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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170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170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金牛食品城9号。

经营者:施国锐,女,199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波,男,与曲靖市麒麟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以下简称启程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启程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专利号ZL20143027××××.4)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所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设计、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专利授权。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评价报告,报告认为该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原告有就侵权行为单独起诉的权利。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该产品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有如上所请。

被告启程百货店辩称:被告确实销售过被控侵权打火机,但被告并不清楚其销售的打火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打火机销售利润很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过高;

被告销售的打火机均是从别处进货,具备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诺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5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

4.购物保全公证书及物证一份、(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3、4704、4705号公证书、降价通知;

5.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收据、差旅费。

经质证,被告启程百货店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证取证过程存在诱导性出售打火机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嘉宝日用百货批发部商品销售单;

2、记账本;

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4、证明(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销售单无任何签字及盖章且销售单载明的商品名称并不包括案涉公证保全品牌的打火机;

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有购买的意向,但是没有实际付款的凭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仅有书面证明而无实际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无销货商签字及盖章,同时销售单载明的商品名称并不包括案涉公证保全的打火机品牌,故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可,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证据3系被告与案外人孙纪念采购大宇砂轮打火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而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仅主张被告销售的“皇族”牌砂轮打火机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被告提交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证据4有原件核对,原告虽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7××××.4。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点火,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设计1为长款设计,设计2为短款设计。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的申请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案外人漆仕勋与原告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方式为独占许可,授权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涉及该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也授权原告行使,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相关法律责任。

2018年8月17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根据原告代理人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前往位于曲靖市麒麟区9号店铺门头为“启程火机”的商店,对原告代理人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代理人在该商店内,购买“皇族”打火机五十个、“大宇”砂轮打火机五十个,共支付100元(微信收款人为施国锐),公证人员在店内看到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商户名称为“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原告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公证封存的“皇族”打火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主张“大宇”打火机在本案中侵权。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设计特征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打火机系短款设计,被控侵权产品风罩侧面的方形凹槽较窄,方形凹槽边有“CHINA”的英文,且出火口并非正圆形,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相比较,虽然有上述细微区别,但其他部分无明显区别,不影响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风罩侧面的方形凹槽较窄,方形凹槽边有“CHINA”的英文,且出火口并非正圆形,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相比较一致。

2019年3月21日,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云01民初170号、(2019)云01民初172号案件中被告(经销商)销售、许诺销售的打火机产品(皇族砂轮机)均为我公司生产、销售。

另查明,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打火机配件,模具加工,制造打火机(组装)等。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取得独占许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按照涉案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就侵犯该专利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的专利权,需要认定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可看出,主视图上部左侧为按键,中部为圆形砂轮头,右侧为风罩。

砂轮正下方为定位扣。

风罩的右上角有一弧形凹槽,下部有一方形凹槽。

从右视图可见风罩中间有凹进的X图案,风罩下部为火焰调节装置。

下部的机身为密集的点状图案。

对比本案中通过证据保全公证购买的被告销售的产品,除机身表面在密集的点状图案上又增加印制了不同的人物或花纹图案外,其他方面均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的图片相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取得原告或者专利权人的许可,故被告已构成对原告取得的独占许可专利权的侵害。

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考虑到被告的专业化程度,其主观上基于对交易外观表征的判断,对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存在恶意,被告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打火机,同时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打火机系从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进货,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观点予以采纳,故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独占许可的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打火机;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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