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5民初4326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宋恬,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妹琴,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竹飞,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侯妹琴、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恬和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竹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侯妹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lenovo”商标(第3462586号)的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淘宝网上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
2.被告侯妹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被告侯妹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开庭时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Lenovo”商标(第16782965号)的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淘宝网上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12月2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维修、测试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等。
原告生产的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产品凭借安全易用的技术和优质的专业服务,在竞争激烈的电子通讯及数码市场脱颖而出。
2016年6月14日,原告取得第167829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原告投放数亿资金对“Leno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该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电子通讯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
被告侯妹琴在被告淘宝公司所有并运营的淘宝网开设的“笔记本电源适配器批发中心”(掌柜:zhuyuchan88)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从中获取了非法利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怠于履行审查监管义务,为被告侯妹琴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当与被告侯妹琴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原告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淘宝公司属于电子商务平台,仅属于服务提供商,与被告侯妹琴不是共同经营,被告侯妹琴是独自经营独立核算。
淘宝公司已对被告侯妹琴资质作合理的审查,并签订《淘宝服务协议》,已履行必要的审查和提示遵纪守法经营的义务,同时披露被告侯妹琴的真实基本信息,淘宝公司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被告侯妹琴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案商品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原告起诉前没有投诉,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指控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在接到投诉后,淘宝公司审查了涉案商品信息,并在认定涉嫌侵权之时,于2018年9月28日下架涉案商品,淘宝平台上已无涉案商品信息,未发生重复侵权,有效地阻止侵权和避免扩大损害,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形,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即使被告侯妹琴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由其承担,淘宝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是被告侯妹琴,淘宝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在收到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故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096号《公证书》;
2.《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1、2证明原告系“lenovo”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3.(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7048号《公证书》,证明“lenovo”商标为知名商标。
4.(2018)浙杭之证字第901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lenov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5.合理费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淘宝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卖家信息“zhuyuchan88”,证明淘宝公司及时提供卖家“zhuyuchan88”即被告侯妹琴认证的真实身份的事实。
2.《淘宝服务协议》3.4账户安全规范和4.2商品及/或服务的销售与推广,证明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示的义务,没有过错。
3.淘宝网上查询涉案侵权商品截图(2018年9月28日13:32),证明淘宝平台上已删除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信息。
4.淘宝网上查询被告侯妹琴注册的“zhuyuchan88”店铺截图(2019年4月8日23:00),证明淘宝平台上已删除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信息。
被告侯妹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和被告淘宝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事实审查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原告取得第16782965号“Lenov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上的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等,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2008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lenovo”注册商标(系本案商标的关联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联想”品牌入选“2014年中国最具竞争力品牌100强”;
2015年,“联想”品牌入选“2015年中国最具竞争力品牌100强”和“2015中国品牌500强”;
2016年,“联想”商标入选“中国100最具价值驰名商标”,“联想”品牌入选“2016中国品牌500强”;
2017年,“联想”品牌入选“2017中国品牌500强”和“2017年全球最佳品牌”。
2018年6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下称之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之江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同日在淘宝网“zhuyuchan88”开设的“笔记本电源适配器批发中心”店铺上购买“联想20V2A笔记本电源适配器S10/G475/S12/G485/S110电脑充电器线”(下称被控侵权产品)1件的过程以及同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签收、拆封网购包裹、重新封装网购物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浙杭之证字第9013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网页截图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为25元,交易成功13件,库存999920件,卖家真实姓名侯妹琴。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电源适配器1个和电源线1条,电源适配器上有“lenovo”标识。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淘宝平台服务协议》“3.4账户安全规范”约定,除淘宝存在过错外,商家应对账户项下的所有行为结果负责;
“4.2商品及/或服务的销售与推广”约定,商家应当确保对自己在淘宝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及/或服务享有相应的权利,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
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淘宝名“zhuyuchan88”卖家真实姓名侯妹琴,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告侯妹琴信息一致。
被告淘宝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和2019年4月8日两次在淘宝网上搜索,均没有查询到被控侵权产品信息。
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被告侯妹琴的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于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侯妹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侯妹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侯妹琴和被告淘宝公司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侯妹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6782965号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源适配器,与原告第167829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Lenovo”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第16782965号“lenovo”注册商标相比较,除了首字母“L”和“l”大小写不同外,没有其他差别,应判定为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是相同商标。
在原告明确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也非其授权商所生产,而被告侯妹琴亦放弃答辩及举证情况下,可以合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67829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侯妹琴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第167829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侯妹琴和被告淘宝公司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被告侯妹琴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第167829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说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侯妹琴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具体数额的确定,原告请求被告侯妹琴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8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没有相关的许可费用可予参照,本院结合被告侯妹琴的销售情况、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以及原告“Lenovo”商标的知名度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侯妹琴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对于被告淘宝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被告淘宝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销售者,且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及配合义务。
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在原告起诉前,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原告也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删除淘宝网上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信息已无必要,本院不再予以判决。
被告侯妹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妹琴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7829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源适配器;
二、被告侯妹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侯妹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