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刑初14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振华,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新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军,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振华及其辩护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振华于2013年开始在东莞市厚街镇环冈村湖景大道57号二楼经营东莞市厚街域田鞋厂,从事鞋子的生产和加工。
2018年3月开始,陈振华在无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使用许可情况下,接到客户订单后在该鞋厂加工带有“TORYBURCH”注册商标的鞋子。
同年7月11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上述鞋厂,现场缴获带“TORYBURCH”商标标识的拖鞋7750双(价值约1791600元)。
同年10月23日陈振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振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振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振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不能以被害单位的商标代理人出具的《价格证明》直接认定案涉货值金额;
2.被告人陈振华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3.被告人陈振华系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4.被告人陈振华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10072393号“TORYBURCH”商标、第G854054号“”商标均由河之光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鞋等,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陈振华于2013年开始在东莞市厚街镇环冈村湖景大道57号二楼经营东莞市厚街域田鞋厂,从事鞋子的生产和加工。
2018年3月开始,陈振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情况下,接他人(另案处理)订单及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鞋材后在该鞋厂加工鞋子,每双鞋子收取加工费1.3元。
同年7月11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上述鞋厂,现场缴获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拖鞋7750双。
经被害单位鉴定,现场缴获的7750双拖鞋均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10月23日陈振华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合同书,投诉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方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振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案涉假冒注册商标拖鞋的价值问题。
经查,现场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拖鞋7750双,其中无花纹的850双、有花纹的6130双、有条纹的770双,均没有标价。
被告人家属于2019年1月6日提供了15张送货单证实每双拖鞋售价4至6元,由于该送货单不是现场缴获的,是案发几个月后由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该送货单的来源不清楚,且缺乏购买拖鞋的人的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案涉拖鞋没有标价,亦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无花纹侵权鞋的正品近似款市场零售单价480元、大宗商品采购单价192元;
有花纹侵权鞋的正品近似款市场零售单价590元、大宗商品采购单价236元;
有条纹侵权鞋的正品近似款市场零售单价590元、大宗商品采购单价236元。
但被害单位在《价格证明》中称因没有与现场缴获的侵权鞋的同款产品,所以无法对这批鞋进行价格鉴定,故以正品近似款的单价作参考。
由此可见,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拖鞋的价值,仅能对该价值认定起参考作用。
公诉机关按照被害单位提供的《价格证明》直接认定案涉拖鞋价值约1791600元,本院不予采纳。
但考虑到被害单位是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商品以及类似其同款商品的市场价格的证明最有权威性,其出具的《价格证明》可以作为参考。
由于被告人是实施加工行为,属于大宗商品,故案涉拖鞋应按大宗商品采购单价计算,参考该《价格证明》,并考虑到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实际价值一般低于正品的价值,本院认定案涉拖鞋的价值至少在25万元以上,但低于179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振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振华是接他人订单,并在他人提供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鞋材后实施加工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犯意的提出、带有注册商标的鞋材供应均由他人实施,其仅负责加工组装,起辅助作用,且获利较少,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振华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振华归案后认罪认罚,主动缴纳了罚金,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振华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陈振华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振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鞋子1批,半成品2箱,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