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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嘉铄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好媳妇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民终376号
案件名称重庆嘉铄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好媳妇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嘉铄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好媳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268号1幢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UK1EK8A。

法定代表人:胡仁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好媳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街道马鞍山村鱼箭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3090370W。

法定代表人:何国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嘉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好媳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某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被上诉人好媳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15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即使名称为“渝卤麻辣多拿”微信公众号的注册主体为上诉人,但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即使被上诉人出示了微信截图的原始载体,但该微信截图的进入路径、内容的显示等均不具备客观性,故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且鉴于微信公众号已经注销无法复原,故上诉人亦无法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据此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于法无据。

为此被上诉人举示的微信截图真实性不应予以确认。

另外,被上诉人举示的购物袋上显示的“加盟热线:186××××2999(微信同号)”的微信公众号与微信名称为“渝卤麻辣多拿”的微信公众号无法体现是同一微信公众号,结合微信截图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的情况,被上诉人举示的微信截图上显示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具体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2.即使上诉人举示的百度糯米团购网站上的内容的确存在,但无法证明是嘉铄公司具体实施,完全有可能是他人在未获得上诉人授权的情形下上传至网上或者网站根据其他信息进行的抓取。

3.被上诉人举示的公证书显示的取证地址“重庆市北碚区北碚城南雄风新天地一楼”、“重庆市北碚区西南大学志成大厦正对面”均是模糊的地址,也并非是一个法定的地址,故其指向性不明确,也不具有唯一性,该地址完全有可能是公证处依据“购物袋”上标明的信息作出的,故公证书不具备客观性和合法性。

据上述人的了解,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与2018年4月3日注册了名称为“北碚区乐铄食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其地址为重庆市北碚区嘉陵风情街16号附13号,该地址疑是被上诉人上述“重庆市北碚区北碚城南雄风新天地一楼”的取证地址,但仍无法确定系同一地址;

且即使系同一地址,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也并非上诉人,故即使构成商标侵权,则责任的承担主体也不是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明显不充分,仅凭被上诉人举示的微信公众号截图上的内容作为其他证据的连接点认定涉案店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上诉人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且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明显倾向于被上诉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4、一审判决书中关于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类别,上诉人认为涉案商标的类别是29类,而微信公众号、网站使用的商标类别应该是35类中的“销售”两者类别不同,因此即使标识近似,但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同样不构成商标侵权。

好媳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好媳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铄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好媳妇公司所享有的第5467211号“麻辣多拿”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2.嘉铄公司向好媳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3.嘉铄公司向好媳妇公司赔偿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3000元(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

4.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刊物、华龙网或者腾讯?大渝网网站刊登致歉声明,向好媳妇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国卿于某09年5月14日注册了第5467211号“麻辣多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猪肉食品,肉片,鱼制食品,水产罐头,肉罐头,咸菜,泡菜、酸菜,腌制蔬菜,豆腐制品,五香豆;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

该商标于某16年5月27日转让给好媳妇公司。

好媳妇公司于某17年4月28日注册了第193873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熏肉,肉汤,猪肉食品,火腿,肝,家禽(非活),肉罐头,蔬菜罐头,鱼肉干,香肠;

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

好媳妇公司于某17年4月28日注册了第19388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木耳,干食用菌,豆腐,腐竹,豆腐制品,冬菇,熟蔬菜,干枣,发菜,烹饪用蛋白;

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

庭审中,好媳妇公司主张嘉铄公司侵害其第5467211号“麻辣多拿”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月1日,好媳妇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主要载明:兹为打造“麻辣多拿”品牌、销售“麻辣多拿”系列产品,特全权授权重庆麻辣多拿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麻辣多拿”商标进行综合运营,包括品牌宣传、市场开拓、渠道业务、再授权等。

授权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授权范围:全面授权、综合运营、再授权。

2018年4月16日,重庆市公证处作出(2018)渝证字第149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重庆麻辣多拿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金鑫和公证人员于某18年4月12日上午来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北碚城南雄风新天地一楼,金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渝卤麻辣多拿”店铺内购买了如下产品:1.麻辣腐竹;

2.香辣鸭脖;

3.香辣鸡脚;

4.鸭心;

5.农夫山泉,合计35.5元,取得“渝卤麻辣多拿”店铺出具的收银条一张。

随后,金鑫和公证人员来到重庆市北碚区西南大学志成大厦正对面,金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渝卤麻辣多拿”店铺内购买了如下产品:1.玉米棒;

