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468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警枫百货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NW5X42C。
经营者:杨云英,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警枫百货店(以下简称警枫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被告警枫百货店经营者杨云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警枫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警枫百货店赔偿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万元;
3、判令警枫百货店支付其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等)。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8年7月12日,其调查人员在亳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警枫百货店经营场所购买了古井贡酒5年版年份原浆一箱,经其鉴定,该箱白酒的外箱、合格证、防伪标与正品不符,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处对该箱白酒进行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警枫百货店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品牌商誉,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古井贡公司明确其本案请求保护的商标为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和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
警枫百货店辩称:其销售的系列古井贡酒系古井贡公司业务员上门推销的,不可能是假冒古井贡酒5年版年份原浆的白酒,其未见到古井贡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和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也没有人当场指出其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是假冒的,所以古井贡公司认为其销售了假冒商品,没有依据。
其一箱白酒售价仅430元,古井贡公司要求赔偿3.5万元,主张的赔偿数额太高。
综上,请求驳回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古井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4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证明其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古井贡酒系列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第二组证据,(2018)皖亳公证字第7893号《公证书》,证明警枫百货店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警枫百货店的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古井贡公司当庭提交第四组证据,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33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警枫百货店曾于2017年因侵犯其商标权行为被起诉的事实。
警枫百货店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其不懂,也不知道怎么发表质证意见,请法庭审查。
对第二组证据,其未见过古井贡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和公证人员,况且没有人在购买白酒时告知其为假酒,古井贡公司主张其销售的白酒为假冒白酒,没有依据。
对第三组证据,古井贡公司未能证明被控侵权白酒系其销售,且一箱白酒售价仅为430元,古井贡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太高。
对于第四组证据,因时间太长,其记不清了,也不知道古井贡公司曾经起诉的白酒与这次的被控侵权白酒是不是同一批次的产品。
古井贡公司回应称,其业务员上门向个体工商户推销白酒,然后由送货人员上门送货,送货时会给个体工商户一个送货清单,送货清单加盖其销售公司的印章或者代理商的印章。
警枫百货店称其送货人员送货时给了一张纸,不知道是不是送货清单,也不知道放在什么地方了。
警枫百货店没有提交证据。
在回答法庭询问时,警枫百货店经营者杨云英称其在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3389号商标侵权案中向古井贡公司支付赔偿款9000元。
其丈夫有时候也在店里看店,其丈夫的微信名为“人财兴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公司系第8164765号“古井贡及图”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5年原浆”商标和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的注册人,该三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其中816476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第719666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第1049709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古井贡公司“古井贡”牌白酒于1998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古井贡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警枫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云英,注册日期2011年10月10日,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百货及卷烟零售。
2018年7月12日,古井贡公司调查人员在亳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米处门头标有“警枫烟酒百货”字样的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古井贡酒5年版年份原浆一箱,箱体打码为“合肥10111129怡亚通经开流通20180124”,古井贡公司调查人员使用手机微信扫描二维码支付了430元价款,收款方微信名为“人财兴旺”。
经古井贡公司鉴定,该箱白酒的外箱、合格证、防伪标与正品不符,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处对该箱白酒进行封存并对购买过程、鉴定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白酒与古井贡公司2018年版正品白酒进行了比对:1、正品外箱打码信息均是激光喷码形成,假冒白酒不具备这种技术,外箱打码信息系喷墨打印形成。
2、正品外箱合格标是紫色字体,被控侵权产品合格标是蓝色字体。
3、正品外箱右上角防伪二维码被扫描过2次,被控侵权产品外箱二维码被扫描5122次,正品白酒防伪二维码不可能被扫描这么多次。
4、正品外包装箱体的拉手表面较为光滑,且“古井贡酒”四字为书写体,被控侵权产品外箱的拉手较为粗糙,且上方印有“古井集团”四个打印字体。
5、正品酒盒小包装下方的铆钉上的“古井”二字与“古井贡酒”10497096号商标的“古井”二字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不一致。
6、正品酒盒小包装前后左右四面均有反光的亮面涂层,被控侵权实物则没有亮面涂层。
7、正品的瓶颈卡扣为鲜亮光滑的红铜色,被控侵权产品瓶颈卡扣是较为粗糙的金黄色。
8、正品瓶盖二维码可以扫出古井贡酒相关信息,被控侵权产品瓶盖则扫不出任何信息,且整个瓶盖较为粗糙。
古井贡公司为制止警枫百货店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30元。
另查明,警枫百货店曾因侵犯古井贡公司商标权于2017年被提起诉讼,警枫百货店支付9000元调解款后,古井贡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申请撤诉,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皖0191民初338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古井贡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警枫百货店销售;
二、如果系警枫百货店销售,则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安徽省亳州市公证处对古井贡公司市场调查人员在警枫百货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收款人亦是警枫百货店经营者杨云英的丈夫,警枫百货店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该公证证明,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警枫百货店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未规定公证机构进行证据公证保全时必须当场向销售者说明身份信息和产品真伪信息。
故警枫百货店关于古井贡公司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商品,与古井贡公司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商标相同,且未经古井贡公司许可,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警枫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警枫百货店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警枫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警枫百货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警枫百货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因素,同时考虑到警枫百货店有重复侵权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警枫百货店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含合理开支4130元)。
综上,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警枫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警枫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含合理开支413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警枫百货店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