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198号原告:朱艳广,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铭祥,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美保美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泉街道办事处鹿楼村。
法定代表人:鹿世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童,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艳广与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美保美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保美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艳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铭祥,被告美保美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吕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艳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4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库存产品、半成品及相关宣传资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餐桌(88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7××××.7)。
被告是生产、销售家具产品的大型公司,其自2007年11月开始在明知原告专利的情况下,仍然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
被告产品低价、粗制滥造,严重影响原告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及消费者信誉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针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美保美罗公司辩称: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缺乏稳定性,不具有新颖性,属于惯常设计,原告应提供专利评价报告;
2.涉案产品是被告购买所得,具有合法来源,且仅用于展示;
3.被告公司经营规模小、成立时间短,现已无法正常经营;
4.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合理费用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美保美罗公司对原告朱艳广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交费网页查询打印件、《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13、514号公证书、产品宣传册、商标网页查询打印件、光盘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授权设计属于惯常设计,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朱艳广对被告美保美罗公司提交的3份《订货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内容真实性,对3张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2.被告提交的3份《订货合同》所记载的购货方、销货方均非被告,故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3.被告提交的3张网页打印件未载明图片的上传时间,与本案的侵权判定无关,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3日,原告朱艳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餐桌(88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3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7××××.7。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其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组成(如附图1所示);
简要说明记载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外观形状。
2018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作出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2月1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至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李峰及其指定的购买人申山,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葛某和公证员助理杨慧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徐州市××国道“徐工履带底盘有限公司”东约300米的路口向南约800米的厂房前,对该路口及厂房大门处进行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来到该厂内的展示厅及生产、储存产品处,分别对上述场所的现状、申山与该厂负责人杜庆惠(申山介绍)合影、展厅外观进行拍照,上述拍照的全过程均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2018年2月6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13号公证书。
同日,公证员葛某和公证员助理杨慧在李峰、申山的带领下,进入位于徐州市××国道“徐工履带底盘有限公司”东约300米的路口向南约800米的厂房内,申山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厂购买了圆几1张、床头柜1个、餐椅1把,由李峰对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并取得了由“杜庆惠”签名的收据1张(编号:0117062)、酷丁庄园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单1张、徐州市美保美罗公司宣传册1本。
宣传册中“公司简介”部分介绍,美保美罗公司“位于徐州市工业园区,是一家专业设计、制造、销售一体的实力型企业。
开发新中式家具‘檀玥’传统工艺……”。
李峰分别对该厂工作人员包装所购物品的过程、申山与该厂负责人杜庆惠(申山介绍)合影、展厅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收据、销售单、宣传册带回公证处后,李峰对收据、销售单、宣传册进行了拍摄,公证员对拍摄的物品进行封装,李峰对封装后的物品再次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交由申请人保存。
上述购买、拍照的全过程均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2018年2月6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14号公证书。
经商标注册查询,美保美罗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就“檀玥”文字在家具等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公证取得的宣传册上印有“檀玥”文字。
原告认为,宣传册第16页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附图2所示),该图片设计与涉案授权专利设计相同,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第513号公证书第26页系被告在展厅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附图3所示),该照片显示的产品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相同,构成销售侵权;
第513号公证书第34页显示,在被告的生产车间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构成生产侵权。
被告认为,宣传册第16页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显示的桌腿略微外撇,而非垂直于地面,与授权专利设计桌腿垂直于地面不同;
第513号公证书第26页产品照片显示靠近桌子边缘的纵、横线均延伸至桌子边缘,而授权专利设计相应纵、横线并未延伸至桌子边缘,该产品系被告直接采购获得,生产车间内的半成品与该产品无关。
另查明,被告美保美罗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1日,注册资本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制造、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朱艳广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比对方式,应从视觉上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
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中,宣传册第16页显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相同产品,被告所称的桌腿略有外撇并不影响其设计与涉案授权专利设计整体外观上的一致性;
第513号公证书第26页产品照片显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亦系相同产品,该产品在靠近桌子边缘的纵、横线均延伸至桌子边缘,而涉案授权专利设计相应纵、横线并未延伸至桌子边缘,但该差异在整个视图中所占比例较小,并不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的一致性;
第513号公证书第34页的半成品照片未显示成品的整体设计要点,无法判定其系专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
综上,宣传册第16页的产品设计及第513号公证书第26页的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上均构成近似,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宣传册系由被告提供,该宣传册明确记载了被告信息且其上印制的“檀玥”文字已由被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宣传册第16页显示的产品图片与被告展厅内的产品照片一致,被告生产车间内有大量产品半成品,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制造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在宣传册及展厅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展厅内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其生产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告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的证据。
原告主张因被告粗制滥造、低价出售被诉侵权产品影响了其专利产品的销售额以及盈利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及许诺销售行为;
3.原告对被告生产、许诺销售多款产品以及实际销售其中部分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合并取证,并提起了多起关联案件诉讼;
4.原告未提交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但实际组织实施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销毁与侵权有关的库存产品、半成品及相关宣传资料的主张,在本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能够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与效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美保美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美保美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朱艳广ZL201630470161.7号“餐桌(88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美保美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艳广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艳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美保美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