2.香辣鸡脚;

3.香辣二节翅,合计16.8元,取得“渝卤麻辣多拿(西大店)”店铺出具的收银条一张。

上述两次购买结束后,金鑫均操作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店铺周围环境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金鑫将购得物品带至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操作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购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共计取得照片12张。

在拍摄前公证员对拍摄使用的照相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并对照相机进行了格式化处理,以保证该照相机的清洁性。

拍摄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照片内容刻录成光盘。

兹证明金鑫的购物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银条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的照片系现场拍摄取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两张收银条抬头分别显示“渝卤麻辣多拿”、“渝卤麻辣多拿(西大店)”,时间均为2018年4月12日。

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照片的拍摄时间均为2018年4月12日,其中名称为DSC00001-DSC00004照片显示雄风新天地一楼有一家“渝卤麻辣多拿”店铺;

DSC00005-DSC00009照片显示有一家“渝卤麻辣多拿”店铺;

DSC00010照片显示标有“渝卤麻辣多拿”的购物袋,购物袋上还标注“加盟热线:186××××2999(微信同号)一店:北碚城南雄风新天地一楼二店:北碚西南大学志成大厦正对面”等信息;

DSC00011、DSC00013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实物及收银小票。

因公证实物无法长时间保存,故好媳妇公司在庭审中仅举示了购物袋。

经对比,购物袋与照片中的购物袋一致。

好媳妇公司为证明嘉铄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微信公众号“渝卤麻辣多拿”(微信号:×××)的截图,其中截图显示微信公众号“渝卤麻辣多拿”的头像为圆圈中包含文字“渝卤”,账号主体为嘉铄公司,客服电话为186××××2999,经营范围为食品;

渝卤麻辣多拿三店地址为北碚区西南大学志成大厦正对面,渝卤麻辣多拿四店地址为北碚区城南雄风商城正对面(雄风新天地一楼)。

庭审中,嘉铄公司对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嘉铄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已经注销,无法当庭查验截图内容,故一审法院向微信公众号的运营商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发调查函向其调取渝卤麻辣多拿微信公众号(微信公众号名称:渝卤麻辣多拿;

微信号:×××)的主体资格信息以及该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关于开设渝卤麻辣多拿门店的相关信息等相关资料,后腾讯公司回函如下:微信公众号昵称为渝卤麻辣多拿;

注册主体名称为重庆嘉铄食品有限公司;

运营人为刘梦兰;

关于公众号的自定义菜单信息,因公众号已自行注销,暂时无法复原该内容。

后好媳妇公司向法庭提交截取上述微信公众号内容的手机照片原件,嘉铄公司对手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同时,好媳妇公司还举示了嘉铄公司在百度糯米团购网站上开设渝卤麻辣多拿(北碚店)的截图,经当庭搜索查验,百度糯米团购网站上显示的内容与截图页面一致,其中渝卤麻辣多拿(北碚店)的地址为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268号1幢1-8-1,团单详情及商家介绍中显示门头为“渝卤麻辣多拿”的门店照片。

此外,好媳妇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嘉铄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仁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渝卤麻辣多拿”的相关信息,详细内容包括:1.商标名称:渝卤麻辣多拿;

申请/注册号:23752081;

国际分类:29;

申请人名称:胡仁伟;

申请人地址: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268号1幢1单元8-1;

2.商标名称:渝卤麻辣多拿;

申请/注册号:23751893;

国际分类:35;

申请人名称:胡仁伟;

申请人地址: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268号1幢1单元8-1;

3.渝卤麻辣多拿;

申请/注册号:23752336;

国际分类:30;

申请人名称:胡仁伟;

申请人地址: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268号1幢1单元8-1。

好媳妇公司还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嘉铄公司工商登记的全部档案,其中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胡仁伟的联系电话均为186××××2999。

好媳妇公司为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及知名度,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其生产的产品图片、淘宝网截图及实物,包括手撕面筋在内的多款产品;

“2016年度服务业30强中共江北区委江北区人民政府2017年3月”及江北委发[2017]19号文件“2016年度江北区服务业30强企业表彰名单重庆麻辣多拿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度十大爆款方便自热食品麻辣多拿方便自热小火锅重庆麻辣多拿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食品工业协会2018年3月”等荣誉;

腾讯?大渝网等新闻媒体对麻辣多拿产品的相关报道;

