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郑州中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新瀚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聚金商业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5115号
案件名称郑州中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新瀚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聚金商业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中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新瀚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聚金商业运营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5115号原告:郑州中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19号楼5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瀚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欣,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聚金商业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73号3层315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松,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农业路苏荷中心19楼1901号。

法定代表人:武宁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珂,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中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公司)与被告河南新瀚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瀚海公司)、被告河南聚金商业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金公司)、被告河南省大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玲,被告新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欣,被告聚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松,被告大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瀚海公司立即停止以“瀚海海尚”标识进行商品房建造、销售、出租以及宣传推广活动;

2.判令三被告立即拆除包括涉案楼盘及周边含有“瀚海海尚”标识的广告招牌,销毁含有“瀚海海尚”标识的宣传资料,撤销互联网上所有含有“瀚海海尚”标识的涉案楼盘宣传信息,更改楼盘小区名称;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100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高公司已注册第20693864号、第20693995号、第20693801号“瀚海海尚”文字商标,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6类、第37类、第35类服务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3日。

被告新瀚海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在郑州市建设开发了项目名为“瀚海海尚”的房地产楼盘。

后经原告查询涉案楼盘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信息公告中显示的涉案楼盘项目名称均为“瀚海美尚”而非实际使用的“瀚海海尚”。

被告聚金公司和大智公司作为被告新瀚海公司涉案楼盘项目的商业运营公司和品牌运营公司,在涉案楼盘项目的运营策划推广中也使用了“瀚海海尚”字样。

三者均是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造、销售、出租及宣传推广管理等一系列经营活动的实施者,三被告的行为均属于不动产管理和商品房销售的服务范围,与原告的上述三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属于类似服务。

三被告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瀚海海尚”文字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中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第20693995号“瀚海海尚”商标注册证;

2.第20693864号“瀚海海尚”商标注册证;

3.第20693801号“瀚海海尚”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所有权人。

第二组证据:(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1677号公证书及发票。

证明被告在其建筑名称、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等方面均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瀚海海尚”完全相同的字样,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支付公证费用4000元。

第三组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1435号关于第20693995号“瀚海海尚”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

2.国家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1436号关于第20693801号“瀚海海尚”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

3.国家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1437号关于第20693864号“瀚海海尚”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

证明被告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阶段提出异议,商标局认为其证据不足,未支持其异议申请。

第四组证据:新瀚海公司所开发楼盘项目预售许可公示信息。

被告新瀚海公司对其所开发的楼盘备案项目名称为“瀚海美尚”,其备案名称与宣传使用中的名称不一致,证明其具有恶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故意。

被告新瀚海公司辩称:1.原告中高公司系通过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被告新瀚海公司使用在先且有一定影响的“瀚海海尚”商标,被告不构成原告诉称的商标侵权行为,新瀚海公司依法享有在原有范围之内继续使用的权利;

2.原告恶意抢注囤积大量商标,抢注不限于被告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涉案三个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原告可能丧失诉权;

3.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没有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意图与资质,依照法律规定,即使侵权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新瀚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南新瀚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瀚海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各一份。

证明河南新瀚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系河南瀚海置业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河南瀚海置业有限公司系郑州黄河大观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瀚海地产隶属思念集团的房地产开发板块。

“瀚海”系被告及被告控股公司的企业字号。

2015年底,思念集团旗下的瀚海地产与中部大观地产合并重组为瀚海大观地产,公司总注册资金超过39亿元。

公司现有员工2300余名,瀚海有一定影响力。

证据二、原告中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证明原告曾经是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依商标法规定,不允许注册涉案三个类别的商标。

证据三、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恶意抢注在其他公司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力的90个商标,例如房地产行业的“和昌悦澜”“亚星锦绣河山”“亚星金运外滩”“升龙又一城”“橄榄城润泽园”“德宝方顶”“中力龙湾公馆”“锦艺四季城”“绿地海珀兰轩”“民安尚郡”等商标,并且注册在第35类、36类和37类与房地产密切相关联的类别上。

上述地产项目均为郑州市知名楼盘,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上述商标,意图转让给被抢注企业,或者妄图通过诉讼方式给被抢注企业施压。

证据四、百度搜索“瀚海海尚”,搜索结果页面打印件。

证明瀚海海尚系河南新瀚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倾力打造的城市综合体商业地产项目,项目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丰庆路交叉口西北角。

搜索所有结果均指向瀚海置业开发的瀚海海尚项目,证明瀚海置业使用“瀚海海尚”在先,“瀚海海尚”商业地产项目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五、用360搜索引擎搜索“和昌悦澜”“绿地海珀兰轩”“中力龙湾公馆”等关键词,搜索页面打印件。

