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章小平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604刑初259号
案件名称章小平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章小平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04刑初25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小平,男,1960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新昌县。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涌涌,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1〕20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小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基于被告人章小平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缴纳罚金后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小平及其辩护人施涌涌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章小平在未经过商标所有权人丹佛斯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带有“Danfoss”注册商标的膨胀阀包装盒、不干胶标签6.6万余件并进行销售,合计非法经营数额2.24万余元,非法获利2100余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章小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章小平已向绍兴市新昌县公安局退缴人民币30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章小平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章小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盛某、石某证言,鉴定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电子勘验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缴款票据,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章小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小平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章小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已全部退赃并预缴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章小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章小平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小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章小平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膨胀阀标识制造、销售相关的业务;

三、现扣押在绍兴市新昌县公安局的被告人章小平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芳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温雅堃 书 记 员 诸佳怡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