作人员周某某保管。

同日,在公证员周某及工作人员周详河的监督下,蔡某某对上述收款收据、定位卡进行复印,之后公证员周某和工作人员周某某将上述收款收据、定位卡进行密封,密封后交由蔡某某保管。

2018年2月28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007号公证书,证明所附十六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处密封交由蔡某某保管的收款收据及定位卡为蔡某某现场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庭审比对,原告提交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007号公证书中显示润足公司的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了“重庆富侨”字样,店面装潢突出使用了“富侨”、“富侨保健”等字样,订位卡使用了“海沧富侨保健会所”字样,被子、服务项目介绍牌等处突出使用了“富侨”及五角星图形组合标识。

其中所使用的“富侨”字样与第3959241号“”商标中“富侨”字样相同,所使用的“富侨”及五角星图形组合标识与第1967348号“”商标及第3959241号“”商标整体上均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 富侨控股公司依法经受让取得第1967348号“”商标(指定颜色),第3959241号“”商标专用权,前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富侨控股公司对前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富侨控股公司提交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007号公证书证实,润足公司在其店铺的店招、店面装潢、订位卡等处使用了“富侨”、“重庆富侨”、“富侨保健”、“海沧富侨保健会所”等字样,在被子、服务项目介绍牌等处突出使用了“富侨”及五角星图形组合标识。

其中所使用的“富侨”字样与第3959241号“”商标中“富侨”字样相同,所使用的“富侨”及五角星图形组合标识与第1967348号“”商标及第3959241号“”商标整体上均构成近似。

且被告提供的为足浴保健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被告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以为该服务源自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等,构成对富侨控股公司第3959241号“”、1967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富侨控股公司要求润足公司停止实施侵害其第3959241号“”、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富侨控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润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本院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知名度、润足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时间等情节,酌情确定润足公司赔偿富侨控股公司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在内合计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

对于润足公司提出的,其根据《授权书》约定合法使用讼争商标的抗辩。

鉴于润足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载明的授权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本案诉讼,对该份授权书的真实性,不宜直接予以采信;

且根据该授权书的记载,授权使用期限为二年,从2010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在本案原告公证取证之时,该授权期限已经届满。

故即便该《授权书》为真实的,润足公司关于其根据授权书的约定合法使用讼争商标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未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原告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润足公司关于富侨控股公司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润足足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3959241号“”、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店招、店面装潢、定位卡等处突出使用“富侨”字样、停止在其被子、服务项目介绍牌等处突出使用“富侨”及五角星图形组合标识;

二、被告厦门市润足足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厦门市润足足浴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璐璐) 审 判 员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 员( 陈 鹏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未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