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民初32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时集镇时集街。
经营者:时凤辉,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山恒,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与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侵害商标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刘承祥,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温山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华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4446215号商标的侵害,即立即拆除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门头中“联华超市”文字;
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联华”字样;
3.判令被告在地省级报刊上登报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成立于1991年7月23日,在超市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信誉,截止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为3600余家,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继续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二、原告是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具有广泛影响力和高知名度。
2005年1月4日,原告申请注册服务商标,指定用于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
样品散发;
商业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信息代理;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直接邮件广告。
该商标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联华超市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名称简称。
三、被告于2006年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百货、乳制品等零售,经营面积为500平方米。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在门头上直接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联华超市,被告在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领域,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注册名称中含有联华超市字样,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者关联加盟关系,进而混淆其品牌及提供服务的来源,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及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还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辩称,首先,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无侵权故意。
联华超市连锁店系应商务部及山东省经贸委号召,在宁津县对接的万村千乡工程农家店,作为乡镇小型售卖部,无攀附、使用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意图和必要性。
乡村售卖部一般范围不大,消费者也不会因售卖部是“联华”还是“华联”选择买或者不买,仅会根据自身需求购买商品,所以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并未从该名称中获利。
其次,2006年经商务部批准、山东省经贸委推送宁津县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万村千乡工程承办企业,大力发展农家店,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出于对商务部、省经贸委等政府部门的信任,选择加盟联华超市。
对于加盟产生的本案纠纷,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是无法预见的。
第三,即使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的无意行为导致侵权,该侵权责任也不应由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承担,而应由宁津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设立农家店是应宁津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指导设立,双方签署加盟协议并且由该公司收取加盟费用,同时经部省市县各级单位批准,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从合法渠道通过合法方式加盟该超市。
综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无侵权故意,赔偿责任不应由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联华超市的诉讼请求,维护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的合法权益。
原告联华超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444621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情况。
证据二、(2018)沪徐证经字第11082号、第11083号、第11084号、第11085号公证书,证明第4446215号商标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及影响力。
证据三、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四、《双方说明》,证明原告授权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开设分店和对外实施加盟授权及收费业务。
证据五、(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2号公证书,证明第4446215号商标所获荣誉及加盟流程、加盟收取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注册登记费、保证金,新店策划费等情况。
证据六、(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来源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证明原告在江苏省新沂市设立加盟店收取加盟费1000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75000元/年。
证据七、(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设立加盟店收取加盟费40000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80000元。
证据八、维权服务费的发票等,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只主张2000元,公证费发票是5个案子一张。
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存异议,即使该证据是原件,上面明确载明其商标保护期自2009年起。
原告举证的所有公证书,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证据四《双方说明》也与本案与被告无关联性。
证据八合理支出票据,应提供相应的转账及收款凭据。
被告使用涉案字号系加盟宁津县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并经该公司授权行为。
其次,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并不包括被告的经营范围。
被告无侵权的具体行为和故意。
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务部关于核准山东省2007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的函,证明2007年4月24日,商务部批复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呈报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宁津县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中之一予以备案。
证据二、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证明,证明被告系经商务部备案,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可成立的农家店。
证据三、收款凭证。
证明被告单位系加盟宁津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农家店,该公司系原告宁津连锁店。
原告联华超市对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一的发布时间是2007年的4月24日,收据收款日期是2006年的5月25日,与本案无关联性。
这个特许加盟经营协议并没有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签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同时这个特许加盟经营协议中的特许法人的名称与收款收据的名称并不一致。
收款收据中的盖章为上海联华超市,足以证明在加盟过程中特许法人意图将原告的商标以及企业字号与法人的实际经营行为予以混淆。
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意图明显。
工商登记的行为与具体的经营行为属于不同的范围。
被告应该严格按照登记的名称合理使用。
对原告的商标在具体的经营过程中应该予以避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联华超市基本情况及案涉商标基本情况原告联华超市成立于1997年4月23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家庭常用医疗器械(涉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交家电,预包装食品(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散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含熟食卤味)、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橡塑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家居用品、工艺礼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信器材;
