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氰特技术公司与湖南诺兰蒂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1044号
案件名称氰特技术公司与湖南诺兰蒂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氰特技术公司;湖南诺兰蒂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民初1044号原告:氰特技术公司(CYTECTECHNOLOGYCORP.),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名顿市森特维尔路****。

法定代表人:KevinMcVeigh。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诺兰蒂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产业园区澳洲北路**v>法定代表人:罗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氰特技术公司诉被告湖南诺兰蒂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78003××××.5专利权的产品,尤其是D-3136蒸发阻垢剂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中国拥有一项专利号为ZL20078003××××.5、名称为“疏水性修饰的聚胺污垢抑制剂”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被告制造的“D-3136蒸发阻垢剂”产品一吨,并对过程进行了公证。

其后,原告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鉴定。

根据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制造、销售的D-3136蒸发阻垢剂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ZL20078003××××.5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16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

因此,上述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是指销售的D-3136蒸发阻垢剂落入了原告ZL20078003××××.5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产品与该专利权利要求13、16的技术特征相同。

而2019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97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将原告的该专利权利要求1-19宣告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经查:2019年4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97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对ZL20078003××××.5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

其决定的要点为:本专利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13及从属权利要求14-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验数据无法证明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整个范围内的技术方案均具有优异的阻垢效果,且本专利说明书部分实施例中的实验数据与说明书记载的文字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也无法看出阻垢效果与聚合物的重复单元结构之间存在何种规律,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本专利的说明书以及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无法合理预期权利要求内的技术方案所取得的阻垢效果,将不具有优异阻垢效果的技术方案予以合理排除,进而无法确认能够解决发明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合理范围。

可见,权利要求1-12、19所要求保护的内容与其所作出的技术贡献并不匹配,权利要求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其在整体范围内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决定:宣告ZL20078003××××.5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19无效,在权利要求20-3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另,第397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告知“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等内容。

本院认为,名称为“疏水性修饰的聚胺污垢抑制剂”,专利号为ZL20078003××××.5的发明专利权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该专利无效宣告导致原告享有的案涉权利要求归于无效,原告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提起的侵权之诉已缺乏合法有效的权利基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氰特技术公司(CYTECTECHNOLOGYCORP.)的起诉。

原告氰特技术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退还给原告氰特技术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氰特技术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南诺兰蒂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力夫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曾海滢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王嘉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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