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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晋江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民再29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晋江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晋江力达机械有限公司;晋江力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再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麦寿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江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育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仲禧,泉州市潭思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一审被告:晋江力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育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进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晋江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机械公司)、一审被告晋江力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电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闽民终61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7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传进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被申请人力达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仲禧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力达电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进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丝杆垂直旋接所述升降架的螺母孔”这一特征,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相应特征有可能是链条和链轮配合的结构,但未经勘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力达机械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中起到上下运动的链条和链轮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丝杆垂直旋接所述升降架的螺母孔”这一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传进机械公司已经没有主体权利。

综上,力达机械公司请求驳回传进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传进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达机械公司和力达电子公司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力达机械公司和力达电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50万元;

3.判令力达机械公司和力达电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1.力达机械公司应立即停止对传进机械公司享有的“一种龙门磨边机构以及应用其的自动打磨机”(专利号:ZL20131068××××.9)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力达机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传进机械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3.驳回传进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力达机械公司负担6800元,传进机械公司负担2000元。

力达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有: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第333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讼争的名称为“一种龙门磨边机构以及应用其的自动打磨机”专利维持有效。

本院原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本案中,传进机械公司主张上诉人侵犯了其名称为“一种龙门磨边机构以及应用其的自动打磨机”的发明专利,其应该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讼争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关于驱动组件部分包含有“丝杆垂直设在龙门架的侧架,丝杆垂直旋接升降架的螺母孔”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也依照传进机械公司证据保全的申请,采取查封、拍照等形式对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进行固定。

但经过比对,保全的照片中关于驱动组件部分并未体现丝杆和螺母的配合,涉案侵权产品关于此部分的技术特征在证据保全中并未得到固定,传进机械公司也未提交关于此部分的进一步举证,因此,讼争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并没有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得到一一体现,也无法作是否构成等同特征的比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应该认定为侵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说明书所述,结合该领域技术常识,丝杆与螺母孔相互配合,使得升降架上下移动乃为常识,毋需进一步加以证明”的推断有误,客观上可能存在如链条和链轮的配合结构带动升降架上下移动的情况,对原审判决应予纠正。

上诉人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原审判决: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814号民事判决;

2.驳回传进机械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传进机械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传进机械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证据1是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时力达机械公司答辩状照片与原一审保全材料中的照片,证明两个照片完全不同。

证据2起诉状和受理通知书,证明传进机械公司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力达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力达机械公司提交第38303号涉案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

传进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传进机械公司提交的两张照片系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时力达机械公司答辩状照片与原一审保全材料中的照片,传进机械公司可以对上述照片进行对比和发表意见,但上述照片并非本案新证据;

传进机械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和受理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力达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涉案的“一种龙门磨边机构以及应用其的自动打磨机”的发明专利权于2019年1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383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经查,理邦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要求对涉案“一种龙门磨边机构以及应用其的自动打磨机”的发明专利权进行保护,而该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驳回传进机械公司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情况下,传进机械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闽民终615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8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

晋江力达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晋江力达机械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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