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625号 原告:夏炳异,男,汉族,1956年6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奥斯塔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倪桥金村**。
经营者:郑涛涛,该厂总经理。
被告:台州市黄岩鑫乐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澄江街道工业区 投资人:夏乐平。
被告:台州市鑫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沿江镇石牛村 法定代表人:陈君,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刚,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徽,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炳异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奥斯塔塑料厂(以下简称奥斯塔塑料厂)、台州市黄岩鑫乐塑料厂(以下简称鑫乐塑料厂)、台州市鑫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
被告奥斯塔塑料厂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奥斯塔塑料厂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炳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奥斯塔塑料厂、鑫乐塑料厂、鑫邦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刚和李金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炳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4305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3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0××××.3,迄今专利存续有效。
2017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一款名称为“油壶”产品,其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高度相似,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为此,原告委托人于2017年4月1日向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对被告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2.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不能证明奥斯塔塑料厂有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鑫乐塑料厂、鑫邦公司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3.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无效宣告决定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评价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异议,具体为:1.(2017)浙台东证字第1266号公证书仅能证明奥斯塔塑料厂的网页上有相关油壶塑料制品的销售广告行为,并不能证明奥斯塔塑料厂销售了(2017)浙台东证字第1304号公证书公证的产品,更不能证明奥斯塔塑料厂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也不能证明鑫乐塑料厂、鑫邦公司有侵权行为;
2.(2017)浙台东证字第1304号公证书,仅能证明收到了快递单条形码“402336175681”的包裹,其不能与(2017)浙台东证字第1266号公证书的公证购买过程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此产品是在奥斯塔塑料厂网站购买,更不能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夏炳异系专利号ZL20143050××××.33、名称为“油壶(J-49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25日。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外观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的是立体图。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6年1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该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郑涛涛(被告奥斯塔塑料厂的经营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2018年10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6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7年4月1日,金海波向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保全证据。
由公证人员操作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搜索“台州市黄岩奥斯塔塑料厂”,进入店铺“台州市黄岩奥斯塔塑料厂”,在该店铺中搜“油壶”,浏览产品“大号660ml油壶家用玻璃防漏油壶厨房用品油瓶酱油醋瓶批发”,并购买产品24个,订单号为3502216992973745,订单上显示收货人王波、手机188××××9355,单价13.2元/个。
2017年4月6日,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浙台东证字第1266号《公证书》。
2017年4月5日,申请人金海波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椒江区白云街道××小区××楼下××一家店铺(门面标有“申通快递”字样),金海波向店内人员要求领取“收件人为王波、手机号码为188××××9355”的包裹,该店内人员取出一个贴有快递条形码为“402336175681”(面单上显示为申通快递,寄件人为郑先生)的包裹交于金海波。
公证人员对该包裹的外观以及贴在包裹外的快递单进行拍照后,由金海波拆开包裹及取出里面的其中一个物品(经清点共24个物品),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该批物品重新进行封存。
2017年4月7日,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浙台东证字第1304号《公证书》。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当场出示涉案产品购买订单详情及物流情况。
经查看,订单号为3502216992973745,查看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402336175681。
当场拆封原告公证封存实物,内有24个油壶,外观形状一样,颜色有区别(12个是咖啡色,12个是红色),产品包装盒上标明“台州市鑫邦塑业有限公司(监制)”,并标明生产商是“台州市黄岩鑫乐塑料厂”。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双方发表了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点在于:1.俯视图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明显可看到靠近把手一侧有明显凹陷,并可看到杯底,涉案专利没有此设计;
2.涉案专利的杯盖不是透明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杯盖是透明设计,壶盖上的漏油孔以及圆锥形的油嘴,均为可视的特征。
被告奥斯塔塑料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3月7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加工。
被告鑫乐塑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3年4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模具、家具配件、汽车零部件、塑料加工专用设备制造、加工;
塑料制品销售。
被告鑫邦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为51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淋膜纸杯(成型)制造,塑料制品、纸箱及纸制品、玩具、工艺品、模具制造,包装装潢设计,陶瓷制品、玻璃制品销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夏炳异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3050××××.3、名称为“油壶(J-4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如侵权成立,三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在于:1.排除公知设计、惯常替换和功能性设计,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仅在于油壶壶盖的形状部分;
2.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比对存在显著差异(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明显可看到靠近把手一侧有明显凹陷并可看到杯底,涉案专利并没有此设计;
涉案专利的壶盖不是透明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壶盖上盖是透明设计且能看到内部结构),由于油壶产品领域设计空间小,所以细小的差异也能很容易被区分;
3.本案差异显著存在于消费者直接观察的位置。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均为油壶。
油壶类产品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在壶身、壶盖、把手、连接处等方面都可以设计成不同形状。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壶盖的形状、把手的形状、壶盖与把手的连接方式等方面。
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相同点在于:都是由壶身、壶盖、把手三部分组成,壶身为圆柱形,壶盖顶面呈倾斜面的近似圆柱形状,把手是近似“L”形,壶盖上盖与把手相对的部位设有一个凸起的梯形圆台状油嘴帽,把手与壶盖连接处有一个向上倾斜的翘板。
两者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壶身和壶盖上盖是透明的,能看到内部的油嘴和漏油孔。
本院注意到,对于油壶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的位置不仅仅是壶盖,还包括壶身、把手以及连接处等。
本院认为,并非所有能看到内部结构的透明设计都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仍要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上述区别中透明材料的使用仅是对材料的简单替换,并未对产品的整体外形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三被告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奥斯塔塑料厂未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鑫乐塑料厂、鑫邦公司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结合(2017)浙台东证字第1266、1304号公证书,原告出示的订单详情及物流情况以及快递面单详情,可以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封存实物系由被告奥斯塔塑料厂销售、许诺销售,即被告奥斯塔塑料厂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明确标明“台州市鑫邦塑业有限公司(监制)”,并标明生产商是“台州市黄岩鑫乐塑料厂”,足以认定被告鑫乐塑料厂、鑫邦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奥斯塔塑料厂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鑫乐塑料厂、鑫邦公司是否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鉴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奥斯塔塑料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鑫乐塑料厂、鑫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法上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虽主张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奥斯塔塑料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要求被告鑫乐塑料厂、鑫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侵权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黄岩奥斯塔塑料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夏炳异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501534.3、名称为“油壶(J-4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鑫乐塑料厂、台州市鑫邦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夏炳异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501534.3、名称为“油壶(J-4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台州市黄岩奥斯塔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炳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四、被告台州市黄岩鑫乐塑料厂、台州市鑫邦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炳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五、驳回原告夏炳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夏炳异负担337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奥斯塔塑料厂负担293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鑫乐塑料厂、台州市鑫邦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