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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好环境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辛章星源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876号
案件名称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好环境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辛章星源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好环境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辛章星源家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876号 原告: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八路**。

法定代表人:陈德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骏青、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好环境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云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辛章星源家具厂,经营场所河北省霸州市胜芳协作区辛何路东侧。

经营者:赵顺敏,女,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彪、吕颖,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好环境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环境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德昌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申请追加霸州市辛章星源家具厂(以下简称星源家具厂)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星源家具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星源家具厂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

本案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骏青,被告好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被告星源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彪、吕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好环境公司、星源家具厂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06××××.4的“桌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好环境公司、星源家具厂共同赔偿德昌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4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578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14578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好环境公司和星源家具厂共同承担。

庭审中,德昌公司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好环境公司、星源家具厂共同赔偿德昌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578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12578元”,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德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桌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6××××.4。

专利年费已缴纳,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人陈德昌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德昌公司使用该专利。

好环境公司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在天猫网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之中。

好环境公司陈述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系星源家具厂,并初步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货物托运单、转账记录、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星源家具厂未经德昌公司允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侵犯德昌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侵害德昌公司专利权。

另,星源家具厂曾于2017年第39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展览会上销售侵犯德昌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并曾与德昌公司就专利侵权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但星源家具厂未履行。

2017年6月29日,德昌公司委托律师向星源家具厂签发律师函,函告星源家具厂停止侵权。

综上,好环境公司、星源家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害了德昌公司的专利权。

被告好环境公司答辩称:好环境公司无主观侵权的故意和过错,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好环境公司生产,好环境公司销售时对其可能侵权并不知情,仅凭好环境公司工作人员的能力也无法判断是否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好环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德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源家具厂答辩称:1、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授权条件,涉案专利权无效;

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星源家具厂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和解协议系案外人赵顺祥与德昌公司签订,达成和解后,赵顺祥已不再借用星源家具厂的平台进行销售,但因为星源家具厂的网站管理滞后并未删除,但此时该产品已经停售。

通过向赵顺祥本人了解,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产品图册早已于2017年4月份销毁;

4、德昌公司起诉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德昌公司对星源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和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6日,陈德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桌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43006××××.4,目前专利有效。

简要说明称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本案审理中,星源家具厂于2018年9月6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第384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1月1日,陈德昌与德昌公司签订一份《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陈德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德昌公司实施。

2018年3月9日,德昌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严海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www.tmall.com网站,搜索并进入“好环境旗舰店”的店铺,页面显示“办公室培训桌简约现代长方形可折叠会议桌组合长条桌双人活动桌子”的产品价格为488-662元,月销量为0,累计评论为0个,选择颜色分类为“W700*D500*H750”后加入购物车,在线订购了1张折叠桌,支付价款578元,订单编号为123357782167744148。

2018年3月21日,公证人员会同严海芳提取包裹两件并取得编号为300170107848的签收留存联一张,并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

在公证处由德昌公司的员工余希锋将上述包裹中外包装写有“2-2”的包裹拆封,内有桌脚2个及相关配件,将其中一个桌脚的脚总成拆装,后将包裹内全部物品重新装回包裹箱内并由公证员封某。

封某件及另一个包裹由严海芳领取,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2018年4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4633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某实物,内含折叠桌相关零部件,经当庭组装为一张折叠桌。

好环境公司当庭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星源家具厂否认该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给好环境公司。

庭审中,经比对,德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好环境公司、星源家具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不相同不近似。

另查明,2018年6月21日,好环境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申请人曾亦男携带一部手机来到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手机拨打公证处电话显示该手机号码为137××××1011,曾亦男使用该手机登录微信,用户名显示“+86137××××1011”,进入微信后点击“星源家具跟单”,进入查看“聊天详情”,找到“2017年11月27日下午2:06”及“2017年11月27日下午2:27”的聊天记录,并查看了内容,显示“+86137××××1011”的用户向“星源家具跟单”用户订购了价值1600元的货物,其中包含型号为“09”的样品一张,该样品金额为355元,“+86137××××1011”的用户发送了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张,显示户名为“熊云龙”的账户向户名为“赵顺敏”的用户汇款1600元。

