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1459号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丰州万佳电器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南门街。
经营者:陈红瑜。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南安市丰州万佳电器店(以下简称万佳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施锦锋,被告万佳电器店的经营者陈红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佳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万佳电器店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万佳电器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TCL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TCL公司排名第56位。
TCL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第4190928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经过TCL公司长期、持续使用,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万佳电器店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公司的产品,侵害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为维护TCL公司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万佳电器店辩称,一、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侵犯TCL公司的商标权。
被控侵权商品标有“HCTV王牌”字样,但该字样不作为商标使用,仅限于对产品的描述性使用。
TCL公司“”商标中“王牌”作为常见的汉语词语,不具有显著性,只有“”商标作为整体商标使用才具有显著性。
因此,“HCTV王牌”与TCL公司主张的“”“”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侵犯TCL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即使被控侵权商品侵权,万佳电器店有合法来源,不应当赔偿。
万佳电器店销售的商品系来源于泉州鸿源贸易有限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吴清原,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请求追加销售商吴清原与生产商广州华彩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
综上,请求驳回TCL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TCL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17)深盐证字第770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TCL公司享有第179288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证据2.(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TCL公司享有第4190928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
证据3.《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证据4.《2015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证据5.《2016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证据6.《201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证据7.《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证据8.《TCL王牌薄典B03获畅销型号》证书、证据9.《TCL王牌银狐A71获畅销型号》证书、证据10.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证据11.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证据12.TCL王牌荣获2005年度平板彩电《全国畅销品牌》证书、证据13.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证据14.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证据15.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证据16.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证据17.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证据3-17用以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TCL公司“TCL王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18.(2018)厦证内字第647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万佳电器店实施了侵害TCL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TCL公司提供的证据,万佳电器店对三性均无异议。
万佳电器店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王牌”字样商标信息,用以证明“王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证据2.销售清单,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自尤清原,万佳电器店已支付对价,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3.产品包装,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广州华彩电器有限公司生产;
证据4.广州华彩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广州华彩电器有限公司系合法登记的商事主体。
对万佳电器店提供的证据,TCL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万佳电器店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证据4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万佳电器店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证据2无法证明万佳电器店有合法来源;
证据3-4不足以证明广州华彩电器有限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视机;
电子字典;
电熨斗;
调制解调器;
光通信设备;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录像带;
录像机;
收音机;
影碟机;
照相机(摄影)”。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14年2月3日,该商标的注册人核准变更为TCL公司,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
计算机移动存储器;
MP3播放机;
继电器;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笔记本电脑;
电话机;
手机;
网络通讯设备;
电视机;
录像机;
摄像机;
照相机(摄影);
复读机;
CD播放机;
DVD视盘机;
机顶盒;
功放机;
扩音器喇叭;
音箱;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变压器;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稳压电源;
电开关;
电池;
电池充电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至2027年1月6日。
万佳电器店于1998年3月31日注册,于2014年11月10日核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家用电器、日用百货。
2018年1月29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称其受权利人TCL公司的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林瑶琴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8年1月31日,陈亚萍、林瑶琴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公证辅助人员来到福建省南安市标示为“万佳电器店”的商铺,陈亚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刷卡支付购买了电视机一台(总价580元),该店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陈亚萍收到银行刷卡单据一份。
购买行为结束后,陈亚萍对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处公证人员、公证辅助人员携带。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林瑶琴将所购物品运回申请人的仓库所在地泉州市远东大厦6楼,并现场拆开上述商品包装,对上述商品及相关单据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一张。
上述所购产品经公证员封某在封口处加贴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与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收存。
厦门市公证处于2018年4月2日制作了前述保全证据过程的(2018)厦证内字第6479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保全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电视机一台、使用说明书一本、遥控器一个及相关配件。
万佳电器店对该被控侵权商品是由其销售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箱的顶部、正面、侧面上方均标注“”,正面右下方标注“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167-8378”,侧面下方标注“香港飞利普电器有限公司;
生产商:广州市华彩电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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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被控侵权商品电视机的正面下方标注“”,背面标签标注“广州华彩电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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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广州市花都区遥控器正面标注“”。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箱、遥控器上标注的“”文字部分“”突出使用中文文字“”,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比对,两者读音、含义、字形完全相同,构成近似;
“”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相比,两者在呼叫、读音、字形上看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就可以将两者的标识进行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TCL公司所有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电视机,与TCL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中的“电视机”属同类商品。
万佳电器店未经TCL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电视机上使用与第1792882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对TCL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万佳电器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此,TCL公司请求判令万佳电器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鉴于TCL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万佳电器店侵权所受损失或万佳电器店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讼争商标的注册时间、使用情况、知名度、万佳电器店的经营时间、销售范围、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万佳电器店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TCL公司主张万佳电器店还侵犯其第4190928号“”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TCL公司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万佳电器店仍有侵权商品库存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万佳电器店辩称其未侵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万佳电器店又辩称其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相应购销合同、进货税票、汇款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万佳电器店请求追加销售商吴清原与生产商广州华彩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但万佳电器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清原的具体身份情况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追加;
被控侵权商品电视机的背面标签虽有标注“广州华彩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但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箱标注生产商为“广州市华彩电器有限公司”,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定“广州华彩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彩电器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是否为“广州华彩电器有限公司”存疑,故本院不予追加。
若万佳电器店以后有确切的证据,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安市丰州万佳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南安市丰州万佳电器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南安市丰州万佳电器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http:?/??/?baike.baidu.com?/?view?/?22700.htm"t"_blank?)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http:?/??/?baike.baidu.com?/?view?/?1890.htm"t"_blank?)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http:?/??/?baike.baidu.com?/?view?/?58997.htm"t"_blank?),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http:?/??/?baike.baidu.com?/?view?/?3803141.htm"t"_blank?)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