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付连,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
2013年6月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陈付连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9〕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付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付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付连从他人处购得假冒的清风牌、心相印牌等纸品,再转售给宋某、丁某、胡金刚等人,销售金额达17909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至l1月期间,陈付连向宋某出售假冒的清风牌DT3200,DT9200.DT1120等型号纸品,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共收取宋某给付的货款124475元。
2.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陈付连向丁某出售假冒的清,牌BR38MC、DT9200、DT200型号纸品,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方式,共收取丁某给付的货款50120元。
3.2017年8月至9月期间,陈付连向胡金刚出售假冒的心相印牌卷纸,共收取胡金刚给付的货款4500元。
2017年12月7日,陈付连因与胡金刚约定,以6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金刚600提LR110型号心相印牌优选卷纸,在临泉路与龙岗路交口的老农药厂仓库装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查获仓库内存放的假冒清风牌、心相印牌等纸品。
经商标权利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清风牌、心相印牌纸品进行鉴别,均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涉案商标注册号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丁某、宋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付连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付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7909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付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付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790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付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付连销售179095元属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陈付连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付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主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付连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付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陈付连退赃款179095元予以没收,涉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晨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
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
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
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
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