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692民初248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42705964。
法定代表人:王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飞,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清洋祥源发手机通讯店,经营场所:福山区福海路康庄小区门市,注册号:370611600103614。
经营者:刘新晓。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清洋祥源发手机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清洋祥源发手机通讯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清洋祥源发手机通讯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