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初5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包头市青山区相中烟酒超市经营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以与包头市青山区相中烟酒超市实际经营者贺某峰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审 判 长 边 学 武 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审 判 员 胡 鹏 芳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苏 日 娜 书 记 员 倪 旭 韬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