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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莱西市刘云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173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莱西市刘云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莱西市刘云根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7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文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英,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西市刘云根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孙受镇孙受一村中心路与德兴路交叉口。

经营者:刘云根。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莱西市刘云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9年2月12日,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拒收传票,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在中国享有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状态。

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原告证明ScottRosenbaum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获得授权代表公司签署所有法律文书。

3、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原告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维权,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且原告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4、无锡市江南公证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取得涉案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5、无锡市江南公证处(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将相关的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6、无锡市江南公证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1631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登记情况,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

7、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458号公证书,原告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8、授权委托书,原告证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在山东、河南、四川、重庆范围内购买侵权产品并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

期限自委托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9、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原告证明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许可权的商品的事实。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0、律师费2000元、维权服务费2000元。

原告证明其支出合理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维权服务费与其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支出律师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支出的维权服务费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065565号“大嘴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被控侵权商品,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致相关部门或人士函,书面确认原告是其PaulFrank品牌下所有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包括涉案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涉嫌侵犯其享有的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

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山东、河南、四川、重庆范围内购买侵权产品并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俞文滨律师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019年1月14日,原告委托刘承祥、王绍英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俞文滨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

2019年1月21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俞文滨在该民事诉状上签字。

2017年12月20日,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3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杨某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杨为杰来到位于莱西市××镇××村中心路与××路交叉口的北方国贸超市孙受连锁店,公证人员对商场门头进行了拍摄。

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杨某看到该店内悬挂名称为“莱西市刘云根超市”、姓名为“刘云根”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杨某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有“大嘴猴”标识的保温杯1个,并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盖有“莱西市孙受北方国贸超市”印章的收据一张。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3月15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检查,封存完好,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物品,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大嘴猴标识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的第10065565号“大嘴猴”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

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第10065565号“大嘴猴”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第10065565号“大嘴猴”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其有权提起诉讼,其独占使用许可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0065565号“大嘴猴”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0065565号“大嘴猴”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第10065565号“大嘴猴”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第10065565号“大嘴猴”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所得,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西市刘云根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5号“大嘴猴”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西市刘云根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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