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飞耀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环镇西路1号1单元2间。
法定代表人:周柔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益明,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好,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飞耀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益明、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在网站上实际销量为0台,仅被李益明公证取证了一台,故对一审判决数额有异议。
2.飞耀公司销售的涉案收腹机具有合法来源,二审中提供销售合同、出库单予以证明。
李益明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阿里巴巴公司二审述称:一审判决有关其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李益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3302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飞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3302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
2.飞耀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共同赔偿李益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
3.飞耀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庄进成、庄龙飞于2013年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健身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29××××.99号。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6年10月5日,李益明与庄进成、庄龙飞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庄进成、庄龙飞许可李益明实施美容器(一)专利,该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330291915.9,申请日为2013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专利的法定届满日为2023年6月27日,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并在第三条侵权的处理中约定被许可方以自己名义全权处理(包括提起诉讼)。
庭审中,李益明陈述上述合同中的专利名称“美容器(一)”是笔误,实际是“健身器(一)”,因为专利号、申请日期和授权公告日均与涉案专利一致。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0月20日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评价报告对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描述为: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产品整体由底板、支架和滚轮组成,底板后部为矩形,前部边缘为圆弧,左右两侧各有一根近似“L”形的支架,支架弯折处有近似扇形的包覆,支架顶端位于底板后边缘的正上方处左右各有一圆柱形滚轮,两个滚轮中间有空隙。
2017年12月19日,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庄龙飞、庄进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益明在该公证处,由李益明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并进入店铺“永康市飞耀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点击“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点击“供应产品”订购产品并付款。
该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2日收到韵达快递单号3101572256281的包裹,李益明于2017年12月27日下午来到该公证处拆开上述包裹对包裹内的产品进行查看后重新密封并由公证人员加贴封条,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拍照。
随后李益明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登录“阿里巴巴.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点击“确认收货”并完成支付。
该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7)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5697号公证书。
公证费为2040元,产品的价格为80元。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显示,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与飞耀公司相符,店铺的醒目位置有“永康市飞耀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专业生产健腹轮,俯卧撑支架腹,可贴牌生产,支持一件代发”等信息。
经当庭拆封查验,内有收腹机一台和英文产品说明书一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及产品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均由底板、支架和滚轮组成,底板后部为矩形,前部边缘为圆弧,左右两侧各有一根近似“L”形的支架,支架弯折处有近似扇形的包覆,支架顶端位于底板后边缘的正上方处左右各有一圆柱形滚轮,两个滚轮中间有空隙。
飞耀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健身器材、户外休闲用品、体育用品、五金工具、铝型材、塑料制品、不锈钢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网站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明确阿里巴巴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
庭审中,李益明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
李益明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依法获得了授权,至今合法有效。
李益明与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专利虽与涉案专利名称不同,但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相同,故李益明获得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专利指向是明确的,即为涉案专利,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依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飞耀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上的工商注册信息及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涉案卖家信息均指向飞耀公司,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飞耀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无厂家信息,而公证的飞耀公司网上店铺中其宣称自己专业生产健腹轮、俯卧撑支架腹,其经营范围又包括健身器材的制造、加工,飞耀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飞耀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李益明庭审中明确其为飞耀公司的销售和许诺销售提供平台、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飞耀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阿里巴巴公司在李益明起诉后,已删除涉案店铺侵权产品链接,李益明亦予以确认,故阿里巴巴公司对飞耀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对李益明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飞耀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李益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飞耀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涉案产品价格、李益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6万元。
对于李益明主张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的诉请,因判令停止侵权已足以有效制止侵权,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永康市飞耀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ZL20133029××××.99号、名称为“健身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永康市飞耀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益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三、驳回李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永康市飞耀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飞耀公司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2017年12月15日飞耀公司与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特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
2.2017年12月15日澳特多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一份。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李益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阿里巴巴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销售合同及出库单上仅记载名称为“收腹机”,难以确认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对应关系,且销售合同上记载产品质量、技术标准按照国家出口标准,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未显示生产厂商信息,显然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符,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二审中,飞耀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供的销售合同、出库单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澳特多公司,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根据飞耀公司的经营范围、企业网站宣传等相关事实,认定飞耀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无不当,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李益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飞耀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李益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6万元并无不当。
飞耀公司上诉称其仅销售了涉案一台收腹机,一审判决数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李益明通过公证购买一台收腹机,用以证明飞耀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不能以此作为确定赔偿额的数量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飞耀公司系专业生产健身器材的公司,经营方式以批发为主,网页显示交易量为“O”仅表明其线上销售情况,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飞耀公司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
故飞耀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飞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永康市飞耀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