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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阿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刑初1234号
案件名称陈阿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阿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123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阿贰,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28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刚博、林玉瑜,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阿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检察官助理高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阿贰及辩护人李刚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阿贰未经商标许可人允许,在其向曾某2青租用的位于晋江市加工点内生产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糖果并将制作好的糖果存放在其位于晋江市的仓库内。

2018年10月10日,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晋江市加工点内抓获被告人陈阿贰,并在上述加工点和仓库内当场查获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糖果422箱(每箱6千克)、印有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包膜80.7千克、印有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纸箱153个以及记载有运送80件(每件2箱)食品的运货单1张。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共计582箱的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糖果按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21486元;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符合SB/T10021-2017《糖果凝胶糖果》的要求。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陈阿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阿贰辩称,涉案的运货单所体现的80件食品并非其销售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虽可以证实被告人陈阿贰有委托他人运输涉案运货单所体现的80件食品,但无法证实该80件食品系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

2.被告人陈阿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预缴罚金,认罪悔罪,且其无前科劣迹,涉案侵权产品也尚未流入市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阿贰未经商标许可人允许,在其向曾某2青租用的位于晋江市加工点内生产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糖果并将制作好的糖果存放在其位于晋江市的仓库内。

2018年10月10日,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晋江市加工点内抓获被告人陈阿贰,并在上述加工点和仓库内当场查获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糖果422箱(每箱6千克)、印有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包膜80.7千克、印有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纸箱153个以及记载有运送80件(每件2箱)食品的运货单1张,并查扣被告人陈阿贰用于生产上述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糖果的自动包装机3台、胶带封箱机1台。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共计582箱的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糖果按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格计算价值共计121486元;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符合SB/T10021-2017《糖果凝胶糖果》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品保管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查扣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糖果422箱、印有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包膜80.7千克、印有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纸箱153个、记载有运送80件(每件2箱)食品的运货单1张以及自动包装机3台、胶带封箱机1台。

2.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委托证明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于认定“徐某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实“徐某”商标注册情况。

3.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证明书,证明涉案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糖果系侵权产品及被侵权产品相关情况。

4.收货单据,证实被告人陈阿贰共销售80件(共160箱)涉案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糖果。

5.抓获、破案经过报告及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陈阿贰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6.户籍证明材料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阿贰、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陈阿贰没有前科劣迹。

7.检验证书,证明涉案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糖果所检项目结果符合SB/T10021-2017《糖果凝胶糖果》的要求。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糖果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合计121486元。

9.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被告人陈阿贰指认生产、储存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糖果的地点,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陈阿贰。

10.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3月份将其位于晋江市的厂房出租给陈阿贰,租金为1年10000元,其有听说陈阿贰租该厂房系用于生产糖果。

11.证人郑某的证言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证实陈阿贰于2018年七八月的时候到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社店社区的“福建省晋江市全盛食品有限公司”说要购买糖胚,双方约定好价格为1吨9300元,他说要购买五六吨,后面其陆续交货3吨左右,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相关的单据,陈阿贰也尚未付款给其,后来其于2018年10月中旬要讨要货款的时候才知道陈阿贰因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被抓了,其销售糖胚给陈阿贰时并不知道他是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

1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晋江老姜货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涉案的收货单据是其公司出具的,但对其这张单据没有印象,因为时间比较长了,按这张单子的情况,没有写收货人电话,属于收货人自提,一般是发货人在其公司发货,其公司安排货车,将货车拉到单子上记载的到达站郑州的物流园区,之后收货人自己到站和那边的工作人员核对货单情况后自提,因为其公司发货和收货时并没有登记发货人和收货人的个人信息,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

1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其母亲陈某于2018年7月初受雇于陈阿贰在他开办的位于晋江市内加工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糖果,作坊内有3台自动包装机及1台胶带封箱机,陈某主要负责对未包装的糖果进行称重、包装,其主要负责对包装好的糖果进行装箱打包,该作坊一天大概可以生产三四十件糖果,每件重12千克,包装好的糖果由陈阿贰载去销售,销售价格及销售地点其并不清楚。

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其儿子蔡某于2018年7月初受雇于其弟弟陈阿贰在他开办的位于晋江市内加工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糖果,作坊内有3台自动包装机及1台胶带封箱机,四、五天才开工一次,其主要负责对未包装的糖果进行称重、包装,其儿子主要负责对包装好的糖果进行装箱打包,该作坊开工一次大概可以生产60箱左右的糖果,每箱重12千克,包装好的糖果由陈阿贰载去放在他位于晋江市的家里,他怎么卖的其就不清楚了。

直至案发,该作坊大概生产了差不多七百来箱的糖果(每箱重12千克)。

15.被告人陈阿贰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公安机关对其第1、2次讯问时称其在向曾某1承租的位于晋江市的厂房内开设糖果加工点,雇佣其姐姐陈某及外甥蔡某加工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糖果,其购进成品糖胚以及标有“徐某”标志的塑料糖果纸、纸皮箱,加工点总共有3台自动包装机及1台胶带封箱机,其负责将糖胚倒入包装机包装,包装好后由陈某负责称重,3斤装1袋,之后每4袋装入1个标有“徐某”商标的纸皮箱,蔡某用胶带封箱机装箱,后每两个标记有“徐某”商标的纸皮箱再装入一个大的标有“水果伴侣”字样的纸皮箱,这样包装完成的成品称为1件。

其共买了5吨左右的糖胚,每吨价格10000元左右,该加工点于2018年7月份才开始运营,一个月运营十来天,共完成大概300多件的成品(每件里面有两箱标有“徐某”商标箱子的糖果),并只卖过给一个叫“老梦”的客户,其于2018年8月25日拉了80件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糖果到晋江市老姜货物有限公司,后通过该公司发货给对方,“老梦”的收货地址为郑州,货到后由“老梦”自行提货,对方至今没付款给其,其仅卖个这一次,之后加工完成的糖果都存放于其位于晋江市的家中。

其在公安机关对其第3、4次讯问时确认之前所作供述属实。

其在公安机关对其第5次讯问时及庭审中均称其之前供述的卖过80件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糖果给“老梦”不属实,其没有销售过涉案糖果。

关于被告人陈阿贰所提涉案收货单据所体现的80件食品并非其销售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收货单据所体现的80件食品系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糖果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阿贰在公安机关对其前4次讯问时均稳定供称涉案的收货单据是其销售给“老梦”涉案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糖果80件(160箱)的凭证,且证人姜某亦证实被告人陈阿贰有委托其运输单据所体现的食品,被告人陈阿贰并供称共生产了300来件(共600来箱)的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糖果,扣押在案的422箱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糖果加上收货单据所体现的80件(160箱)与被告人陈阿贰所供述的生产的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糖果的总量相吻合,被告人陈阿贰在公安机关对其第5次讯问时及庭审中的相应翻供并没有合理的理由,在案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收货单据所体现的80件食品系被告人陈阿贰生产并销售给他人的涉案假冒“徐某”注册商标的糖果,故本院对被告人陈阿贰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阿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阿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涉案部分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市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家属于庭审后向本院预缴部分罚金20000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阿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阿贰具有坦白、愿意预缴罚金且无前科劣迹、涉案部分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其所提对被告人陈阿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阿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四日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款人民币五万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糖果422箱及印有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包膜80.7千克、印有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纸箱153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自动包装机3台、胶带封箱机1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固 人民陪审员  张淑专 人民陪审员  王礼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廖文斌 书记员张建荣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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