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866号 原告: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5-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金丝港路51号2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蔡国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峰,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台元公司)与被告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正元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台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被告台正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峰、张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台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台正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原告正台元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用于生产的模具、配件以及库存;
2、判令被告台正元公司、淘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正台元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合计12万元;
3、判令被告台正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正台元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台正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原告正台元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用于生产的模具、配件以及库存;
2、判令被告台正元公司赔偿原告正台元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合计12万元;
3、判令被告台正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正台元公司系涉案名称为“绞切肉两用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被告台正元公司生产并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原告正台元公司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正台元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台正元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技术,且与涉案专利亦存在差异,不构成侵权。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亦为相关权利人提供了维权途径,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也已删除,故不需承担责任。
正台元公司、台正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正台元公司提交的台正元公司参加广州酒店用品展览会的视频及照片,该视频及照片中的产品外观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一致且产品上附有台正元公司铭牌,台正元公司亦陈述每年都有参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就台正元公司提交的手机照片及网页打印件、宣传册、公证书以及第ZL201320794671.0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并以此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台正元公司陈述该些证据所载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差别,第ZL201320794671.0号实用新型专利亦无法完整反映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正台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绞切肉两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8年4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99××××.3。
诉讼中,台正元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审查过程中,正台元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为:将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1中,并删除权利要求7,该专利现权利要求如下:1、绞切肉两用机,包括减速电机、变速箱、绞肉总成、切肉总成和料斗,其特征在于:设备以所述变速箱为主体,所述绞肉总成和切肉总成与减速电机在变速箱正面呈上下分布;
所述料斗架设于设备的上方,对应绞肉总成和切肉总成分别设置进料口;
所述料斗对应切肉总成设置保护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绞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绞肉总成可拆卸的与变速箱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绞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变速箱动力输出端左右侧设置可水平旋转的螺杆,螺杆上螺旋固定有锁紧螺母,对应在绞肉总成左右侧设置卡槽,旋转螺杆至卡槽内,拧紧锁紧螺母,将所述绞肉总成与变速箱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绞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切肉总成可拆卸的与变速箱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绞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变速箱对应切肉总成有两根传动轴,其中一根传动轴端部相对另一根端部加长一定距离,且加长部分开设外螺纹,通过异形螺母的配合将所述切肉总成与传动轴连接固定。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绞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异形螺母与切肉总成间设置弹簧。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绞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变速箱上设置限位块,其与设置在料斗下方的限位槽配合对料斗限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第379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ZL2017209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正台元公司2018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本案中,正台元公司主张保护前述权利要求1-7项。
因侵权取证需要,正台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卓于2018年6月8日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共分为网络购买、现场收货、网上确认三个阶段,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6713号公证书,正台元公司支付公证费1040元。
A、网络购买阶段,2018年6月8日,公证员董某1、公证工作人员刘希宁以及戴卓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台正元公司淘宝店铺以2599元购买绞肉机一台。
B、现场收货阶段,2018年6月12日,快递单号为10910602861的百世快运包裹送达公证处,公证员董某1、公证工作人员刘希宁以及戴卓对该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公证员董某2该包裹张贴封条并交于戴卓保管。
C、网络确认阶段,2018年6月12日,公证员董某1、公证工作人员刘希宁以及戴卓使用公证处电脑,对订单号为170416437618316781的订单确认收货,并对相关物流详情予以截屏复制保存。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有被控侵权产品绞肉机一台、赠品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被控侵权产品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有台正元公司标识。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台正元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异形螺母与切肉总成之间设置的是垫片,并非弹簧,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正台元公司对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正台元公司认为台正元公司所提垫片实际上即为一圈螺旋结构的弹簧,表面上与涉案专利附图存在差异,但依旧是弹簧,同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台正元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蔡国平,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精密机械、食品机械等。
正台元公司就涉案纠纷与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正台元公司需在本案开庭前共计支付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正台元公司系涉案名称为“绞切肉两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正台元公司2018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正台元公司的专利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关于台正元公司所提垫片非弹簧的异议,该垫片即为常见的弹簧垫圈且设置于异形螺母与切肉总成之间,该弹簧垫圈的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相符,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台正元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故此,台正元公司应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正台元公司未能举证台正元公司相关模具、库存之所在,其诉请销毁相关模具、库存缺乏指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在正台元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台正元公司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以及正台元公司维权的必要合理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额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 原告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第ZL201720991342.3号名称为“绞切肉两用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