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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源汇区贻景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1民初6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源汇区贻景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区贻景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民初65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

法定代表人:何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贻景文具店,住,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许慎小学东侧许慎阳光苑****门面房/div>经营者:姜永超,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马利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贻景文具店(以下简称贻景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被告贻景文具店的经营者姜永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贻景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贻景文具店赔偿上海马利公司11000元、及其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是第695372号、第810215号、第1088608号“马利”、“Marie's”及“马利”(马头)图案等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授权上海马利公司独占使用,上海马利公司有权独立主张上述商标的相关权利。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已达95年的国货老牌,是我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

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马利牌”在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贻景文具店经营有一处标牌为“爱好文具景贻文具店”的、面积约为60平方米的文具店,位于生活区主街上,旁边有一所学校,人流量较大。

2018年11月,上海马利公司发现该文具店出售的水粉画颜料系假冒“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对该店铺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贻景文具店实施销售侵犯上海马利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上海马利公司的商标权益,损害了上海马利公司的商誉并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贻景文具店辩称,被告没有侵权故意,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从他人处正规进货,且销售数量很小。

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6月28日,上海美术颜料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5372号“马利”(马头)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

有效期至2004年6月27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7日。

2017年4月1日,上海美术颜料厂与上海马利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上海马利公司独占使用其已注册的“马利”、“Marie's”及“马利”(马头)图案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在使用许可期内,上海马利公司有责任维护使用商标的权益和信誉。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8)沪长证经字第788号、第791号公证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工作人员郁某和上海马利公司的代理人乐某来到位于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旁标牌显示为“爱好文具景贻文具店”的店铺内,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漯河市源汇区贻景文具店”。

乐某在该店内购买了名称显示为“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字样的产品两盒、铅笔一盒。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外观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将其中一盒颜料进行了封存,其他产品由乐某带回留存。

2018年11月2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2018)沪徐证经字第13184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公证。

2018年12月5日,上海马利公司出具《鉴定证明》,结论为上述在贻景文具店购买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商品系侵犯“马利”(马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8)沪徐证经字第13184号公证书和上海马利公司的《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本院拆封了封存状态完好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封存的、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实物。

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另查明:上海马利公司提供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备注:(2018)沪徐证经字第13184号]、金额为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备注:漯河市源汇区贻景文具店)各一张。

贻景文具店系2018年8月7日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贸易区中心所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姜永超,经营场所为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许慎小学东侧许慎阳光苑****门面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贻景文具店是否实施了侵害上海马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上海美术颜料厂是第695372号马头图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上海马利公司经上海美术颜料厂授权独占使用该组合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海马利公司有权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书的内容足以证明贻景文具店销售涉案“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商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贻景文具店销售的上述涉案“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商品与“马利”(马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属于同一种类,在被控侵权的水粉画颜料的外包装及内部产品上,均突出使用了与“马利”(马头)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上海马利公司作为“马利”(马头)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具备鉴别标注该商标的商品真伪的能力,经其鉴定并庭审比对,贻景文具店销售的上述涉案“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商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可以认定该商品侵犯了“马利”(马头)注册商标专用权,贻景文具店的上述销售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贻景文具店辩称该商品系其从他人处正规进货,但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直接证明该事实并说明具体的提供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其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贻景文具店在不能依法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海马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经营场所状况及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和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贻景文具店赔偿上海马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400元为宜。

综上,原告上海马利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贻景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马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漯河市源汇区贻景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共计5400元整;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漯河市源汇区贻景文具店负担110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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