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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215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215刑初33号
案件名称(2019)晋0215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孟建某;李国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15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建某,男。

其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8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国某,男。

其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8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晓利,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州检刑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建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国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建某及其辩护人赵蕾、被告人李国某及其辩护人冯晓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大同市公安局食药支队多次接到群众举报,在大同市云州区周士庄镇西水峪村一民房有人制作假酒,2018年12月24日10时许,该支队民警在该民房内将正在制作假酒的被告人孟建某、李国某当场抓获。

现场查获制作假酒的工具过滤器、起盖器一套,汾酒、五粮液、茅台酒标签、防伪码、瓶盖等百余个,散装酒4桶,52度五粮液酒5件。

孟建某、李国某二人从2018年11月起,用低端红盖汾酒灌装到老白汾酒(十年)、青花汾酒(二十年)100余件。

民警在孟建某燕庄村仓库、小南头村仓库内查获汾酒系列、五粮液系列、茅台系列、泸州老窖、剑南春系列假酒27个品种,共计361箱。

被告人孟建某除了雇佣李国某制作老白汾酒(十年)、青花汾酒(二十年)两个品牌假酒外,仓库内其它假酒均和武俊江(在逃)、孟盛慧(在逃)、“薛权”(身份不明)购买。

以上涉案假酒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88700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建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91296元;

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未销售的假冒商品货值评估价格为79571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国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9129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建某、李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孟建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过高。

关于量刑部分,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罪名,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自愿认罪、坦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平时表现良好,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国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李国某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其涉案金额为12432元,其行为虽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但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立案标准,在认定具体数量和价值上明显证据不足,不应当被定罪和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10时许,大同市公安局食药支队民警在大同市云州区周士庄镇西水峪村一民房内将正在制作假酒的被告人孟建某、李国某当场抓获。

现场查获制作假酒的工具过滤器、起盖器一套,汾酒、五粮液、茅台酒标签、防伪码、瓶盖等百余个,散装酒4桶,52度五粮液酒5件。

二被告人从2018年11月起,用低端红盖汾酒灌装到45度老白汾酒(防伪10年)和42度金奖汾酒杯(20年)100余件。

另查明,同时在被告人孟建某的燕庄村仓库、小南头村仓库内查获汾酒系列、五粮液系列、茅台系列、泸州老窖、剑南春系列假酒27个品种,共计361箱。

仓库内除二被告人自己制作的假酒外,其余均是向他人购买并准备贩卖的假酒。

经涉案白酒厂家鉴定以上查扣涉案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经大同市华益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假酒评估价格为887006元。

被告人孟建某、李国某制作的涉案假冒白酒鉴定价格为89424元。

被告人孟建某涉案销售的假冒白酒鉴定价格为7975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大同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2月24日10时许,大同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在大同市云州区周士庄镇西水峪村一民房内将正在制作假酒的孟建某、李国某抓获。

2、被告人孟建某、李国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孟建某、李国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8年12月24日,大同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现场查获制作假酒的工具,过滤器、起盖器一套,汾酒、五粮液、茅台酒标签,防伪码,瓶盖等百余个,散装酒4桶,52度五粮液酒5件;

在孟建某燕庄村仓库、小南头村仓库内查获汾酒系列、五粮液系列、茅台系列、泸州老窖、剑南春系列假酒27个品种,共计361箱;

扣押奥德赛(晋BVR6**)汽车一辆。

4、大同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大同市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12月24日对被告人在云州区周士庄镇西水峪村民房进行搜查及扣押情况。

5、证人栗文博的证言,其陈述,孟建某见了人就能认识,名字想不起来,没和他买过酒,给微信号“宁静致远”转过账8000元,就是给姓孟的,他给我现金,我给他转帐。

他是顾客,和我买酒买红盖汾酒、泸州老窖。

证人赵永红的证言,其陈述,推销假酒的有个姓孟的我认识,和我老公做过生意,给我推销过汾酒系列,我没要。

6、辨认笔录,证实孟建某辨认卖给他汾酒系列的假酒、包材的小武、小孟;

证人李和辨认1号就是给他推销过酒的人(孟建某);

证人赵永红辨认6号就是推销过酒的人(孟建某);

证人栗文博辨认1号就是向其多次买过酒的人(孟建某)。

7、汾酒系列鉴定证明;

五粮液鉴定证明;

茅台鉴定证明;

剑南春鉴定证明;

泸州老窖鉴定证明,证实在被告人孟建某、李国某处扣押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8、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华益评字(2019)第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在被告人孟建某、李国某处扣押的假酒共计2556瓶,评估价格为887006元。

9、被告人孟建某的供述,其供述,从今年2、3月份开始到现在制作假酒并销售,在大同县李国某家里制作,他是我雇的工人。

在李国某家里查获红盖汾酒、五粮液都是我的。

包装是我买的,从吕梁一个姓武的,还有一个姓孟的买的。

和姓武的、姓孟的买过成品酒,问过小孟和小武,他们说包装是酒厂来的,成品酒也是酒厂弄出来的高仿酒,一说价钱我就知道是假酒,我们都心知肚明这是假酒。

仓库一个在燕庄,一个在小南头村。

没有许可证、营业执照,知道制作销售假酒是违法的,利润大想赚钱。

雇佣李国某主要是制作汾酒20年,李国某家里查获的五粮液5件是和北京一个叫薛权买的,暂放那里,通过物流。

买过五粮液、茅台。

货到付款,物流代收。

证实被告人孟建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10、被告人李国某的供述,其供述,2018年11月中旬开始加工,在西水峪我的家里,加工汾酒十年、二十年还有红盖汾酒,给老孟加工,老孟讲了一次我就学会了,知道是制作假酒。

把红盖汾酒打开倒在二十年瓶子里,盖好包装就制作完毕了。

工具就是漏斗和茶缸子,做了大约100多件,挣2000元左右。

在家里查获的五粮液、茅台标签瓶盖防伪都是孟建某拿来的,院子里的五粮液是孟建某拿来的,不是我加工的。

在家里查获的散酒是孟建某拿来的,也有红盖汾酒,都是用来制作假酒的。

证实被告人李国某受孟建某雇佣制作假酒,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李国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国某涉案金额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立案标准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人孟建某、李国某二人的供述中均承认制作的假酒是汾酒十年、二十年,实际假冒的是45度老白汾酒(防伪10年)和42度金奖汾酒杯(20年),查获的数量及价值已超立案标准,达到23760+65664=89424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孟建某、李国某二人制作的假冒汾酒数额不准确,其故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国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建某、李国某二人制作假酒的数额应以89424元为准。

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涉案证据,被告人孟建某、李国某二人基本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建某、李国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作多个品牌的假冒白酒,市场评估价格为89424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孟建某为谋取高额利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未销售的假冒商品货值评估价格为797582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孟建某、李国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建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孟建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 二、被告人李国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扣押在案的其它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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