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2民初23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叶志恒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陈村社区陈丰路4-5铺位。
注册号为441900603810353。
经营者:叶志恒,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庾振业,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键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叶志恒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虎门叶志恒百货店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