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7352号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孝增,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宏是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静。
被告:徐燕辉,女。
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宏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是公司)、徐燕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孝增到庭,被告宏是公司、徐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1104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立即停止在产品、产品包装上使用“足力健”等被控侵权标识;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原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5万元,两项合计55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及涉案商标的权利情况。
原告自成立以来,深耕老年产业,打造老人鞋新品类,生产的“足力健”品牌老人防滑鞋,凭借着优秀的质量,深得消费者的信赖。
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重自主创新,已获得多项专利,“足力健”品牌也获得市场的高度认可。
2012年,原告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0110410号“足力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12月20日。
足力健老人鞋品牌诞生后,原告用心经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线上、线下市场销售,在老人鞋品类中,占有较大市场份额,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两被告侵权情况。
原告发现被告徐燕辉淘宝店铺(旺旺ID:dlun110)在淘宝网平台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其产品和包装上使用“足力健”、“zulijian”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标识。
原告通过淘宝网知识产权维权平台进行投诉后,被告徐燕辉在淘宝平台进行了申诉。
其申诉提交的资料显示,该侵权产品是通过被告宏是公司进货,并有被告宏是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抬头:徐燕辉)、补开发票证明、代理授权书。
原告是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企业,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代理销售本公司产品。
被告宏是公司竟伪造原告公章,伪造代理授权书,进而达到与被告徐燕辉淘宝店铺(旺旺ID:dlun110)通过被告徐燕辉的淘宝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目的,性质极其恶劣。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宏是公司销售假冒“足力健”品牌产品,被告徐燕辉将从被告宏是公司购进的假冒产品通过在其淘宝网平台上进行销售,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燕辉向本院答辩称:本人于2007年下岗后一直在家照顾小孩,由于生活困难利用空余时间开了一家网店,于2017年年底开始销售案涉老人鞋,后来听说此款老人鞋禁止在网络上销售,于2018年6月开始下架停止销售并关店至今。
前述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法庭看在我通过自己劳动创业,其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无过之处予以考虑。
被告徐燕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宏是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受让成为第1011041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
原告提供其品牌的发展历程网页资料,拟证实其在市场的品牌形象、美誉度及市场占有率较高。
原告委托案外人张以就作为其知识产权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表原告向阿里巴巴平台投诉任何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有权代表原告进行投诉、递交证据、协助查处工作、对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并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书等。
原告提交其向淘宝店铺(旺旺ID:dlun110,真是姓名徐燕辉)下订单购买足力健安全老人防滑软底鞋,单价为299元,实际支付279元,该订单显示已确认收货。
经原告的代理人张以就鉴定案涉购买的老人鞋为侵权商品,并出具鉴定报告显示被控侵权鞋子在鞋子领子、鞋底标识等多处地方与原告正品鞋子有区别。
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出具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截图显示淘宝店铺(旺旺ID:dlun110)中老年健步鞋旗舰店销售的老年鞋多款,其中有两款商品名称标注为“足力健安全老人鞋、商品图片上标明“官方正品”,销售单价均为299元,各款鞋交易成功量为299及113。
原告的代理人张以就通过阿里巴巴集团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淘宝店铺(旺旺ID:dlun110)销售的“足力健老人鞋”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投诉形成投诉单详情显示投诉理由为“通过购买侵权卖家产品,经质检部门检测并经相关部门鉴定,确定会员(dlun110)出售商品为假”。
对原告代理人的投诉,前述店铺提交申诉,并提交了进货来源的凭证为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补开发票证明、发票查验明细、代理授权书;
前述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补开发票证明、发票查验明细显示被告宏是公司作为销售方、被告徐燕辉作为购买方,购买的货物为“足力健老人鞋”,每份销售发票记载的销售数量为1000双;
开具的两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每份金额均为100000元。
代理授权书内容记载“本案原告授权被告宏是公司为原告旗下足力健老人鞋系列产品在东莞市区域的经销商,全权负责足力健老人鞋系列产品在该区域的代理销售事务”,并加盖有原告和被告宏是公司名字字样的印章。
前述淘宝店铺(旺旺ID:dlun110)截图、投诉材料及申诉材料截图经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的取证人员于2018年4月12日取证,并固化为电子数据。
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声明称被告宏是公司不是原告的经销商,原告未授权其在任何区域内代理销售足力健老人鞋系列产品,未出具该代理授权书、前述代理授权书是被告宏是公司伪造的。
2018年9月7日,经申请淘宝网提供了案涉淘宝店铺(旺旺ID:dlun110)会员的认证信息:真实姓名为徐燕辉、身份证号码为,地址为湖北省通山县大畈镇大畈社区官塘街**,与本案被告徐燕辉身份信息一致。
被告徐燕辉确认其于2018年11月26日开始销售案涉老人鞋,主张其从2018年6月开始下架该商品并关店,但对其停止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主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徐燕辉的答辩意见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宏是公司、徐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第10110410号“”的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由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于2018年4月12日固化并出具的固化电子数据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固化电子数据的内容及淘宝网提供的认证信息显示案涉淘宝店铺(旺旺ID:dlun110)会员真实姓名为徐燕辉,可认定系被告宏是公司伪造了经原告授权销售案涉鞋子的代理授权书,出售侵权的鞋子给被告徐燕辉,被告徐燕辉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旺旺ID:dlun110)以“足力健”正品老人鞋的商品名称对外销售,而被告宏是公司、徐燕辉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第1011041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害第101104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两被告均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徐燕辉称其已停止侵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徐燕辉以其已停止销售案涉商铺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宏是公司、徐燕辉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宏是公司、徐燕辉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
本院酌定被告宏是公司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30000元、被告徐燕辉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宏是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1104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30000元给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徐燕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1104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10000元给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宏是贸易有限公司、徐燕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