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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湖北湖田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09民初6670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湖北湖田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湖北湖田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9民初6670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湖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汪桥镇朱湖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吴江区盛泽镇中京世纪华联超市二环路加盟店、湖北湖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田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吴江区盛泽镇中京世纪华联超市二环路加盟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被告湖田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田米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侵权大米;

2、被告湖田米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20万元(包括维权费用支出,即调查费用1000元、公证费用1000元、差旅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3.被告湖田米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粮食加工(大米),粮食,粮油及制品。

为更好树立企业形象,把控产品品质,原告注册了第129885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19年7月27日。

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原告获得“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稻花香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成为福州米厂旗下的主打品牌产品,原告的稻花香牌大米也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客户和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经查证,案涉“稻花香”大米由被告中京世纪华联超市处购买取得,该侵权大米外包装标注生厂商为被告湖田米业公司。

侵权产品与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一致,均为大米。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稻花香”标识,该标识与第1298859号商标进行比对,构成近似。

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湖田米业公司辩称:1.被告不知道原告在大米类别注册了“稻花香”商标,监利县是产粮大县,是全国的优质稻谷生产基地,如果被告知道原告注册了商标,那岂不是免费在为原告做广告?

所以,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

2.被告只有50包产品使用了涉案包装用于试销,对原告几乎没有造成损失,而且是免费给原告做广告。

被告同意停止使用涉案产品包装,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3月7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大米、粮食销售、仓储(不含危险品)、房屋租赁等。

1998年3月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199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29885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合同约定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方式将涉案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

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以委托福州米厂加工大米的方式支付许可使用费,并承诺每年委托福州米厂加工的总量不少于3000吨大米,加工量不足部分按照每吨30元的标准以现金的形式补给福州米厂。

2018年9月7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陈恩、公证人员崔翔与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一起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茅塔村上的“大润发购物广场红洲茅塔店”(店内悬挂证照为“吴江区盛泽镇吴江大润发超市二环路加盟店”),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超市的外观进行拍照。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内购买了两袋大米,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一张及微信支付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加贴封条后交由刘宝文保管,购物小票及微信支付凭证原件存放于公证处。

2018年11月2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6350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相关照片打印件及小票复印件与公证书粘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涉案封存物品为一袋大米,大米包装袋正面居中以横向排列方式标注“稻花香”字样,下方显示汉语拼音“DaoHuaXiang”;

包装袋正面左上角印有“良田”字样,包装袋正面及背面下部均印有“湖北湖田米业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湖田米业公司认可上述产品由其公司生产,“良田”为商标。

另查明,湖田米业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11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900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大米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大米,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正面突出标注“稻花香”字样及汉语拼音“DaoHuaXiang”,字体明显大于左上角的“良田”字样,“稻花香”标识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读音、含义及拼音字母均相同,仅字体稍有差异,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湖田米业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及销售的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湖田米业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生产商的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同行业利润率水平、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湖田米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湖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湖北湖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湖北湖田米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游 佳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文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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