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542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刚,男,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昆明市西山区金碧富侨浴足保健部经营者。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富侨)诉被告刘刚(原列被告“昆明市西山区金碧富侨浴足保健部”于庭审前注销,故本案变更经营者刘刚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富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富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云南日报》、《春城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4.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富侨”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换企业名称;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因原列被告“昆明市西山区金碧富侨浴足保健部(以下简称金碧富侨)”于庭审前注销,故原告当庭撤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
同时,原告明确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00元、取证支出169元、律师费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
2001年7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已核准注册多枚富侨相关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1.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
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2.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
2005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气浴等服务上。
3.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
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目前商标正在续展程序中。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气浴等服务上。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密切相关。
二、“富侨”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因此,“富侨”系列商标,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的核心无形资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公证消费,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时间长,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系列商标的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高额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依照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刘刚答辩称,1.被告与郭家富签订有合作协议,开业后的品牌管理由郭家富提供和管理;
2.5年合作期满后,被告一次性补偿郭家富20万元,取得相关经营权和商标使用权;
3.被告与郭家富于2003年签订合同,原告于2013年获得商标驰名认定,故被告有权继续使用协议涉及的商标和名称;
4.因原告提起诉讼,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经营,现已停业并注销企业,应由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欲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3.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书、续展证明、转让证明,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注册证书、转让证明,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注册证书、转让证明、续展受理证明,以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健康)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拥有涉案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和授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富侨”最早于2002年核准注册,具有悠久历史;
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富侨所获得的荣誉:2002年由中国质量**行工作指导委员会颁发“全国先进单位”、2004年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2007年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06年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2004年、2007年、2010年连续三次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2005年经国际养生保健学会颁发“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2009年经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2010年经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2009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10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1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4年度经中国足部发射区健康法研究会颁发“中华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2015年经重庆市品牌学会颁发“星级品牌评价证书”、2002年经重庆市工行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2008年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欲证明经过十多年使用,“富侨”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原告及全资子公司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富侨”已成为足浴的代名词;
6.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富侨)工商信息,欲证明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均由胡芝容任法人,所获荣誉均系围绕“富侨”品牌所获得;
7.公证书、可信时间戳,欲证明被告在经营场所和网络销售中均使用“富侨”系列商标进行宣传推广,造成公众混淆,主观恶意大;
8.原告维权成本票据,欲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9.许可合同,欲证明原告的商标许可费为5年20万,另根据加盟商培训员工的情况收取员工培训费及每月管理费3000元,即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
10.律师声明,欲证明原告早在2012年就告知相关公众与家富富侨没有任何关系,如果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2、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证据3、4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郭家富合作在前,原告的商标驰名认定在后,且驰名认定已经被撤销;
证据5由法院依法评判;
证据7、8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证据9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加盟费标准由原告说了算,不具客观性;
证据10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郭家富合作在前,原告声明在后。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欲证明郭家富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芝容是一家人,现在联合起来诋毁其他商户的正常经营;
被告与郭家富于2003年8月1日签订协议,早于原告商标的驰名认定。
2.注销材料,欲证明被告亏本停业;
3.网络信息截图1,欲通过重庆富侨和渝富侨因一份声明被法院判赔10万元的信息说明原告强占市场,给其他商户带来损失;
4.网络信息截图2,欲证明郭氏一家人的关系;
5.其他人的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给其他商户带来损失;
6、“家富富侨”商标注册证,欲证明被告与家富富侨系有效合作;
7.涉案店铺转让后的照片,欲证明被告因原告提起诉讼已经停业,造成损失。
针对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协议的乙方是“成都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但落款处的盖章是“重庆富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且郭氏富侨并没有“富侨”商标,无权授权;
证据2的三性及注销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不认可亏损;
证据3、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郭氏家族人员的关系与商业行为无关;
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证据1,不能反映被告获得“家富富侨”授权,且即便获得授权也无权单独使用“富侨”商标;
