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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上海天地人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无锡上飞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无锡市惠明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873号
案件名称873上海天地人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无锡上飞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无锡市惠明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天地人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无锡上飞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无锡市惠明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873号 原告:上海天地人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809弄69号3幢1009室。

法定代表人:马序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上飞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工业园区张马桥路南。

法定代表人:钱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惠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新桥路南张马桥路东荡口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钱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地人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与被告无锡上飞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飞公司)、无锡市惠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地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上飞公司、惠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明、杨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飞公司、惠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天地人公司第3367430号、第947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上飞公司、惠明公司共同赔偿天地人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3、判令上飞公司、惠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天地人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5日,是一家集制造和销售于一体的专业性公司。

第3367430号商标系上海砂轮厂2004年7月14日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砂布、砂纸等,该商标历经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上砂公司)、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机床公司)两次流转后,于2012年5月27日由上海机床公司转让于天地人公司。

2012年9月7日,天地人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4798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砂布、砂纸等。

前述两商标皆合法有效。

2018年1月30日,天地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洪邦彦至惠明公司处现场购买砂布190箱,取得送货单一张,送货单上盖有上飞公司印章,随后洪邦彦从190箱砂布中随机挑选4箱并予以拆封拍照封存,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1516号公证书。

2018年2月5日,天地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洪邦彦至惠明公司处现场提取了订购的205箱砂布,取得送货单两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联,随后洪邦彦从205箱砂布中随机挑选8箱并予以拆封拍照封存,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3199号公证书。

综上,上飞公司、惠明公司的行为涉嫌侵害天地人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为维护天地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上飞公司、惠明公司共同答辩称,1、上飞公司使用第3367430号商标系基于原商标权人新上砂公司的合法授权,该授权无期限限制,新上砂公司亦曾打算将该商标转让于上飞公司但未果,后天地人公司虽经多次流转取得涉案商标权,但并不影响前述商标授权使用的效力;

2、第9479815号商标系天地人公司受让第3367430号商标后注册取得,该商标与第3367430号商标标识完全一致,核定使用商品亦只是在第3367430号商标的基础上略有增加,故上飞公司亦未侵害天地人公司第9479815号商标权;

3、惠明公司仅为包装生产企业,天地人公司取证地点为惠明公司出租于上飞公司作为仓库使用,惠明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天地人公司的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飞公司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商标转让协议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上飞公司均提交了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新上砂公司在此期间确系第3367430商标的商标权人,上飞公司与新上砂公司之间有关第3367430号商标的转让事宜亦可在天地人公司提交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中得到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惠明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惠明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以供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第3367430号“”商标原系上海砂轮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砂布、砂纸、研磨膏,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

该商标自注册后历经多次流转,于2005年6月28日转让于新上砂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转让于上海机床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转让于天地人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7月13日。

此外,天地人公司在受让第3367430号商标后向国家商标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94798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砂布、砂纸、洗涤剂等,注册有效期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止。

前述第3367430号、第9479815号商标标识相同。

2010年8月31日,新上砂公司与上飞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新上砂公司授权上飞公司在商标权利范围内独家无偿使用第3367430号、第3561942号商标。

2010年9月3日,新上砂公司与上飞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新上砂公司将其所有的第3367430号、第3561942号商标转让于上飞公司。

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就商标转让事宜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亦于2010年10月15日发出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为上飞公司。

关于前述两商标无偿使用的背景,上飞公司陈述新上砂公司无锡分公司曾租用上飞公司厂房,后该分公司停办但租金没有付清,新上砂公司遂将前述两商标授权上飞公司无偿使用,同时用部分机械设备抵扣了部分租金。

就前述两商标的转让,天地人公司提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1年5月9日发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申请人为上海机床公司,补正通知书载明就第3367430号、第3561942号商标转让事宜收到新上砂公司杨松祥签署的来函,来函称第3561942号商标转让违背公司意愿,补正通知书同时要求上海机床公司、新上砂公司、上飞公司就所涉商标转让事宜进行协商解决。

之后,第3367430号商标于2011年12月13日由新上砂公司转让于上海机床公司。

据查,新上砂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16日,原名上海东方砂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日变更为新上砂公司,法定代表人历经多次变更为杨松祥,新上砂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经核准注销。

上海机床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6日,于2011年12月7日注销。

在新上砂公司注销一年多后,天地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序宾与他人于2012年2月22日投资设立新的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为便于与前述已注销的新上砂公司相区别,以下简称为上海新上砂公司)。

2012年5月28日、2014年5月20日,上海新上砂公司(甲方)与上飞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企业商号使用许可合同,甲方署名一栏为上海新上砂公司印章及马序宾签字,乙方署名一栏为上飞公司印章及钱惠明签字,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其企业商号,许可使用的范围和内容为乙方可以在其现有租用商标及自主注册商标产品上使用甲方的企业商号。

2018年1月14日,上海财伟磨料磨具有限公司(采购方,以下简称财伟公司)与上飞公司(供货方)签订采购清单,清单约定财伟公司向上飞公司采购砂布190箱,货款53750元,款到发货,采购方货物自提,采购方盖有财伟公司公章及洪邦彦签字,供货方盖有上飞公司公章及钱惠明签字。

