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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闽侯县上街教师公寓意兴隆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民终96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闽侯县上街教师公寓意兴隆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闽侯县上街教师公寓意兴隆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上街教师公寓意兴隆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浦口村浦兴路教师公寓**楼**店面。

经营者:侯宗炜。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闽侯县上街教师公寓意兴隆便利店(以下简称意兴隆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000元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成本金额过低,在认定赔偿金额时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商标知名度、被上诉人店面经营规模及店面位置等因素,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第一,原审法院认为“”“小米”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荣誉证书的发文时间早于本案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属事实认定错误。

“”“小米”商标于2014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本案注册商标与在先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的“”“小米”商标相同,且上诉人早在2010年就申请注册“”“小米”商标,所以上诉人提交上述两份荣誉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对于一般公众广泛知晓的商标,要结合众所周知的事实,减轻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知名度情况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交案涉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证据,而“小米”商标在全国也为一般公众广泛知晓,原审法院在认定赔偿金额时未充分考虑“小米”商标的知名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第二,被上诉人店面规模较大,且地处人流量较大区域。

从公证保全公证书中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商店店面规模较大,销量较大,侵权收入较高。

二、原审法院在“华为”“oppo”等商标案件的判决书判决金额远高于本案判决金额,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缺乏合理性。

本案“小米”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并不低于“华为”“oppo”商标,且本案与其他案件在认定侵权情节方面并无重大区别,本案判决书中也未列出需要比其它案件判决更低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当在司法实践上保持判决的稳定性。

综上,原审认定赔偿金额过低,请求法院予以改判。

意兴隆便利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8月14日,小米公司获得了第12861491A号“小米”商标的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路由器、蓝牙耳机、读卡器等。

2017年8月28日,小米公司获得了第20548525号“”商标的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屏幕、耳机、电源线等。

2018年8月3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萍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称,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小米公司委托处理该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处理小米公司知识产权维权的事宜,并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6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林秋珍来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在一家店名为“意兴隆购物教师公寓店”的商店购买了“小米耳机”一个,通过微信支付20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某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密封,并将密封后的物品交由林秋珍保管。

2018年8月14日,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751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75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当庭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拆开后有有一个购物袋、一个包装壳和一个耳机。

包装壳上标注有“”、“小米”标识,耳机上标注有“”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12861491A号“小米”和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两个商标处于保护期内,小米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耳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小米”标识,以及耳机上使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注册的商标相同,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利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闽侯县上街教师公寓意兴隆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2861491A号“小米”和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闽侯县上街教师公寓意兴隆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和33017号公证书及该公司获得的奖杯及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小米”商标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已经成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具有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小米”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一审庭审中,小米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和其他荣誉证书等,证明案涉“”、“小米”商标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已经成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一审法院以上述公证书中所载的荣誉证书的发文时间在本案注册商标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售价较低,被上诉人销售规模不大,所处位置并非繁华闹市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上诉人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小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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