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初32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57号。
负责人:吕广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晟、宋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石化茂祥液化气有限公司肖家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肖家社区南。
负责人:崔克林。
被告:青岛石化茂祥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滨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程显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诉被告青岛石化茂祥液化气有限公司肖家加油站、青岛石化茂祥液化气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石化茂祥液化气有限公司肖家加油站、青岛石化茂祥液化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负担。
原告已预交4300元,应退还原告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