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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岳麓区袁彤食品店、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终5号
案件名称长沙市岳麓区袁彤食品店、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市岳麓区袁彤食品店;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袁彤食品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南二环一段**阳光壹佰新城**2-14(③-2)栋**。

经营者:袁彤,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照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袁彤食品店(以下简称袁彤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8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袁彤食品店的经营者袁彤和被上诉人保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罗照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袁彤食品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8626号民事判决,驳回保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保罗公司承担。

袁彤食品店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袁彤食品店对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不知情,其得知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后,对相关涉案商品进行了下架封存;

2.袁彤食品店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3.一审法院的判决金额明显超过了合理损失;

4.保罗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袁彤食品店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一审法院认定袁彤食品店销售的商品侵权证据不足;

5.供货厂方已向保罗公司进行过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保罗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袁彤食品店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保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袁彤食品店停止销售侵犯保罗公司的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袁彤食品店赔偿保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袁彤食品店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依法判令袁彤食品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0065565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杯、玻璃杯(容器)、罐、花瓶、水壶、牙刷、饮水玻璃杯、有柄大杯、纸或塑料杯等。

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01月14日至2024年01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并明确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就侵犯委托人的任何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为投诉、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为签署并向侵权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并明确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

授权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7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委托事项转托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明确代理诉讼案件为特别授权,其代理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授权期间,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涉案纠纷转委托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8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549号公证书载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熊某、该处其他工作人员刘银辉及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强于2017年7月24日11时19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阳光壹佰物业客服中心附近的一处标有“益丰大药房、阳光生活超市、仙都辣酱鸭、造型烫染”等字样的店铺购买了三件商品,并向该店铺支付货款,并当场从该店铺取得了一张标有“阳光生活超市”等字样的购物小票和一张标有“商户名称:长沙市岳麓区袁彤食品店”等字样的POS签购单。

一审庭审中,经查验确认封条的完整性后,该院对上述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

封存的物品为马克杯两个,杯身上均印有猴子的图案,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大嘴猴图形与原告的10065565号注册商标在构图及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近似。

一审法院另查明:1.袁彤食品店系开业于2014年7月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彤,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及针织品、日用百货、文具用品的零售等;

2.保罗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19.8元,公证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保罗公司在该院起诉的本案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保罗公司作为第10065565号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保罗公司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该案中,被控侵权的杯子与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杯”系相同商品。

两件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大嘴猴图形,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形标识与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从构图到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属于侵犯保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袁彤食品店未经保罗公司授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就上述销售行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保罗公司诉请袁彤食品店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案中,保罗公司并未提交袁彤食品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保罗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该院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开支,对保罗公司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9.8元、公证费用1200元,该院予以支持。

该院考虑保罗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袁彤食品店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经营地、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长沙市岳麓区袁彤食品店(经营者袁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长沙市岳麓区袁彤食品店(经营者袁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判决与袁彤食品店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以及二审询问情况,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在于:袁彤食品店是否侵犯了保罗公司的商标权;

袁彤食品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

袁彤食品店的供货厂方是否已向保罗公司进行过赔偿;

一审认定的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袁彤食品店是否侵犯了保罗公司的商标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549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公证购买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阳光壹佰物业客服中心附近的一处标有“益丰大药房、阳光生活超市、仙都辣酱鸭、造型烫染”等字样的店铺,且取得了相应的票据。

因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地址与袁彤食品店的注册经营地址基本一致,且POS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也与袁彤食品店的经营字号一致,故本院认定袁彤食品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形标识与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似,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又,被控侵权商品种类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种类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保罗公司商标权的商品,袁彤食品店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袁彤食品店侵犯保罗公司的商标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袁彤食品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开庭笔录中记载袁彤食品店并无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期间袁彤食品店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故袁彤食品店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袁彤食品店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袁彤食品店的供货厂方是否已向保罗公司进行过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袁彤食品店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供货厂商已经就其侵权行为进行过赔偿或达成过和解协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认定的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保罗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袁彤食品店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经营地、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袁彤食品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岳麓区袁彤食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力夫审判员  曾海滢审判员  何 鑫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王嘉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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