证明“和昌悦澜”“绿地海珀兰轩”“中力龙湾公馆”等品牌均是相关企业使用在先,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原告恶意抢注其他行业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违反商标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告明显有恶意抢注的嫌疑。

证据六、河南瀚海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与房地产行业相关的第35类别,第36类别,第37类别商标概况。

证明瀚海置业重视商标申请注册,申请注册了瀚海北金、瀚海泰苑、瀚海晴宇、瀚海美尚、瀚海璞丽、瀚海观象、瀚海尔湾、瀚海悦湾等几十个商标。

证据七、百度地图瀚海海尚售楼处至郑州中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19号楼,地图搜索打印件一份。

证明瀚海海尚项目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丰庆路交叉口西北角,距离原告郑州中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19号楼距离1.4公里。

原被告之间距离十分近,作为原告不可能不接触到瀚海海尚项目的广告宣传和推广活动。

原告知晓瀚海海尚项目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恶意抢注瀚海海尚三个商标。

证据八、河南瀚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河南先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原告起诉之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原告第35类的20693801号“瀚海海尚”商标和第36类的20693804号“瀚海海尚”商标,以及第37类的20693995号“瀚海海尚”商标的三份无效宣告申请书。

证明原告中高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了瀚海公司在先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有一定影响力的“瀚海海尚”商标。

证据九、国家商标局官网关于原告第35类20693801号“瀚海海尚”商标,第36类20693804号“瀚海海尚”商标,以及第37类20693995号“瀚海海尚”商标进入无效宣告流程的打印件各一份。

证明2018年12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收到了河南瀚海置业有限公司的无效宣告申请。

原告目前暂时享有的三个“瀚海海尚”商标权,由于系非法抢注而得,很有可能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三个商标权很可能全部丧失,即原告很可能丧失本案的商标诉权。

证据十、2016年4月23日至5月23日,瀚海海尚与好房网《房好推推广服务合同》一份及合同发票一张;

2016年5月28日29日《瀚海海尚5月28日29日暖场活动合同》一份及合同发票7张;

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河南新瀚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壹媒介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道闸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及合同发票2张;

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瀚海海尚2016年短信发布服务框架协议》一份及合同发票4张;

2016年5月14日,5月15日瀚海海尚营销中心“速度与激情”瀚海海尚改装车展及车友见面活动”《活动合同》一份及合同发票六张。

证明2015年至2016年7月19日原告抢注“瀚海海尚”商标之前,新瀚海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与人力对“瀚海海尚”楼盘项目进行宣传推广。

证据十一、瀚海置业对于瀚海海尚项目在不同时期,不同地段,做的不同形式的户外广告宣传图片二十张。

证明瀚海置业对瀚海海尚项目通过不同形式的户外广告进行了广泛宣传和推广。

瀚海置业在先使用瀚海海尚商标,瀚海海尚商标在郑州有着良好的美誉度,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距离瀚海海尚项目距离较近,有很大可能接触瀚海海尚不同形式的广告宣传,知晓瀚海海尚商标。

证据十二、郑州都市广播FM91.2广告播出确认单两份,河南人民广播FM99.9的广告播出确认单两份;

河南音乐广播FM88.1广告播出确认单一份。

证明在2016年4月至7月期间,即原告2016年7月份抢注三个瀚海海尚商标之前,瀚海置业通过新闻广播电台的广告形式,对于瀚海海尚项目进行长时间持续宣传和推广。

证据十三、瀚海海尚微信公众号:gh_387f7123e094于2016年1月4日发布的瀚海海尚营销中心启用后,2016年1月1日至1月3日举行的瀚海海尚新年彩虹音乐会的盛况。

证明2016年1月1日起,瀚海海尚即申请注册了瀚海海尚的微信公众号:gh_387f7123e094,微信公众号一直发布瀚海海尚项目的相关信息至今已经三年多时间。

瀚海置业对“瀚海海尚”商标使用在先,并且有一定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

证据十四、2016年5月11日,楼市大嘴报道的《瀚海海尚豪车大趴车王卢宁军亲临驾驭》一份;

2016年5月28日新浪乐居《全城静待不眠之夜5月28日瀚海海尚3D全息大型楼体投影秀奇幻上演》新闻报道一份;

2016年5月29日,房天下《瀚海海尚3D全息大型楼体投影秀活动圆满落幕》新闻报道一份;

2016年5月30日郑州乐居网《光影奇缘视觉盛宴瀚海海尚3D全息大型楼体投影秀活动落幕》新闻报道一份;

