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909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县城峰镇卓信宝五金水暖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洋亭路云山蓝郡**。
经营者:卓信宝,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信忠(系卓信宝之兄),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浩宏公司)与被告永泰县城峰镇卓信宝五金水暖店(以下简称卓信宝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被告卓信宝五金店的经营者卓信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信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信宝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卓信宝五金店赔偿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卓信宝五金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玻璃粘合剂等。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1252029号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玻璃粘合剂。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肇庆浩宏公司使用在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卓信宝五金店销售的玻璃胶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千里马”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且属于“玻璃粘合剂”类。
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肇庆浩宏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卓信宝五金店辩称,1.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购得涉嫌侵权产品,应视为知道侵权行为发生,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告于2019年4月3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原告申请公证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但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期间历时近一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证书存在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等不得不超期作出公证书的情形。
此外,公证受理时间为2015年,而公证书案号为2016年,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先受理后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程序;
公证费缴纳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发生在公证办结之后,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应当预收公证费再进行公证的有关规定。
3.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具体损失,诉请赔偿2万元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肇庆浩宏公司提交的公证书。
卓信宝五金店质证后认为公证书作出时间太久,违反公证程序,不应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卓信宝五金店不认可公证书所记录的内容,却未举证推翻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也未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涉案公证书虽存在作出时间太长、先公证后交费等瑕疵,但在该公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 ”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其中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肇庆浩宏公司出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 ”图形商标为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第一次认定时间2013年1月17日),认定商品:玻璃粘合剂。
2015年11月23日,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艳、蔡志安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2月24日,蔡志安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及工作人员吕超的监督下,来到永泰县203省道边,香米拉温泉酒店附近,入口标有“卓信宝五金水暖店”字样的店铺中,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价格为13元的玻璃胶一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卓信宝五金水暖店》单据一张以及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材料寄回公证处。
待上述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查看并签封后寄回蔡志安保管。
公证人员某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2016年11月29日,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5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审理中,肇庆浩宏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场拆封该实物。
原被告双方确认内有一瓶玻璃胶、一张《卓信宝五金水暖店》单据及一张名片,与(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5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上述玻璃胶产品上印有“千里马”字样及“ ”标识,分别与肇庆浩宏公司涉案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
肇庆浩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所生产。
另查明,卓信宝五金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经营范围为五金、水暖、卫浴销售,经营者为卓信宝。
还查明,2018年11月5日,肇庆浩宏公司曾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本案中,肇庆浩宏公司主张支出律师费2000元及公证费用,但仅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作为凭证。
本院认为,肇庆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肇庆浩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一种商品,肇庆浩宏公司能够合理说明被告所销售的玻璃胶与正品的不同之处,被告未举证证实其所销售的产品系正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商品系侵犯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卓信宝五金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肇庆浩宏公司诉请要求卓信宝五金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肇庆浩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卓信宝五金店的侵权获利,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卓信宝五金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肇庆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卓信宝五金店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肇庆浩宏公司诉请中超出6000元部分,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至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的,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查明的事实,肇庆浩宏公司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虽然在2015年11月23日,但是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2015年12月24日本案公证保全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肇庆浩宏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018年11月5日,肇庆浩宏公司起诉后,本案纠纷诉讼时效中断,2018年11月8日因肇庆浩宏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综上,卓信宝五金店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泰县城峰镇卓信宝五金水暖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 ”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永泰县城峰镇卓信宝五金水暖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永泰县城峰镇卓信宝五金水暖店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人民陪审员 何汉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金凤 书记员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