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14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春生,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2日被逮捕,于2019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剑鹏,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春蕾,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2日被逮捕,于2019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道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生、陈春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俊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生、被告人陈春蕾及其辩护人王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份,深圳市欣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相对不起诉处理)在公司网店上接到一份生产2.5万个印有“Pigeon”商标塑料瓶的订单。
刘某将该订单汇报给公司业务主管被告人陈春蕾,并将印有“Pigeon”商标的样品图发给陈春蕾。
被告人陈春蕾同意以1.12元每个的单价生产,并告知刘某需要客户先支付4000元订金至公司法人代表陈春生的银行账户。
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春蕾将该批订单的产品合同单交由被告人陈春生签发,被告人陈春生在收到4000元订金后签字同意,交公司生产部门生产。
2018年10月17日,涉案印有“Pigeon”商标的塑料瓶2.4万余个生产完成,交付公司仓管员入库保存。
被告人生产涉案印有“Pigeon”商标的产品未获得商标权利人许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春生、陈春蕾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春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春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春蕾侵权的商标标识数刚刚够罪,其系初犯、偶犯,且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恳请法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份,深圳市欣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相对不起诉处理)在公司网店上接到一份生产2.5万个印有“Pigeon”商标塑料瓶的订单。
刘某将该订单汇报给公司业务主管被告人陈春蕾,并将印有“Pigeon”商标的样品图发给陈春蕾。
被告人陈春蕾同意以1.12元每个的单价生产,并告知刘某需要客户先支付4000元订金至公司法人代表陈春生的银行账户。
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春蕾将该批订单的产品合同单交由被告人陈春生签发,被告人陈春生在收到4000元订金后签字同意,交公司生产部门生产。
2018年10月17日,涉案印有“Pigeon”商标的塑料瓶2.4万余个生产完成,交付公司仓管员入库保存。
被告人生产涉案印有“Pigeon”商标的产品未获得商标权利人许可。
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春蕾接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照片)印有“pigeon”字样粉色塑料瓶成品,生产用网板、模具和机械;
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广州北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控告书、权利人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权利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理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刘某与王某、陈春蕾微信聊天记录,深圳市欣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合同单一份;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春生、陈春蕾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生、陈春蕾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春蕾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春生、陈春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春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春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塑料瓶、作案用模具、网板、手机等,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