2016年10月11日,搜狐《瀚海海尚全球品牌招商发布会即将盛大启幕》的新闻报道一份。

证明2016年7月19日之前,瀚海置业在先使用“瀚海海尚”商标,举办各种形式的宣传和推广活动,向人民宣传瀚海海尚项目。

瀚海置业使用瀚海海尚商标在先,并且有一定的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

证据十五、瀚海置业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奖杯等,瀚海海尚项目获得2016年度郑州市金水区商业地产销售三强奖杯。

证明思念集团旗下的瀚海置业在郑州有一定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原告系通过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商标。

证据十六、在新浪微博的微博搜索中输入“瀚海海尚”四个字,出现不同发送主体,不同时间点发出的关于“瀚海海尚”的微博内容。

证明河南新瀚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底即开始推广宣传瀚海海尚项目,使用瀚海海尚商标。

微博发布的信息与部分媒体发布的信息相吻合,与瀚海置业提供的部分推广合同相印证。

证明瀚海置业在持续使用和宣传瀚海海尚,瀚海海尚有一定的影响力。

证据十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的类似案件,(2018)豫14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在类似的原告恶意抢注被告使用在先,并有一定的影响力的商标案件中,原告提起商标侵权之诉,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本案有参考价值。

证据十八、(2017)豫01民初5045号中止审理民事裁定书、(2017)豫01民初5045号之一的同意撤诉民事裁定书。

证明本案代理人在郑州中院代理的类似案例中,原告恶意抢注被告使用在先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告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原告恶意抢注的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原告只得撤回起诉。

被告聚金公司辩称:1.聚金公司的在先商标使用行为具有正当性,原告无权禁止聚金公司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

2.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涉案商标不具有正当性,缺乏合法性基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对抗其正当使用行为;

3.原告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聚金公司的使用行为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聚金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智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瀚海海尚”商标在先,原告系通过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故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的权利。

被告大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大智公司用“瀚海海尚”的商标设计的不同类型的宣传图片。

证明被告大智公司系在先使用“瀚海海尚”商标,早在2015年就开始使用“瀚海海尚”商标设计宣传图片,并进行了广泛宣传和推广。

电子文档的修改日期为2015年10月,当庭播放。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瀚海公司对原告中高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三个“瀚海海尚”商标的合法性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商标异议程序和商标无效宣布是不一样的行政程序,商标异议程序未成功不代表无效宣告程序不能成功;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其实际使用的为瀚海海尚商标,许可备案的项目名称为瀚海美尚中心,不能证明被告有恶意。

被告聚金公司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新瀚海公司。

此外,聚金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的证据二公证书内容刚好证明了被告在先合法实际使用的合法商标,为瀚海海尚。

被告大智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新瀚海公司、聚金公司。

原告中高公司对被告新瀚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所提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思念集团有所关联,不能证明瀚海具有一定影响力。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注册商标是原告的权利,原告申请多枚商标是商标法所允许的,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商标的注册保护意识很强,原告作为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可以将所注册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并没有抢注他人商标之故意,原告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并非系申请之前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自制的图片证据,网络打印不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不能证明瀚海海尚商业地产项目在涉案申请注册之前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声称原告恶意抢注系单方推测,没有可信度。

对证据六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哪些取得了商标证书,有哪些没有取得商标证书,不能证明被告的商标使用情况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并不能以此证明其所提的无效宣告理由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支持。

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知晓瀚海海尚项目,不能证明原告有恶意抢注的嫌疑。

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会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宣告。

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其证明目的中也提出三个商标权“可能”丧失,并非原告一定会丧失商标权。

对证据十商标的推广服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提的多份服务合同双方签字处均未签字,没有签约时间,即使被告进行了广告推广也不能证明瀚海海尚在原告申请注册三个涉案商标之前就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对证据十一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作出的不同广告宣传,只能证明被告进行了广告宣传行为,不能证明其在原告申请三个涉案商标之前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也是单方自制证据。

对证据十二广告播出确认单没有付款凭证证实广告推广行为,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能证明其在原告申请三个涉案商标之前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对证据十三、十四一起质证,被告所提供的媒体宣传证据是2016年1-5月在互联网上、微信公众号上予以发布,距离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2016年7月只间隔了2-6个月,宣传时间达不到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构不成商标法所规定的对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

对证据十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证明是思念旗下瀚海置业及企业的荣誉度知名度,不能证明被告新瀚海公司的企业荣誉度、知名度,不能证明原告有恶意抢注的嫌疑。