采购清单签订后,财伟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通过掌上银行向上飞公司钱惠明转账53750元,上飞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取证需要,天地人公司就前述财伟公司与上飞公司之间的砂布采购事宜委托洪邦彦作为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30日,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郁备军及洪邦彦至招牌显示为惠明公司的厂区内,洪邦彦现场购买了砂布190箱,取得送货单一张,随后洪邦彦从190箱砂布中随机挑选4箱砂布并予以拆封拍照封存,前述取证行为由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郁备军现场监督,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此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1516号公证书,天地人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0元。

2018年2月5日,公证员吴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郁备军及洪邦彦至招牌显示为惠明公司的厂区内,洪邦彦现场提取了订购的砂布205箱,取得送货单两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联,随后洪邦彦从205箱砂布中随机挑选8箱并予以拆封拍照封存,前述取证行为由公证员吴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郁备军现场监督,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此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3199号公证书,天地人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就前述采购订单以及订货提货公证数量之间的差异,天地人公司陈述后续提货205箱是因产品调整所致,货款不变,二次公证共封存砂布实物12箱,上飞公司、惠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经庭审查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多处标注有“”标识、上海新上砂公司以及上飞公司企业名称,天地人公司据此指控上飞公司、惠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同时明确其系在发现上飞公司前述涉嫌侵权行为后直接提起本案之诉,在此之前未就上飞公司使用第3367430号商标提出过异议。

另查明,天地人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5日,法定代表人马序宾,经营范围为磨料磨具、五金机电的批发零售。

上飞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钱刚,股东为钱刚、钱惠明,经营范围为砂布、磨料磨具的制造和销售等。

惠明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钱惠明,股东为钱惠明、钱刚、吴美凤,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装订等。

2017年11月30日,上飞公司与惠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惠明公司将其位于新园路的部分简易房出租于上飞公司作为仓库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天地人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自上海机床公司处受让取得第3367430号商标,于2012年9月7日注册取得第9479815号商标,前述商标皆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标注有“”标识、上海新上砂公司以及上飞公司企业名称无异议。

天地人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上飞公司、惠明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从采购清单的签章及钱惠明的身份来看,天地人公司公证取证所涉砂布买卖的采购清单供货方一栏为上飞公司盖章以及钱惠明签字,而钱惠明作为上飞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对外签约亦有迹可循,这点从天地人公司举证的上海新上砂公司与上飞公司签订的商号使用许可合同的落款处得到印证。

其二,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标识,上飞公司辩称系源于上飞公司获新上砂公司的授权并提供商标授权书予以佐证;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上飞公司以及上海新上砂公司企业名称,该些内容又与上飞公司与上海新上砂公司签订的商号使用许可合同相对应。

除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并没有载明指向惠明公司的任何信息。

其三,从上飞公司、惠明公司的经营范围看,上飞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砂布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而惠明公司仅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装订等,二者经营范围迥异。

其四,天地人公司取证地点挂有惠明公司招牌,但惠明公司辩称该取证地点系其将部分简易房出租于上飞公司作为仓库使用,并提供了相应的租赁协议予以印证。

综合以上四点,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上飞公司生产和销售,天地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上飞公司、惠明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就上飞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一方面,上飞公司辩称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系有新上砂公司的合法授权,并提供了新上砂公司的商标授权书予以证明,而新上砂公司2010年8月31日签署商标授权书时确系第336743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虽然新上砂公司在签署商标授权书后不久即与上飞公司就该商标的转让签有转让协议但未果,新上砂公司最终将第3367430号商标转让于上海机床公司,但不能据此当然否定上飞公司举证的新上砂公司商标授权书的法律效力,在没有明显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新上砂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的效力应予以认定。

关于前述商标授权书中未载明使用期限且无对价的背景原因,上飞公司陈述系新上砂公司无锡分公司结欠上飞公司租金所致,天地人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另一方面,上海新上砂公司系由天地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序宾在新上砂公司注销后不久重新设立且企业名称与新上砂公司亦完全相同,上海新上砂公司在设立后不久即与上飞公司签订了企业商号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合同明确上飞公司可以在其现有租用商标及自主注册商标产品上使用上海新上砂公司的企业商号,且上海新上砂公司的经营范围亦与上飞公司存在诸多重合,综合前述上海新上砂公司的设立经过及后续对上飞公司的商号许可等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天地人公司对上飞公司获新上砂公司授权长期使用第3367430号商标应为知情。

诉讼中,天地人公司亦陈述在本案诉讼之前未就上飞公司使用第3367430号商标提出异议。

鉴于此,在上飞公司使用第3367430号商标有合法授权而天地人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未就其使用提出过异议的情形下,天地人公司在公证取证后径直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天地人公司所提的第9479815号商标侵权事宜,由于第9479815号商标与第3367430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被控侵权的砂布产品亦同属于前述两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故本院对天地人公司所提侵犯第9479815号商标权的指控亦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天地人公司受让第3367430号商标并在2012年9月7日注册取得第9479815号商标,该两项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亦基本一致,而上飞公司虽获第3367430号商标使用授权但无明确对价且使用该商标已有八九年之久,兼顾考量天地人公司、上飞公司二者权利义务的平衡以及防止不必要的市场混淆,在天地人公司已就上飞公司使用第3367430号商标提起诉讼明确要求上飞公司停止使用的情况下,上飞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停止使用第3367430号商标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天地人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上海天地人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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