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6895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久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厚富小区33幢3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铭。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久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久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手机。
被告义乌市久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服装、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文体用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2020年4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发现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久诺母婴企业店”销售链接名称为“OPPOR11全网通正品R9S双卡双待4G指纹解锁R11plus智能手机R15”的被诉侵权手机,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该店铺购买被诉侵权手机1个,共支付366元。
经相关网站查询核对,该被诉侵权手机的手机串号为假。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粤菀南华第16468号公证书原件1份;
(2018)粤菀南华第16467号公证书原件1份;
(2020)粤菀南华第3786号公证书原件1份;
鉴定报告原件1份;
(2020)浙杭临证内字第1694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公证实物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义乌市久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手机,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构成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OPPO”标识,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产品的价值、数量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久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久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37元,由被告义乌市久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