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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雷、陈安虎等与尹勇、刘桔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678号
案件名称葛雷、陈安虎等与尹勇、刘桔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葛雷;陈安虎;景象;尹勇;刘桔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初678号 原告:葛雷,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陈安虎,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景象,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勇,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刘桔,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葛雷、陈安虎、景象与被告尹勇、刘桔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

原告葛雷、陈安虎、景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关于量化对冲技术的买卖合同;

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葛雷软件购买费100万元、返还原告陈安虎软件购买费100万元、返还原告景象软件购买费50万元;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葛雷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陈安虎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景象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24日,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葛雷损失114528元,赔偿原告陈安虎损失142500元,赔偿原告景象损失71250元,共计328278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称其开发的量化对冲技术是一种智能买卖期货的操作方式,通过该量化对冲技术,所有买卖期货的算法、策略和风控都可以交给计算机,从而实现100%盈利,且年盈利率在70%以上。

原、被告遂达成买卖合同,原告出资购买被告的量化对冲技术软件,并在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合资协议》中,确定了三个原告购买量化对冲技术软件的支付方式和金额。

为购买该软件,原告葛雷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50万元给被告刘桔,2017年4月5日支付50万元给被告刘桔,原告陈安虎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100万元给被告尹勇,原告景象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50万元给被告刘桔。

原、被告合作后,技术操作层面一直是由被告负责,直到近期,原告经过与案外人交流技术时,才得知两被告提供的量化对冲技术不具有其所述的商业价值,原告斥巨资购买的该技术涉嫌被骗。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尹勇、刘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如下:1.本案属于技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涉案技术买卖合同即《合资协议》第十六条第八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诉至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

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公司注册地南京市雨花台区为涉案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合资协议》约定管辖地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2.本案实质上属于与公司有关纠纷,原、被告关于《合资协议》的纠纷实质上属于股东纠纷。

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资协议》,并以《合资协议》为基础设立了江苏拓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牛公司”)。

2017年5月,案外人胡利中和原告景象提出解散拓牛公司,拓牛公司自此丧失人合性和资合性,股东利益冲突和情感对抗严重,现已涉及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公司解散纠纷、股东侵犯公司权益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等7起与拓牛公司有关的诉讼,上述诉讼皆已由《合资协议》约定管辖地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对拓牛公司股东矛盾情况比较了解。

故本案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

2017年1月27日,包括三原告在内的拓牛公司股东以两被告未按照《合资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并且出资不到位为由,召开股东会决议除去两被告拓牛公司股东资格,两被告随即依法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案号:(2018)苏0114民初990号、(2018)苏01民终8572号],该案对《合资协议》技术买卖关系项下的交付、使用、分红等皆有明确认定。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和本院以审理行为认可了因《合资协议》产生的纠纷,应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故从南京区、市两级法院审理程序上看,本案应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涉案《合资协议》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诉至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

”该“公司注册地”系拓牛公司注册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发生在南京市等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管辖权。

本案中,三原告依据涉案《合资协议》的约定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系量化对冲技术软件买卖关系,并提交了《合资协议》以及相应的账户交易凭证等初步证据。

因拓牛公司注册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故本院对本案所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转让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被告尹勇、刘桔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尹勇、刘桔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尹勇、刘桔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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