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3刑更683号 罪犯张东方,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粤2072刑初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东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9月20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广东省惠州监狱因罪犯张东方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惠州监狱认为,罪犯张东方在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张东方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东方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3次,另考核分16分,累计3次扣20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东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东方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