对证据十六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十三、四。

对证据十七、十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此两份审判案列不适用于本案,与本案案件情况不一致,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不存在明显的会被商评委作出无效宣告的情形。

对大智公司提交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大智公司进行设计及宣传的具体推广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中高公司申请注册“瀚海海尚”商标。

2017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高公司依法注册第20693801、20693864、20693995号“瀚海海尚”商标,服务类别分别为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寻找赞助;

会计;

广告;

投标报价;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第36类“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分期付款的贷款;

商品房销售;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估价;

住所代理(公寓);

不动产管理;

担保;

代管产业;

受托管理”及第37类“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

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咨询;

建筑;

商品房建造;

电梯安装和修理;

电话安装和修理;

灭害虫(非农业目的);

防锈;

室内装潢”。

注册有效期均至2027年9月13日。

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中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青与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韩佳秀来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东风路交叉口西北角(路口展板显示有“瀚海海尚”字样),由郁青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设备对该处展板及现场情况拍照。

随后,三人来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上的“瀚海思念城”售楼部,由郁青对其“瀚海海尚”宣传册及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167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被告新瀚海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8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

系河南瀚海置业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河南瀚海置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始,先后注册了“瀚海泰苑”“瀚海北金”“瀚海晴宇”“瀚海璞丽”“瀚海观象”“瀚海尔湾”“瀚海悦湾”等多个与房地产行业有关的商标。

瀚海海尚房地产项目由被告新瀚海公司开发建设,该项目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北、丰庆路西,总占地91.15亩,总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总投资约30亿元人民币。

2015年10月新瀚海公司委托大智公司为其楼盘推介设计相关宣传方案,大智公司即设计相关含有“瀚海海尚”标志的宣传图片在瀚海海尚房地产项目现场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

被告新瀚海公司于2016年1月注册了“瀚海海尚”微信公众号,此后不断发布有关瀚海海尚项目的相关信息。

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新瀚海公司分别于郑州都市广播电台FM91.2、河南人民广播电台FM99.9、河南音乐广播电台FM88.1投放内容为瀚海海尚项目的广告。

2016年5月11日,微信公众号楼市大嘴发布了《瀚海海尚豪车大趴车王卢宁军亲临驾驭》一文,报道了瀚海海尚营销中心主办的“瀚海海尚改装豪车展暨车王见面会活动”;

2016年5月26日郑州乐居网发布《全城静待不眠之夜5月28日瀚海海尚3D全息大型楼体投影秀奇幻上演》一文;

2016年5月29日,房天下网发布《瀚海海尚3D全息大型楼体投影秀活动圆满落幕》一文;

2016年5月30日,郑州乐居网发布《光影奇缘视觉盛宴瀚海海尚3D全息大型楼体投影秀活动落幕》一文;

2016年10月11日,搜狐焦点网发布《瀚海海尚全球品牌招商发布会即将盛大启幕》一文。

此外,被告在瀚海海尚营销中心以及其他地段投放各类广告,对瀚海海尚项目进行了广泛宣传和推广。

另查明,原告中高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5日,注册资本五十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

其于2016年6月7日将经营范围变更为:商标代理;

市场营销策划;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广告业务;

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形象策划。

2017年5月11日,中高公司再次将经营范围变更为:企业管理咨询;

市场营销策划;

企业形象策划。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据此规定,商标在先使用人针对他人注册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抗辩权。

行使该权利,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已经在先使用。

该在先使用应当以该在先商标首次商业使用的时间为准,且该时间应当早于在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及商标注册人的首次商业使用时间。

2.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3.在先使用的商标必须具有一定的影响,即是指在先使用人已经使用某商标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

本案中,被告新瀚海公司“瀚海海尚”微信公众号的注册及使用、广播电台宣传、媒体推广及被告大智公司的设计发布等行为均可证明在2016年7月19日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被告已先于原告使用“瀚海海尚”商标文字。

被告实施了长期的宣传与推广行为,在行业及消费者中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已经能将上述标识与被告自身的经营范围及服务联系起来。

因此,可明显看出被告新瀚海公司使用“瀚海海尚”商标文字较早于原告中高公司的商标申请日及其首次商业使用时间。

“瀚海海尚”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属于瀚海地产所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

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难以出现如此巧合。

原告作为与被告同处郑州市同一地域的企业,其称完全不知晓瀚海海尚项目的理由难以使人信服。

同时中高公司作为以“商标代理”为经营范围的专业机构其申请涉案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规定。

综上,对中高公司要求各被告停止使用““瀚海海尚”标识进行相关商业及宣传活动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中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中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