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民初109号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志男,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张素玲,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荣,新疆青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钟志男、被告张素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被告张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荣,被告钟志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二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承担登报的有关费用,具体内容由原告和法院审定;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理由如下:原告系第**“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伊力特公司还陆续注册了系列“伊力”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2016年3月28日,乌鲁木齐市商务局(粮食局)稽查大队(以下简称商务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的商铺水磨沟区南湖东路海客隆商店(以下简称海客隆商店)查获涉案“伊力老窖”46度8瓶,“伊力柔雅”蓝花瓷50度11瓶,“伊力柔雅”元青花50度11瓶,共计30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查获的30瓶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钟志男、张素玲答辩称:对原告所述商务局查处的事实认可,但查处后,被告再无侵权行为,且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享有涉案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且该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2、商务局出具的乌商务(执稽)罚决(2016)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商务(执稽)登存(2016)第38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鉴定证明书及水磨沟区南湖东路海客隆商店(以下简称海客隆商店)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以证实2016年3月28日,商务局执法人员对被告的店铺进行检查,发现该店购进销售的伊力老窖等30瓶白酒经原告鉴定为假冒酒,2016年5月6日商务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现被告经营的店铺已被注销。
3、2018年9月16日证明2份,以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认定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伊力柔雅系列白酒销售量位居全疆前五位。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以证实“伊力老窖“白酒自1992年至今荣获国内外各种荣誉与奖项。
5、聘用律师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66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显示鉴定时间为2016年4月8日,即从当时原告就应当知道我方侵权行为,但却未提起诉讼。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务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证实2016年5月10日前原告即已知被告侵权行为,其于2019年起诉被告已过诉讼时效。
证据2、被告经营的海客隆商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以证实该店铺于2014年11月26日注册,于2017年3月24日即已注销。
证据3、伊力特公司官网及手机淘宝、美团,显示涉案酒类的市场价格,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证据4、缴款收据,以证实被告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
证据5、网页截图,以证实原告一直在招聘业务员,业务人员频繁更换。
证据6、询问通知书,以证实商务局查扣被告涉案酒品,是因为被告未能提供附随单,被告缺乏鉴别真伪的能力。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真实性认可,并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并质证认为由此证据可知被告明知没有随附单仍然出售相关酒品,具有主观过错。
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损失不是单纯依据产品本身的价格,且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不能混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31日,伊力大曲酒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5129号“伊力”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伊力特公司,经核准第12512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28日,商务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店铺内检查其出售的相关伊力酒品系假冒伊力酒,即对被告出售的“伊力老窖”46度×250ml的8瓶,“伊力柔雅”蓝花瓷50度×500ml的11瓶,“伊力柔雅”元青花50度×500ml的11瓶,共计30瓶进行了查处,经原告鉴定,并非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商务局对被告作出没收上述假冒酒品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出具了乌商务(执稽)罚决(2016)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9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伊力”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自2009年起至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伊力柔雅”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前五位”。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6600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另查,海客隆商店成立于2014年11月26日,于2017年3月24日即已注销。
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系第**“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对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认可,故其应对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法定时效期间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指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即优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原告主张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适用《商标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该时效期间并不优于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店铺已于2017年3月注销,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已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海客隆商店的经营者为钟志男,实际经营人为张素玲,故二人应对本案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引用数量案例:50(18.18%)对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被告曾经营的店铺系专门从事酒类经营的商店,但店铺已于2017年3月注销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志男、张素玲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额,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50000元,给付金额25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5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即525元,被告负担50%,即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