2018年6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粤广白云第10235号公证书。

2018年6月19日,好环境公司向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处的电脑搜索并进入http://www.99114.com网站,搜索供货商“星源家具厂”,点击进入店铺,显示有星源家具厂的简介,产品展示列表,其经营模式标注为“生产型”,其中一款名称为“侧翻桌、长条桌、折叠桌、贵族桌”的产品价格为440元,下方标注:CF-09,支付方式:暂不支持线上交易,品牌:星源,贸易属性:厂家直销,可否定做:可以,页面侧部显示有星源家具厂联系方式,点击“立即订购”后显示有“业务热线:159××××7867”,同时该产品页面还有如下文字介绍“霸州市胜芳星源家具是一家集研发、设计、制造、销售于一体的家具制造商,已有生产办公家具十几年的历史,拥有一流的生产线….”。

庭审中,星源家具厂确认该网络店铺系其经营,确认该产品外观、结构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但陈述该产品早已停止销售,仅由于管理滞后的原因未及时删除链接。

庭审中,德昌公司提供《2017星源家具》宣传册一份,其中有“CF-09款”折叠桌图片,星源公司确认该宣传册系其制作,并确认“CF-09款”产品外观、结构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再查明,好环境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商品批发贸易;

商品零售贸易;

家具批发;

家具零售;

家具设计服务。

星源家具厂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钢木家具及家具配件。

又查明,德昌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06××××.4的“桌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德昌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德昌公司指控好环境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以及好环境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德昌公司指控星源家具厂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以及星源家具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虽然将德昌公司公证保全的产品全部组装完毕后是一张完整的桌子,但其中包含了桌架与桌板,桌架是该桌子中的零部件,故两者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包括桌腿、桌板支撑架、置物架及连接桌腿的横杆,桌腿呈Y字形,由主杆和副杆组成,副杆与主杆的连接位置位于主杆的二分之一高度处,置物架横跨圆杆两侧。

两者的整体造型、基本形状、主要设计特征均相同,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置物架上有用于划分的塑料件,其比例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但是,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该局部细微设计的变化不会引起消费者的特别注意,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06××××.4的“桌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2,德昌公司指控好环境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德昌公司在好环境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中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且好环境公司亦确认该产品由其销售,故本院认定好环境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好环境公司在天猫店铺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好环境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德昌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好环境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根据好环境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好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星源家具厂经营者的转账记录等证据,结合星源家具厂在其中国网库网店及产品宣传册上均有与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CF-09”款折叠桌这一事实,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好环境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星源家具厂,在德昌公司未举证证明好环境公司明知或应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好环境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3,德昌公司指控星源家具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星源家具厂对此均予以否认。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制造,星源家具厂在其中国网库的店铺内展示有与本案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实物,且宣传其为生产型经营模式,产品系厂家直销,星源家具厂亦自认其经营者赵顺敏的亲属案外人赵顺祥借用星源家具厂的名义进行过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星源家具厂认为该行为系赵顺祥的个人行为,但是由于对外经营、宣传的主体均为星源家具厂,故本院认定星源家具厂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星源家具厂将侵权产品销售给好环境公司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星源家具厂在其中国网库的店铺内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且在用户点击“立即订购”时显示有业务联系方式,并制作宣传册展示侵权产品图片,该行为均系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星源家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德昌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德昌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星源家具厂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0日,授权日为2015年2月25日,德昌公司于2018年1月1日获得独占实施许可权;

2、星源家具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星源家具厂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钢木家具及家具配件;

4、德昌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

5、德昌公司就同一侵权产品另案起诉星源家具厂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另,鉴于本案中德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好环境公司、星源家具厂实际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于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好环境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064095.4的“桌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霸州市辛章星源家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064095.4的“桌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霸州市辛章星源家具厂赔偿原告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2元,由原告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负担993元,被告霸州市辛章星源家具厂负担1559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93元,由原告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好环境家具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46.5元。

原告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霸州市辛章星源家具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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