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113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胜景五金交电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机电大市场****107。
经营者:桂芝香。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胜景五金交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
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虽委托有人员到庭,但该两被委托人或无授权或无独立出庭代理资质,且原告对被委托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故本院视其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依据法定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的商标注册在第16类商品类别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原告不享有对美工刀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2.原告提交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程序存疑,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3.即使被告侵权,被告也是善意侵权,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且被告是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和专业打假团队套路维权,损害市场经济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社会影响恶劣;
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1997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
注册人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注册有效时间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2017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56900号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2018年8月15日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附近一处标有“傲雪建材经营部”等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两盒标有“啄木鸟”等字样的刀片及一个卷尺,卷尺单价为15元,刀片单价为5元。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了(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522号公证书。
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故该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证上记载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被控侵权商品为啄木鸟美工刀片,二者为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与第105690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在对商标标识、包装盒比对后,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不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
另外,经法庭现场展示,被控侵权产品质感较差,包装粗糙,与原告自己生产的产品存在明显的质量差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商标注册在第16类商品类别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原告不享有对美工刀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均为裁剪类工具,均可使用于文具及办公,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叠部分,容易造成混淆,故可认定为类似商品,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主张的公证程序存疑,真实性存疑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公证的程序及内容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胜景五金交电经营部于2013年10月29日注册,经营者为桂芝香,经营范围包括电线电缆、电工器材、高低压配电、五金交电等的销售。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声誉、侵权商品单价、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被告提交的“密云劳保工具”销售单,虽盖有“长沙密云五金劳保总汇”的业务专用章,但该单据并未详细列明刀片的具体品牌及型号,且该单据的开具时间为2018年4月2日,至原告取证时已经过四个多月,而美工刀片作为装饰装修行业的易损耗材,其销售量较大,销售周期较短,被告却辩称除销售给原告的2盒外,其他3盒均未销售,其辩解过于牵强,可能性较小。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胜景五金交电经营部(经营者桂芝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胜景五金交电经营部(经营者桂芝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胜景五金交电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胜景五金交电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刘双佰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代理书记员 刘可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的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