《市场营销策划委托合同》及名称为广告类目的多张发票。

好媳妇公司为证明其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公证费发票、《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发票,主张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2018)渝证字第14978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实物、微信公众号照片截图、百度糯米团购网站截图、商标注册信息、工商登记档案、产品图片及实物、淘宝网截图、“2016年度服务业30强”获奖牌匾、江北委发[2017]19号文件、“2017年度十大爆款方便自热食品”获奖牌匾、媒体报道、《市场营销策划委托合同》、发票、公证费发票、情况说明、《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好媳妇公司举示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足以证明其享有第5467211号“麻辣多拿”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就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评述:一、嘉铄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中,好媳妇公司为打造“麻辣多拿”品牌、销售“麻辣多拿”系列产品,于某18年1月1日出具《授权书》,授权重庆麻辣多拿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麻辣多拿”商标进行综合运营,包括品牌宣传、市场开拓、渠道业务、再授权等。

后重庆麻辣多拿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鑫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重庆市北碚区北碚城南雄风新天地一楼的“渝卤麻辣多拿”店铺内及重庆市北碚区西南大学志成大厦正对面“渝卤麻辣多拿”店铺内分别购买产品,取得抬头分别显示“渝卤麻辣多拿”、“渝卤麻辣多拿(西大店)”的两张收银条及标有“渝卤麻辣多拿”的购物袋。

其中,购物袋上标注了“加盟热线:186××××2999(微信同号)一店:北碚城南雄风新天地一楼二店:北碚西南大学志成大厦正对面”等信息。

嘉铄公司辩称公证书中的经营行为并非由其实施,但根据嘉铄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渝卤麻辣多拿”(微信号:×××)的截图内容显示,微信公众号中的客服电话、经营范围、“渝卤麻辣多拿”三店、四店的地址均与公证书中的加盟热线(微信同号)、公证实物、公证取证地址一致。

再结合百度糯米团购网站上渝卤麻辣多拿(北碚店)的地址与嘉铄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嘉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仁伟申请注册商标“渝卤麻辣多拿”与公证书中店铺名称“渝卤麻辣多拿”一致以及嘉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仁伟在工商档案中留存的电话与公证书中的加盟热线一致,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公证书中的经营行为系嘉铄公司所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嘉铄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宣传招牌、收银条及购物袋标有“渝卤麻辣多拿”,与好媳妇公司注册商标“麻辣多拿”仅相差“渝卤”二字。

“渝”是重庆的简称,表明地域或产品来源;

“卤”是卤味、卤菜的简称,表明产品性质或特征,“渝卤”的通常理解为重庆的卤味,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故“渝卤麻辣多拿”与“麻辣多拿”构成近似。

嘉铄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麻辣腐竹与好媳妇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麻辣多拿”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豆腐制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且使用了与好媳妇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造成混淆,构成侵权。

嘉铄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微信公众号“渝卤麻辣多拿”截图的真实性,在好媳妇公司举示微信公众号“渝卤麻辣多拿”截图的原始载体后仍对截图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结合微信公众号“渝卤麻辣多拿”(微信号:×××)的头像为圆圈中包含文字“渝卤”,与嘉铄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中“渝卤”的使用方式一致;

账号主体为嘉铄公司;

客服电话与嘉铄公司的加盟热线以及嘉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仁伟在工商档案中留存的电话一致;

微信公众号中菜单键“门店信息”的“渝卤麻辣多拿”三店、四店的地址与公证取证地址一致等信息,足以认定微信公众号“渝卤麻辣多拿”系嘉铄公司运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嘉铄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及百度糯米团购网站上使用“渝卤麻辣多拿”宣传其经营的店铺,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的使用,构成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嘉铄公司虽然在其店铺门头、宣传招牌、收银条、购物袋、微信公众号及百度糯米团购网站上使用了“渝卤麻辣多拿”,用于宣传其经营的门店、产品及相关信息,但其并未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故嘉铄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虚假宣传,一审法院对于好媳妇公司要求嘉铄公司停止虚假宣传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嘉铄公司实施了侵犯好媳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应当停止侵犯好媳妇公司享有的第5467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好媳妇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嘉铄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好媳妇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嘉铄公司赔偿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关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好媳妇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嘉铄公司侵权导致其商标的价值、使用状况及其商誉等受到影响,故对于好媳妇公司要求嘉铄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刊物、华龙网或者腾讯?大渝网网站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嘉铄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重庆好媳妇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467211号“麻辣多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重庆嘉铄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重庆好媳妇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重庆好媳妇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重庆嘉铄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嘉铄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上诉人嘉铄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被控标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好媳妇公司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近似。

