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03民初2558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高新区善水街怡家果蔬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善水园6-4号1单元。
经营者赵玉振,男,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谷金川粮食批发市场邦廷粮食摊,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居里小区谷金川粮食批发市场。
经营者刘邦廷,男,194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绥化市兴武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
法定代表人孙兴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大连高新区善水街怡家果蔬超市(以下简称“怡家超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谷金川粮食批发市场邦廷粮食摊(以下简称“邦廷粮食摊”)、绥化市兴武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武米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怡家超市的经营者赵玉振、被告邦廷粮食摊的经营者刘邦廷、被告兴武米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诉称,原告享有“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与字母成上下结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福建省唯一的一家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项目上取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现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31日、2013年4月12日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分别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原告发现被告怡家超市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由被告兴武米业生产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被告邦廷粮食摊认可被告怡家超市销售的案涉大米是其供货。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50000元。
被告怡家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为零售商,不知道也不可能涉嫌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已经将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完全下架,已经完全尽到自己注意义务。
至今共进大米10袋,共销售了8袋,可以指出上游来源,来源为邦廷粮食摊,被告应免除赔偿责任。
三被告间不存在共同侵权,且获利极小,而且在原告通知后已经下架侵权商品,对原告未造成任何损失。
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邦廷粮食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提供案涉大米系从兴武米业处进货,被告应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兴武米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1、被告没有将“稻花香”当做商标使用。
被告是一家合法成立并已申请注册“冠顶金”商标,自此被告均在生产销售的产品在显著的位置标注了“冠顶金”商标。
本案中,被告所有的米袋在明显的位置上都有冠顶金加图形,消费者在购买被告的米时也能分辨出冠顶金加图形为本产品的商标,并在米袋正面写着“黑龙江特产”五个大字,上方用醒目字体写明冠顶金中国名优大米采购品牌,此句含义已表明冠顶金为产品商标,下方也标注被告公司名称,米袋背面品名为冠顶金大米,从上述分析来看,被告销售的米袋上的“稻花香”并非是当产品商标来使用,并且也能让消费者清楚的知道自己购买何种商品,并不能与其他商品引起混淆,所以本案中的“稻花香”是描述商品的品种,即为黑龙江五常大米的稻花香。
2、“稻花香”为被告合理使用,原告无权禁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结合本案,被告的种子、水稻、到成品大米都被叫做稻花香,因五常市这一特定地理位置、特定种子种植所产生的稻米,能够反映出这一类稻米与其他稻米的根本区别,所以并不是所有的大米都可以叫做稻花香。
被告基于稻花香这种特殊性,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众所周知大米产业是微薄利润,无论是种植的农民,还是米业,国家均给予一定补助。
所以无论被告米业还是超市均不可能靠大米获得巨额利润。
这与原告的诉请150000元巨额赔偿不相符。
并且原告的诉请1500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
据被告了解,原告在辽宁省没有代理米厂,也没有销售行为,更没有销售产品,在辽宁省这一范围内被告并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
此外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应以其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以侵权人获利确定。
所以在被告能够确定获利不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150000元巨额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恳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字母组合注册商标(文字与字母成上下结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止。
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案涉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方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
该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该合同于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被告怡家超市成立于2015年9月2日,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善水园6-4号1单元,经营范围包括水果、蔬菜、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邦廷粮食摊成立于2007年7月9日,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居里小区谷金川粮食批发市场,经营范围包括粮油、杂粮零售。
被告兴武米业成立于2008年3月31日,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经营范围包括粮食加工品、粮食收购等。
2017年1月4日,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蒋宏向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2月25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福州米厂委托的代理人蒋宏来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区的“怡家果蔬超市高新万达店”(据取证当天现场的招牌显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蒋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108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标有“稻花香”字样的5千克和10千克大米各一袋,现场取得无印章的“机打水单”两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机打水单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记录。
上述购买行为载于(2017)大中证经字第307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为两袋大米,其中一袋为黄色塑料包装袋,在包装袋正面中间以大字体竖向标注文字“稻花香”,包装袋上方标注了“冠顶金”商标,包装袋底部标有“绥化市兴武米业有限公司”字样,上述产品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诉讼中,被告邦廷粮食摊认可案涉大米系由其销售给被告怡家超市。
被告兴武米业认可案涉大米系由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邦廷粮食摊。
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选育单位为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选育者为田永太等7人,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9年起定为推广品种。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证号:第1298859号)使用在30类大米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7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闵榕晋证内民字第1040号公证书、(2014)闵榕晋证内民字第1041号公证书、(2017)大中证经字第307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8号公证书、封存商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邦廷粮食摊提供的证明,被告兴武米业提供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鉴定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兴武米业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大米外包装上所使用的“稻花香”文字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及其对“稻花香”文字的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
二、被告怡家超市、被告邦廷粮食摊、被告兴武米业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兴武米业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大米外包装上所使用的“稻花香”文字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及其对“稻花香”文字的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的问题。
首先,“稻花香”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根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本案中,根据《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自2009年起,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开始推广品种名称为的农作物,该品种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
经审定的品种正式名称是“五优稻4号”,而非“稻花香”。
因此,在涉案商标权在先的情况下,被告不能证明“稻花香”系法定通用名称。
其次,“稻花香”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普遍的认识标准,被告亦未提供专业工具书、辞典将“稻花香”列为约定通用名称的证据。
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故对被告提出“将稻花香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兴武米业对“稻花香”的使用是否系正当使用。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虽标注了“冠顶金”商标,但该商标仅以较小的字体标注于商品包装上方,相对于位于中间位置的“稻花香”标识而言,“稻花香”更为醒目和突出,故该种使用方式已明显超出客观描述商品的合理界限,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该产品的商标,系商标的使用。
法律未禁止标注品种名称及品种来源,但被告兴武米业公司应该标注审定的品种正式名称“五优稻4号”,即使用标注原品种名称,也应该规范标注为“稻花香2号”,而不是“稻花香”。
但标注方式仅限于表明品种来源且不得突出使用。
故被告提出“其系合理使用‘稻花香’”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怡家超市、被告邦廷粮食摊、被告兴武米业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系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大米,与案涉大米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被告兴武米业生产、销售、被告邦廷粮食摊、被告怡家超市销售的大米产品上使用的“稻花香”标识,与原告福州米厂注册在大米商品上的“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相比,二者稻花香文字相同、仅在字型、字体、排列顺序上略有区别,前者去掉“DAOHUAXIANG”汉语拼音,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侵害商标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怡家超市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邦廷粮食摊,被告邦廷粮食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兴武米业,并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被告兴武米业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怡家超市、被告邦廷粮食摊的销售行为系明知是侵权商品而销售的,故被告怡家超市、被告邦廷粮食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兴武米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怡家超市、被告邦延粮食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兴武米业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兴武米业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兴武米业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兴武米业的赔偿金额为6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化市兴武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大连高新区善水街怡家果蔬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谷金川粮食批发市场邦廷粮食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四、被告绥化市兴武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绥化市兴武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2000元,被告绥化市兴武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