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生猪产品、牛羊肉品、直接入口食品现场制售(烹调加工类、凉拌类、烧烤类、面包、糕点类裱花蛋糕类食品、再加热类),酒、水产品、副食品,农副产品收购,从事与超市相关商品的加工、分级、包装、配送、咨询服务等便民服务以及超市相关的自有房屋出租、柜台出租、商业连锁、经营管理、技术服务、超市管理、代客服务,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
2009年6月21日,原告联华超市取得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超市”放弃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样品散发;
商业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信息代理;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直接邮件广告。
现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2014年,联华超市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7年,原告联华超市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4446215号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二、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基本情况及原告联华超市主张的侵权行为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成立于2006年6月6日,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1.5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烟酒、日用百货。
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于2018年6月20日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称申请人以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授权,对疑似侵犯权利主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进行取证,为固定证据、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徐某、公证工作人员孙怡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洲,申请人指派的参加人莫立坤于2018年6月23日来到位于德州市宁津县时集驻地,时集镇政府东约100米交叉路口北路西的“时集联华超市”店铺,公证人员徐某使用自持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没有与本次保全有关的内容),对该店铺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公证人员看到该店铺营业执照有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时凤辉字样。
袁洲现场进行消费,取得购物袋一个,徐某用前述手机的百度地图进行定位,取得截图一张。
三、原告联华超市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原告联华超市向本院提交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保存在原告公司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的原件进行了拍照并打印。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人: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受许人: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授权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在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501号首创奥特莱斯G20一层以1600平方米经营面积开设门店,作为联华超市加盟店,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39个月。
加盟费40000元,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每年按实际经营面积向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8万元。
2018年6月6日,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向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汇款18万元。
原告联华超市主张公证费2000元。
原告联华超市于庭审中主张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作为考量依据,请求酌定赔偿。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原告联华超市此次向本院起诉共13件案件,其中11件涉及宁津县。
本院对宁津县商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宁津县商务局说明情况,宁津县商务局回函称,宁津联华超市有限公司2006年申请成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试点企业,2007年被商务部核准为“万村千乡”市场承办企业,2011年因企业内部自身问题,被取消承办资格。
2006年至2011年间,共发展日用品超市农家店155家,其中2006年发展30家,2007年发展55家,2009年发展20家,2010年发展50家,宁津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未提交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联华”字样的证明材料;
凡带有“宁津县联华超市XX连锁店”或“XX联华超市”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应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有关。
另查明,宁津县联华超市已于2010年12月2日决议解散。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三、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联华超市”系原告联华超市企业字号亦是商标,根据原告联华超市提交的证据,原告联华超市的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系上海市著名商标,原告联华超市的加盟商较多,可以认定原告联华超市系有一定影响的企业,被告注册在后,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联华超市”的字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与原告联华超市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将“联华超市”字样用于店铺招牌及包装袋上,属于对“联华超市”的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联华超市与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均为超市,虽然企业信用信息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完全一致,但从商业形态及商业行为的属性来看,二者的服务具有相似性;
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在店招及购物袋上突出使用的“联华超市”字样,与原告联华超市具有商标专用权的4446215号商标中,文字部分字义、呼叫完全相同,可以认定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在近似服务(商品)上使用了与案涉商标近似的标识。
虽然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的企业名称早于第4446215号的注册时间,但晚于该商标的申请日,且根据第一个焦点的论述,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其适用联华超市并非合法适用。
综上,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公证的2018年6月23日仍继续突出使用“联华超市”字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被诉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以为二者具有许可关系或其他关联性,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联华超市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三,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因本院已经认定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联华超市未提交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考虑到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开设地点在乡村、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低,且根据宁津县商务局的回函,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与山东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相关,该市场工程,目的在于活跃乡村经济,丰富乡镇居民的生活水平,带有公益色彩,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等在政府指导下,作为中标商-宁津县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的加盟单位参与该工程,侵权意愿低。
知识产权保护是为了繁荣经济,但也要平衡政府发展乡镇经济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发展应当良性互动,不能为了发展乡镇经济就无视知识产权,但政府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是出于公共利益,满足广大乡镇人民群众对物质生活的需求,故本案应当综合各方面实际情况,对原告相关损失加以弥补和赔偿,考虑到原告联华超市对不同被告的索赔数额不同,本院酌定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赔偿原告联华超市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关于原告联华超市提出的被告在省级报刊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联华超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去除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门头中“联华”文字;
二、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不得含有“联华”字样;
三、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支出共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7.5元,被告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