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刑终383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湘君,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东莞市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东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羁押并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刘剑,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湘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粤1973刑初308号刑事判决,王湘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讯问上诉人王湘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3M”商标是由3M公司在中国注册及合法持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第17类,包括但不限于自粘胶带、双面胶带、电子绝缘材料等,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
“NITTO”商标是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中国注册及合法持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7类,包括但不限于绝缘带、薄膜状绝缘材料等,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4月14日。
2018年3月底开始,被告人王湘君在未取得3M公司和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位于东莞市黄江镇盛业路39号一楼的厂房接受他人委托加工3M品牌、NITTO品牌的双面胶产品。
后3M公司、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分别委托上海永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湘君经营的无牌加工厂进行了查处,当场查获3M品牌、NITTO品牌的双面胶纸一批(约价值623520元)以及离型纸、标签、纸箱、纸筒等作案工具一批。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聘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请求书、承诺书、未授权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样本照片、送货单、收据、到案经过、租赁合同书、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户籍证明,证人易某1、何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委托人陈国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湘君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湘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湘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湘君能自认其罪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湘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黄江盛业路39号仓库的NITTO双面胶纸NO500共40卷、NITTO双面胶纸NO5000NS共19卷、NITTO1离型纸NO500NS共1卷、NITTO纸筒共15个、3M9448双面胶纸共256卷、3M55280双面胶纸共248卷、3M55236双面胶纸共435卷、3M9080A双面胶纸共118卷、3M300LSE共133卷、3M55236离型纸共13卷、3M9448A离型纸共20卷、3M55280离型纸15卷、3M字样标签300张、3M字样纸箱共100个、3M字样纸筒共640个、3M300LSE离型纸共30卷,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的粉红色OPPOR11手机一部,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待被告人王湘君缴清罚金后发还被告人王湘君,未缴清罚金的,将上述财物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折抵罚金。
上诉人王湘君提出:1.一审判决未剔除近似及不同类别商标的商品,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2.上诉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所得极少,社会危害小,可以从轻处罚;
3.一审判决确定的罚金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3M”商标是由3M公司在中国注册及合法持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第17类,包括但不限于自粘胶带、双面胶带、电子绝缘材料等,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
“NITTO”商标是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中国注册及合法持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7类,包括但不限于绝缘带、薄膜状绝缘材料等,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4月14日。
2018年3月底开始,上诉人王湘君在未取得3M公司和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位于东莞市黄江镇盛业路39号一楼的厂房接受他人委托加工3M品牌、NITTO品牌的双面胶产品。
后3M公司、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分别委托上海永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报案,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王湘君经营的无牌加工厂进行了查处,当场查获3M品牌、NITTO品牌的双面胶纸一批(约价值623520元)以及离型纸、标签、纸箱、纸筒等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聘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请求书、承诺书、未授权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样本照片、送货单、收据、到案经过、租赁合同书、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户籍证明,证人易某1、何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委托人陈国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湘君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关于上诉人王湘君所提意见,查证如下:1、关于上诉人王湘君提出原审判决未剔除近似及不同类别商标的商品,对犯罪数额的认定错误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因此相同的商标既包括完全相同也包括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双面胶纸上的标识均含有“3M”字样,且该字样已通过加大或加粗加重及空格的方式与其他代表型号等功能性的字体进行了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足以使一般公众产生误导认为是“3M”品牌的产品,且该“3M”的标识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关于上诉人提出NITTO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15类,案涉双面胶纸为第17类,不属于同类商品的辩护意见,经查,NITTO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上对该项内容进行了修正,实登记的核准使用范围为17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王湘君提出原审判决未剔除近似及不同类别商标的商品,对犯罪数额的认定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综合全面考虑了王湘君的犯罪情节以及王湘君自认其罪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原审法院的量刑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王湘君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罚金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经查实,上诉人王湘君案涉非法经济数额为人民币623520元,原审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80000元,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湘君认为罚金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王湘君所提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湘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王湘君能自认其罪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