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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与浙江飞达三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2088号
案件名称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与浙江飞达三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浙江飞达三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2088号 原告: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BrabantiaNetherlandB.V.),住所地:荷兰法尔肯斯瓦德5555XK德哈克街**(官方地址位于荷兰Valkenswaard,,注册地址位于555XKValkenswaard,theNetherlands,DeHaak14) 法定代表人:万豪特·艾尔伯特伊德,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平,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露,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飞达三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黄椒路** 法定代表人:王启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以下简称布拉公司)与被告浙江飞达三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平、王清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以及全部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3031××××.9,名称为“回收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8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24日,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无效请求已经受理;

3.被诉侵权设计系现有设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8)沪东证经字第8984号公证书及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9262号公证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收货的实际产品与公证书的内容不一致。

本院认为,经当庭拆箱查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在1688网站上的截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网页打印件,经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过高。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维权昆明和,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酌定。

对于被告提交专利号为JPD1446128的日本专利,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翻译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方就被告提出的专利无效作出的答复,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飞达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31日,经营范围:家居用品、塑胶制品、模具、金属制用品制造、加工、销售;

技术出口与货物进出口;

布制日用品、布制婴儿用品、塑料原辅料、日用橡胶制品销售。

原告布拉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3031××××.9,名称为“回收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24日。

该专利现正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专利公告了7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设计要点在于回收箱的整体外形。

2017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针对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该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14日,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陆洋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陆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登录www.1688.com,并搜索“飞达三和”,浏览相关商品,点击“飞达三和垃圾桶家用创意简约塑料卫生间摇盖垃圾筒客厅纸篓”链接,浏览该商品并购买。

上述浏览及购买过程均有截图并打印,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8984号公证书。

2018年5月17日,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陆洋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陆洋一同到达位于上海市小区门口,陆洋从一名送货人员处收取一个箱子。

之后,将该箱子带至公证处并查看箱内物品,随后将物品放回箱内密封加贴公证处封条。

上述过程均有拍照并打印,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9262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7日,被告飞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1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019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

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比对,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发表了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存在以下不同:1.涉案专利的左侧有向内凸起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上没有该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既可以用于悬挂,也可以直接放置在地面上,产品中的黑色部件是选装部分;

3.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底部有月牙形的凹槽,涉案专利无该设计。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3031××××.9,名称为“回收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侵权成立则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设计特征不一样,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的左侧有向内凸起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上没有,但该设计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对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

被诉侵权产品既可以用于悬挂,也可以直接放置在地面上,产品中的黑色部件是选装部分。

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在实际生活中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对外观设计的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卡条设计几乎一致,黑色部件是否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组合使用并不会影响消费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识别。

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底部设有月牙形的凹槽,但基于该设计在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的底部,不易被消费者发现,且涉案专利影响消费者视觉效果的主体部分应为箱体和箱盖。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隔离观察难以察觉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实施的是授权公告号为JPD1446128的日本专利。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现有设计之间在箱体、箱盖、卡条等的具体形状上具有较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之间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因此,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处是否存在库存产品、专用模具和设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处还剩有库存、生产模具和设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以及库存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90000元。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涉案专利的实际价值;

3.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

据此,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飞达三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312452.9,名称为“回收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飞达三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由原告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负担人民币3884元,被告浙江飞达三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梦甜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停止侵害。

第八项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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