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82民初10230号 原告:湖北步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杨店镇。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青,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为龙,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吴美荷,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池军,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湖北步宇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梁为龙、吴美荷、池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湖北步宇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步宇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北步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