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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关嘉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705民初337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关嘉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关嘉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05民初33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军,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敏,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嘉良,男,汉族,1989年7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关嘉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敏、被告关嘉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万元整;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系列商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第3627293号“”、第10065935号“”、第3235587号“”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并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包括第25类:服装;

鞋;

帽;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领带;

短袜;

手套;

皮带等;

第18类:皮;

衣箱;

提包;

旅行箱;

钥匙夹;

伞;

背包等;

第24类: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头;

床上用毯;

被单;

)等商品上,原告经保罗弗兰克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内地、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则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用权行为,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授权原告在中国内地、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知识产权。

据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销售的产品上标识与保罗佛兰克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

PaulFrank是全球知名品牌,尤其是PaulFrank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在中国乃至其他国家的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擅自销售假冒PaulFrank系列商标商品及擅自使用保罗佛兰克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构成对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侵权、侵犯合法权益,而且将导致PaulFrank系列商标淡化,减弱PaulFrank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PaulFrank品牌在公众心中的形象,从而给原告及保罗弗兰克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5号公证书原件1份;

2.(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0号公证书原件1份;

3.(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原件1份;

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1-4,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5.(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原件1份;

6.(2016)沪闵证经字第323号公证书原件1份;

7.证明书《唯一董事决议证明》原件1份;

证据5-7,证明原告经过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中国境内享有商标独有使用权,对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

8.(2017)沪闵证经字第3150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3155号公证书原件各1份,证明保罗佛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依法享有第10065563、1006595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9.行政处罚相关文书、现场拍摄照片(均为复印件),证明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查处侵权产品及所拍摄的照片的事实;

10.各大知名网站对“大嘴猴”品牌的宣传资料(均为打印件),证明“大嘴猴”商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对品牌形象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一、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进。

对此事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行政处罚书证据可以反证。

同时被告因文化程度低,批发市场店铺多,服装品牌种类多,也无法一一辨别,也不知道所购进的商品有涉及侵权的商品。

并且在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签字时存在被误导的情况。

被告并不认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但开平市工商局所表明只要签字并缴交罚款后就能完全解决此案。

于是被告签字并及时缴清罚款后就不再销售有涉案商标的产品,也没有提出申辩要求,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此可见,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行政处罚是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取向为前提。

因被告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请被告每人赔偿2万元整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侵权损失费,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因被告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被告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的内容可证明,被告涉案的商品所获的利益,并且所有涉案商品均已被开平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没收,并未再出售。

原告请求2万元的侵权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进货单》原件1张,证明被告是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涉案被控货品的进货单原单已经被工商部门收取,本证据是被告最近从同一商家进货时所形成的单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关于本案的材料一份,包括开市监处字(2018)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扣押清单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进货单,将在以下本院认为中进行论述。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为第10065563号商标“”和第10065953号商标“”的注册人,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妆舞会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

该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第100659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化妆舞会用服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浴帽。

该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原告宏联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并许可原告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7年12月6日,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并扣押印有“大嘴猴”和“paulfrank”的“娇得巧”和“绮阳娇”的睡衣套装各一套、印有“大嘴猴”的“梦香美”和“睡尔琪”睡衣套装各一套以及印有“大嘴猴”的裤子一条,被告向该局工作人员表示共购进涉案“娇得巧”的睡衣的进货价为每套25元,销售价格为每套30元;

“绮阳娇”睡衣的进货价是17元,销售价格是23元;

“梦香美”和“睡尔琪”睡衣的进货价是每套20元,销售价格是每套25元;

裤子进货价是每条10元,销售价是每条15元。

2018年3月5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上述涉案商品经第10065563号和第10065953号商标注册持有人保罗弗兰克公司委托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为非保罗弗兰克公司产品,属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当事人经营上述侵权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18元;

决定对当事人处罚: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没收侵权“”商标专用权的睡衣4套及裤子1条;

3、罚款2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赔偿2万元,包括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合理费用5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经第10065563、10065953号商标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获得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中,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出具的财物清单记载,被告在售印有被控侵权标识的睡衣及裤子,且庭审中其经营者也认可上述文书记载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涉案睡衣及裤子上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两者构图基本一致,整体已构成近似,该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

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获得了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睡衣及裤子已被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有继续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之规定,本案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缺少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被告也没有提交该进货单经过供货单位认可的证明,或者进货合同、进货发票予以佐证,进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故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告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被告已受到行政处罚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嘉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3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220.5元,由被告关嘉良负担79.5元。

原告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70.5元,被告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关嘉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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