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163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163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金牛食品城9号。

经营者:施国锐,女,199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波,男,与曲靖市麒麟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以下简称启程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及被告启程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第1-4、6-7项权利要求的产品(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销售的打火机仅侵犯第1项权利要求,放弃主张被告销售的打火机侵犯第2-4项、第6-7项权利要求);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所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设计、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权利要求共7项。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评价报告,报告认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新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8日,合同约定原告有就侵权行为单独起诉的权利。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该产品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

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其行为扰乱了市场并对原告造成恶劣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有如上所请。

被告启程百货店辩称:被告确实销售过被控侵权打火机,但被告并不清楚其销售的打火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打火机销售利润很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过高;

被告销售的打火机均是从别处进货,具备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诺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6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

4.购物保全公证书及物证一份、(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3、4704、4705号公证书、降价通知;

5.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收据、差旅费票据。

经质证,被告启程百货店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证取证过程存在诱导性出售打火机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嘉宝日用百货批发部商品销售单;

2、记账本;

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4、证明(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销售单无任何签字及盖章且销售单载明的商品名称并不包括案涉公证保全品牌的打火机;

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有购买的意向,但是没有实际付款的凭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仅有书面证明而无实际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无销货商签字及盖章,同时销售单载明的商品名称并不包括案涉公证保全的打火机品牌,故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可,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证据3系被告与案外人孙纪念采购大宇砂轮打火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有原件核对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证据4虽有原件核对,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41××××.7。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的申请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与原告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方式为独占许可,授权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涉及该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也授权原告行使,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相关法律责任。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018年8月17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根据原告代理人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前往位于曲靖市麒麟区9号店铺门头为“启程火机”的商店,对原告代理人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代理人在该商店内,购买“皇族”打火机五十个、“大宇”砂轮打火机五十个,共支付100元(微信收款人为施国锐),公证人员在店内看到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商户名称为“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

庭审中,在各方当事人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原告主张封存打火机为被控侵权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皇族”打火机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大宇”砂轮打火机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砂轮下方支架没有凸起,砂轮架长度较涉案专利的砂轮架相比较长,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封口塞是以卡口的方式在T型砂轮架上固定,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另,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向案外人孙纪念采购了“大宇”砂轮打火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对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是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了必要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产品专利方案,根据庭审比对的情况:权利要求1记载打火机的砂轮组件呈T形,砂轮头外露并嵌于打火机风罩和连接座的对应槽口中。

被控侵权产品为砂轮打火机,砂轮组件同样呈T形,砂轮头外露并嵌于打火机风罩和连接座的对应槽口中。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考虑到被告的专业化程度,其主观上基于对交易外观表征的判断,对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存在恶意,被告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打火机,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涉案公证保全的“大宇”砂轮打火机系从案外人孙纪念处进货,被告所采取的该交易方式也与被告的经济规模和层级相适应,故针对涉案被控侵权的“大宇”砂轮打火机,被告主张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另,针对涉案公证保全的“皇族”打火机,虽然被告主张具备合法来源,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就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被告经营的规模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打火机;

二、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