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可被控侵权标识已经拆除,但不认可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争议问题、结合采信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关于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一)原告重庆富侨及关联企业原告重庆富侨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法定代表人胡芝容,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按摩保健等。
富侨保健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五环富侨成立于2004年9月13日,法定代表人均为胡芝容,经营范围包括足浴、茶座、按摩保健,为原告全资设立。
(二)“富侨”系列商标注册及驰名、知名情况1.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为2001年7月2日,注册人为富侨保健,有效期为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
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汽浴室。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延至2022年11月6日。
2012年8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9年1月13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辰希健康。
辰希健康出具授权书,表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该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2日,注册人为富侨保健,有效期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私人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
按摩。
2012年8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3.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为2004年3月16日,注册人为富侨保健,有效期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气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延至202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4.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批复,对原告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5.2002年、2008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对富侨保健名下的“富侨保健”、“富侨”颁发《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6.2004年、2007年、2010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富侨保健名下的“富侨及图”商标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均为三年)。
二、关于被告及相关情况1.金碧富侨系个体工商户,2005年7月13日登记注册,经营者为刘刚,经营场所为昆明市西山区东寺街新港花园80号C区,经营范围为浴足;
预包装食品销售。
2.金碧富侨于2019年3月28日注销,且截至本案开庭时,涉案经营场所内含“富侨”的标识已经拆除。
3.被告提交的协议反映其经营场所的面积为750平方米;
同时被告自述其月营业额为六七万元,多为网络销售的收入,且近年来属于亏损状态。
三、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及网络营销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情况1.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4月20日来到昆明市西山区东寺街80号2层,店招标识为“富侨保健”字样的店铺内进行证据保全,并就保全过程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76155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取证人员在消费过程中取得商户名称为“金碧富侨足浴保健部”的签购单一张、盖有“昆明市西山区金碧富侨浴足保健部”的发票一张、名片一张。
附件照片显示:(1)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通道右侧放置有一个灯箱,标有“富侨保健”字样,字体较大;
(2)进入经营场所的楼梯口悬挂灯箱,标有“富侨保健”字样,字体较大;
(3)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每个台阶竖面贴有贴纸,标有“富侨浴足保健”字样,字体较大;
(4)经营场所的墙面设置有展板,上排有较大字体的“富侨足疗保*”字样;
(5)经营场所的墙面设置有二维码标牌,第一排为“皇廷足步天下”和“JIAFUFUQIAO”图标;
第二排为“感谢您关注皇廷足步天下富侨服务到家”字样,其中“皇廷足步天下富侨”六个字的字体比其他字体大;
第三排为二维码。
原告主张上述含“富侨”字样的标识与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3959241号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200元、取证消费169元。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5月17日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书显示:2019年1月23日10:09,名称为“家富富侨足疗”的商家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及百度糯米网进行网络营销。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均为完整使用“家富富侨”,故不再主张上述行为构成侵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将根据商标侵权的审查要素逐一评判:首先,被控侵权标识是使用在足浴、保健服务行业,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
其次,《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原告的主张、证据保证公证书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载,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具体为:1.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通道右侧放置有一个灯箱,标有“富侨保健”字样,字体较大;
2.进入经营场所的楼梯口悬挂灯箱,标有“富侨保健”字样,字体较大;
3.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每个台阶竖面贴有贴纸,标有“富侨浴足保健”字样,字体较大;
4.经营场所的墙面设置有展板,上排有较大字体的“富侨足疗保*”字样;
5.经营场所的墙面设置有二维码标牌,第一排为“皇廷足步天下”和“JIAFUFUQIAO”图标;
第二排为“感谢您关注皇廷足步天下富侨服务到家”字样,其中“皇廷足步天下富侨”六个字的字体比其他字体大;
第三排为二维码。
上述使用行为均起到识别服务提供者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受到《商标法》的规制。
再次,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上述字样与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无实质差别,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本案中,第一,原告主张的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系由四个中文汉字及对应的汉语拼音组合而成,形成一个完整的商标概念,并无单独突出“富侨”的意思,被告没有完整使用或混淆使用“富侨足道”的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该商标不构成侵权;
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不能反映其有效获得了“家富富侨”商标的使用许可,但鉴于“家富富侨”系案外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原告在本案中亦放弃主张单独或混淆使用“家富富侨”字样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但是,即便被告获得了“家富富侨”商标的使用许可,也不能代表被告有权单独或混淆使用缺少“家富”字样情况下的“富侨”标识。
原告主张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均以中文汉字“富侨”为视觉及呼叫重点,且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因此,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单独或混淆使用“富侨”字样为依据。
经查明,被告在经营场所通道使用“富侨保健”字样的灯箱、在楼梯台阶上使用“富侨浴足保健”字样、在展板上使用“富侨足疗”字样、在二维码标牌上使用“富侨”字样。
被告的上述单独或混淆使用行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被其中的“富侨”字样吸引,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即被告单独或混淆使用“富侨”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是,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的服务行业,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因经庭审查明,原告亦认可截至开庭时被告已经注销并拆除了店铺内含“富侨”字样的标识,即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经济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持续时间和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参考原告主张的商标许可费标准、被告主张的店铺规模、营业数据以及被告涉诉后及时停止侵权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第三,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不利的社会影响,故其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