嘉铄公司认为:微信公众号、网站上使用侵权标识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35类,即通过网站为他人提供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浏览和购买、通过各种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等服务,而非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29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好媳妇公司享有涉案第5467211号“麻辣多拿”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麻辣多拿”,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猪肉食品;

肉片;

鱼制食品;

水产罐头;

肉罐头;

威菜:;

泡菜、酸菜;

腌制蔬菜;

豆腐制品;

五香豆(截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嘉铄公司在百度糯米团购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使用“麻辣多拿”文字属于提供上述服务的行为。

涉案注册商标为商品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品和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类似商品或服务,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或服务。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业标识使用的“百度糯米团购网站、微信公众号”上提供商家食品及宣传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29类相关食品虽然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同类似群组,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非司法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唯一根据。

随着互联网发展,已经拥有实体店铺的经营者,为了扩大生意的受益面而兼营网上店铺,这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开店模式。

百度糯米团购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作为访问量和交易量较高的两大互联网平台,嘉铄公司在其注册经营网络店铺提供销售食品和宣传的服务,与好媳妇公司提供的食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尤其是在二者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高度相同的情况下,当被控侵权商业标识使用于上述具有关联性的商品和服务时,难以避免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商业标识使用的“百度糯米团购网站、微信公众号上提供商家食品及宣传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29类相关食品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院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嘉铄公司就好媳妇公司举示的微信照片、百度糯米团购网站照片、公证书证明力提出的异议,本院进行以下分析:上诉人主张:微信截图和百度糯米团购网站照片不具有真实性,系他人抓取被告信息实施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微信公众号和注册主体名称与嘉铄公司名称一致,联系电话与嘉铄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仁伟一致,经营范围一致。

从常理推断,他人若抓取被告相关信息注册运营涉案微信公众号,只可借用店铺名称、“渝卤麻辣多拿”文字标识即可,就关系利益密切之电话号码盗用嘉铄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有违经营习惯。

其次,微信公众号照片显示的店铺三店、四店地址与公证取证地址一致,三店、四店、五店与公证所得购物袋上的一、二、七店地址一致。

最后,好媳妇公司提出起诉后,该微信公众号随即注销,从时间上也符合嘉铄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后销毁证据的逻辑。

综合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上诉人好媳妇公司就微信照片证明的事实部分,及时采取了截图留存、申请法院向腾讯公司取证等在其能力范围内的取证方式,被上诉人好媳妇公司举示的证据以主张涉案微信公众号为嘉铄公司注册运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

同理,对于他人抓取其信息在百度糯米团购网站上进行注册,并使用嘉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符合常理;

同时嘉铄公司不能充分举示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可好媳妇公司提交百度糯米截图的真实性并无不当2.在二审中,上诉人嘉铄公司以被上诉人好媳妇公司举示的公证书所显示取证地址均是模糊地址且指向性不明确为由不予认可其客观性和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为确保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优势并进一步规范公证取证行为,人民法院在对公证证据的审查和采信中,公证证据本身存在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公证证据丧失证据效力。

在公证证据或者取证程序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好媳妇公司相关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诉人嘉铄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公证员在公证书制作过程中,对于已经审查或见证过的取证地址内容未进行完整表述,但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取证地址范围内无需付出过多气力即可确定目标,结合取证地址与微信公众号门店照片截图显示的麻辣多拿三店和四店的地址完全相同;

嘉铄公司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在取证地址存在相同的另一家店铺,一审法院认可公证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嘉铄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百度糯米团购网站地址一致;

百度糯米团购商家介绍外卖电话、微信照片客服电话、与经公证的“渝卤麻辣多拿”店铺招聘联系电话、食品包装袋标注的加盟联系电话均为186××××2999,为嘉铄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仁伟所有,和嘉铄公司工商登记联系电话一致,嘉铄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其使用的“渝卤麻辣多拿”商业标识进行了商标注册申请,其申请人地址与嘉铄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注册运营渝卤麻辣多拿微信公众号、经营侵权店铺、制作侵权的产品包装材料、宣传物料等均系上诉人嘉铄公司所为。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上诉人嘉铄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均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好媳妇公司因上诉人嘉铄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上诉人嘉铄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过错、侵权时间、范围、经营规模等因素以及被上诉人好媳妇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4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重庆嘉铄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元,由上诉人重庆嘉铄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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