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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3刑初720号
案件名称陈金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金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刑初72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金和(曾用名陈小金),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中专文化,原中宇厨卫有限公司大区经理,户籍地南靖县,现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7日被查获,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9)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金和在未经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委托刘珍(另案处理)生产3200套带有“JOYOU中宇”商标字样的清洁保养套装(该款套装的外包装上印有“JOYOU中宇”商标字样、商标图样、厂名、厂址、服务热线、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等信息),而后将该3200套清洁保养套装销售给王建安、王文标等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7600元。

2019年1月7日15时许,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民警得知被告人陈金和从外省回到南安市仑苍镇中宇厨卫有限公司总部参加公司会议后,赶赴该公司总部会议将被告人陈金和依法传唤到仑苍派出所接受讯问。

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及《产品鉴定报告》证实:1、该公司目前仅授权供应商福建高科日化有限公司为公司代工生产带有“中宇”、“JOYOU”商标标识的清洁剂产品。

2、该套“JOYOU中宇”牌清洁保养套装的批发价为人民币15元,零售价人民币28元。

3、经公司质量管理中心对该套“JOYOU中宇”牌清洁保养套装进行产品鉴定,结果为假冒“JOYOU中宇”品牌产品。

2019年1月14日,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金和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代表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任命及岗位说明、产品鉴定报告、谅解书、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金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陈金和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金和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之间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金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陈金和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万七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会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黄安顺 速录员  王少鹏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院(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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